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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束某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8 23:47:28 浏览数:260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91民初4181号
原告:郑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茹,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某望,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束某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茹,被告束某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1.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140.93元,以13131.26元为本金,按LPR计算,自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债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3271.93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承接了惠州大亚湾**城**物业三项工程,分别是别墅岗亭改造28124.8元、2栋人行线路改造16088.34元以及1号楼生活水泵房水管维修26418.12元,造价共计70631.26元。被告承接项目后因资金困难把案涉三个工程转给原告,原告承接后进场施工。案涉三个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微信签订《工程维修协议》,被告确认案涉三个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待**物业付款后将70631.26元支付给原告。2024年1月22日,被告收到**物业付款后向原告支付了57500元,剩余1313l.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束某望辩称,工程款一共是70631.26元,在2024年1月22日左右我与原告沟通过确认付款57500元了结该案款项,原告一开始说给我7000元,在工程款到了之后只要成本,剩下的其他款不管。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进行沟通的,在此之后我陆续给原告转账。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就再没有和我联系过了,然后不知道为什么在4月份的时候原告就跟我说他去起诉我了。工程款我认为我已经付清了,并且中间一直没有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束某望现有惠州大亚湾**城**物业三项工程(别墅岗亭改造28124.8元、2栋人行线路改造16088.34元以及1号楼生活水泵房水管维修26418.12元),造价共计70631.26元,以上工程由原告郑某施工完成,并通过被告束某望验收。被告束某望待**物业付款后,将100%款项支付给原告郑某,物业付款前原告郑某不承担利息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完工。被告于2024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500元,剩余工程款13131.26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称已收到**物业的付款。
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原告发送信息:“我准备法院起诉了,之前得了电话我都录音了,你不仁别怪我不义。”被告回复:“啥?”原告发送信息:“说好的7.1到手5.75万,真拿我当傻子?我近几年最错误的事情就是轻信你,先是借钱后是拉我下水,钱不多,我看不起你。现在大部分钱也回来了,剩下的钱慢慢要。”被告回复:“这就是传说中的出尔反尔吧?5.75不是你自己说的?”原告发送信息:“你拿我的钱跟我谈条件?我就拿回成本?利息给我了吗。给你7000你还不知足。”被告回复:“6”。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案外人单某伟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单某伟发送信息:“领导,那三单的明细给束工3.5万,他完成别墅门岗施工加3栋人行通道施工水泵房维修水管给了1.5万别墅门岗门窗7500束工开票7000成本一共64500。我只拿回我自己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0631.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抗辩称其已付清工程款、双方已协商好付款57500元了结本案款项并给被告70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不同意以57500元了结本案款项,而且原告提出给被告7000元的时候被告并未同意,后原告提起诉讼表明其已不同意该方案,即双方并未对工程款为57500元以及给被告7000元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原告称拿回自己的成本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承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31.2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待**物业付款后将100%款项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已收到**物业付款,再结合被告在2024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说明案涉工程款在2024年1月24日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诉请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131.2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束某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工程款13131.26元及利息(利息以13131.2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束某望负担。原告郑某已预交65.9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束某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红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远达
书 记 员 欧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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