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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公司、凌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8 23:49:24 浏览数:376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3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炜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民,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洪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凌河村河南组。
法定代表人:朱洪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辽宁炜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源市洪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4)辽138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姜锋独任审理,上诉人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民、周立春,被上诉人洪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4)辽138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论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是案外人王兵进行施工,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如果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王兵,就会导致上诉人双倍支付了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既然一审法院草率裁判,那么上诉人追加王兵为本案的第三人,只有他到庭后才能对案件事实查清,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追加王兵为本案第三人,切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
洪硕公司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兵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或指定王兵收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洪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9,791元,并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方(甲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厂区道路、停车场及石砌挡土墙工程;2.工程位置:辽宁朝阳凌源经济开发区辽宁炜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院内;3.工程范围:包括停车场地面5783.62平方米,植草砖1547.04平方米,砌毛石挡墙176.796立方米,挡墙上地梁158.7米,安树坑石240根,坡道地面及库房门口地面233.75平方米等全部工程量(详见决算明细);4.工期:45天,自2021年4月1日开始;7.工程质量等级:合格;8.工程供料方式:包工包料;9.工程含税总价:489,569元;10.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再付1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付除质保金外的17%工程款,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11.工程质保期:1年;1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现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工程名称厂区道路、停车场及石砌挡土墙工程,工程位置:辽宁朝阳凌源经济开发区辽宁炜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发票合计:489,5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停车场沥青铺设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因此购买沥青,并由案外人韩春雨向原告出具沥青混凝土货款(含运费)的收据一份。现以上两项工程均已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洪硕公司与被告炜盛公司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洪硕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489,56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该工程由案外人王斌实际施工,且已经向王斌支付汽车一辆抵顶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5日起,以拖欠工程款489,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车场铺沥青等款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项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炜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洪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56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7元,由被告负担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999元,退还4,32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和抵车手续一份,证明停车场工程是由王兵施工的,上诉人已用车辆抵顶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兵是停车场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王兵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或指定王兵收款。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王兵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抵车手续,欲证明停车场工程是由王兵施工的,上诉人已用车辆抵顶了部分工程款。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抵车手续中虽有“车辆抵顶我施工的停车场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统一再进行结算”记载,但王兵的身份为经手人,并非最终的收款人,无法证实王兵为实际施工人。机动车登记证书仅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流转过程,也无法证实王兵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53元,由上诉人炜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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