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8 23:45:02 浏览数:2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2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新320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综合全案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了技术服务成果,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收到,而被上诉人的股东及总经理在之后多次确认了合同事实和欠款金额,符合表见代理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存在,且双方都签字盖章了,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了两份,因时间久远,上诉人这里的原件遗失了,但合同原件确实存在过,被上诉人那里也有合同原件。虽然合同暂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在案证据完整闭环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仍欠合同款未支付。虽无原件,但合同复印件内容清楚、约定明确、被上诉人盖有公章,还有其公司总经理陈某亲笔签名,合同要件齐全,更重要的是之后上诉人不仅通过线上发送了电子版造价咨询文件给了被上诉人进行审核,多次修改完善,最终确认版还是线下提交了书面版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后来上诉人还开具了发票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几年来的催款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总经理陈某、股东李某甲、王某三人都从未否认过或提出过任何对于未交付成果或交付不合格或者对金额有异议的任何异议,相反,他们对于每次的催款每次都是明确承认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明确承认确实欠上诉人酬金未付的事实,最后在确认函中,股东李某乙又再次签字确认上诉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全部发票已收取,费用未付,而且在催要过程中被上诉人都多次表明以房屋来抵酬金的支付方案,由于上诉人没同意最终没达成协议。这些多次承认和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综合以上整个过程,在案证据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再到催要合同款,整个过程已经环环相扣,形成完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服务成果已经交付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承认确实欠付案涉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存在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完整证明上诉人主张诉请有明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成果,也没有提供跟踪服务。所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68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0,476.78元(以6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实际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730,476.78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和田市的某小区(一期)建设项目1#-8#楼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1#-8#楼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服务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酬金为包干价680,000元整。2021年1月25日12:13、2021年3月1日9:59,原告的工作人员仅通过QQ邮箱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离职)发送部分的案涉技术服务成果,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下载、点击查看该技术成果。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599,999.94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张)。原告未向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送达接收人贾某或指定送达地点送达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书面的、规范的、完整的技术服务咨询成果。2024年4月1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24)新3201民初1011号,保全费4,172.38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合同的原件,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义务。第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例如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中均未根据案涉合同第3.2.3约定:咨询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除加盖咨询人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执业印章外,还必须按要求加盖参加咨询工作人员的执业(从业)资格印章,原告提供的案涉咨询造价成果文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第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已经将完整、书面的、规范的技术服务咨询成果送达至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和地点的证据,原告仅凭通过QQ邮箱向被告员工(已离职)送达部分咨询造价成果,原告视为自己已完成送达义务,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至今被告仍未收到原告书面的、规范的咨询造价报告成果;第三,根据案涉合同2.4约定:委托人代表:吉某,其权限范围:公司总经理,案涉合同3.2.1约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的时间:付款前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合同价款的确认函、电话录音的内容,被告股东李某乙在确认函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向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乙催要案涉合同价款,以上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根据案涉合同7.3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现本合同争议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调查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送达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此处约定因争议引发的费用承担前提是实施单位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实施单位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并未完全依照案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2.38元、保全费4,172.38元,由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某小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为包干价68万元整。
2.2021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成果文件两本。拟证明: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并向被上诉人指定接收人贾某以及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永峰送达技术服务成果。
3.电话录音:2023年11月20日在被上诉人办公室,被上诉人公司前总经理李某乙、陈某(合同签订人)、王某,上诉人公司前总经理王某谈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三人都认可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也确认收到了案涉款项的发票。被上诉人公司的三人在谈话中,15次要求上诉人拿一套房子抵偿技术服务费用,上诉人均表示上诉人不是卖房子的,要求给现金。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是认可的,通话中也证明对于68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第二条详见附件二的表上内容,上诉人没有完成一项,且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收条认为是虚假的,是上诉人伪造的,不是2021年8月5日出具的,而是2024年补签的,若上诉人否认的话,请求进行痕迹鉴定;对证据3电话录音的谈话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由于系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收条,该收条系原件,且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贾某出具(合同中指定接收人),上诉人虽未在一审提供该证据,但贾某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且系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接收人,其出具的收条具有较高证明力,可证实涉案的技术服务成果已交付;对于证据3电话录音,虽然该电话录音系间接证据,但李某乙、陈某、王某三人在与王某的谈话中,多次要求上诉人拿一套房子抵偿技术服务费用,但上诉人均表示要求给现金;并且,该三人对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不持异议,故对该电话录音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接收人系贾某并约定电子邮箱号。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1日分两次通过QQ邮箱向贾某的电子邮箱发送案涉技术服务成果。2021年8月5日,贾某和吴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项目工程预算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未提交原件,在二审予以提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原件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成果,并将合格的技术服务成果提交给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接收人系贾某,并约定电子邮箱号。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1日分两次通过QQ邮箱向贾某的电子邮箱发送案涉技术服务成果;贾某也于2021年8月5日确认收到涉案项目工程预算书。故,可以认定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成果。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提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技术服务成果不合格,但其在收到该技术服务成果后,并未提交要求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整改、补充该技术服务成果的相关证据。相反,结合王某与李某乙、陈某、王某等人的电话录音,李某乙、陈某、王某等人多次要求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拿一套房子抵偿技术服务费用;且在电话录音中,李某乙、陈某、王某等人未对涉案技术服务成果是否完成及是否合格提出过异议。故,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成涉案技术服务并交付,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680,000元。对于涉案技术服务费用的利息,双方未就技术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予以确认,故不予支持。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其予以约定,亦不予支持。但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未提交涉案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综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2.38元,保全费4,17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4.77元,合计20,829.53元,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2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红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