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胡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8 23:48:55 浏览数:28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1787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马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系马某配偶。
被告:朱某,女,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系朱某儿子。
被告:胡某2,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系胡某2父亲。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1、马某、朱某、胡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1,被告马某、朱某、胡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村民。2020年5月12日,在组织下,被告胡某1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自建房屋委托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为200平方米/套,建造单价2,000元/平方木(不含税金)。独立单套在总造价基础上另加2万元/套;联体东、西边套在总造价基础上另加1万元/套。”现由原告承建的包括四被告的自建房屋工程在内所有自建房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四被告使用。按照协议约定,四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7%即397,700元,剩余总造价3%即12,3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截止起诉之日,四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剩余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1、马某、朱某、胡某2辩称,建造房屋的事情被告一直以为是与村委会发生的关系,钱是支付给了周某,现在才知道是原告建造的房屋。因双方没有对过账,故被告不知道还欠了多少钱,如果确实是欠了,该付的钱还是要付的。但房屋存在开裂、漏水等情况,合同约定使用天然气,最后给被告使用的是液化气,上述这些情况原告都应当按照合同来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1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系被告胡某1的母亲,被告胡某2系被告胡某1的女儿。
2019年11月20日,被告胡某1作为本区农户代表提交《叶榭镇农村农民宅基地集中居住平移项目建房申请报批表》,载明现有家庭成员4人,其中4人符合宅基地申请资格,即本案四被告。后经审核,该户批准建设面积为: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
2020年5月12日,原告(代建方、乙方)与被告胡某1(户主代表、甲方)、松江区(见证方、丙方)签订《叶榭镇东石一兴达农民相对集中居住村庄归并点(一期)自建房屋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二、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套,实际面积以最终房屋测绘报告为准。三、房屋造价:建造单价2,00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独立单套在总造价基础上另加2万元/套;联体东、西边套在总造价基础上另加1万元/套。……七、工程款支付及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先行支付8万元作为开工首付款;房屋结构完成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建房工程款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建房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7%;剩余总造价3%的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房屋质保期为叁年。2、某某政府补贴款项,应由丙方负责转入甲方账户,同时丙方协助甲方进行建房资金管理。甲方须向乙方承诺在收到建房补贴款后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建房,对此甲方不持异议。……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需承担的相应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违约方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甲方未付部分建房款计2分的月息计算),同时乙方有权停工,且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十二、其它约定……2、本次建房由甲方自行委托乙方建设施工,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发票的,涉及税收全部由甲方承担并预先支付税款。3、本协议的甲方签字人,是经甲方家庭一致确认的全权代表人,乙方无需证实。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0日,被告支付3万元。
2021年2月1日,被告支付32万元。
2021年7月15日,叶榭镇东石村归并点(一期)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3年5月7日,原告发出《告知书》,催促业主支付剩余工程款。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建房总价款为41万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建房申请报批表、委托代建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告知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建房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7%,剩余总造价3%的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建房总价款为41万元,被告已付35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此系案涉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维保问题,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情况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结合约定的付款时间后,其中以4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算,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前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1、马某、朱某、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胡某1、马某、朱某、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以4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1、马某、朱某、胡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案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