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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8 23:50:03 浏览数:319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中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茶马互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4)青01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4)青01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系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但是该份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亦未就此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在(2022)青0123民初1132号民事案件中对该证据不认可,在本案中又被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矛盾。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交付资料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质量保修期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0日,即剩余应付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七款之规定,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项目并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应优先于合同附随义务,即发包人在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施工许可证便被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有违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茶马互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茶马互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枫建设公司向茶马互市公司交付茶马互市公司二期副食品加工大楼项目资料中缺失和提供不完整的资料,包含①工程概况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单位竣工验收记录表、开竣工报审表;②开工令;③管理人员名单、报审;④施工组织及各方施工方案;⑤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商砼报审;⑥工程所有所用材料、构配件报审表;⑦测量放线报验、报审表;⑧施工日志、监理通知单;⑨基础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⑩主体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⑪屋面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⑫装饰装修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⑬建筑给排水、采暖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⑭建筑电气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⑮建筑节能分部验收相关部门未签字盖章;⑯所有原材料复试检测报告及厂家检验报告;⑰相关原材料见证单、试块见证单;⑱竣工验收签到册;⑲消防施工验收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中枫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9日茶马互市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枫建设公司承建茶马互市公司发包的该公司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湟源县北大路498号,签约合同价为53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组织验收。茶马互市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0月2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22年4月1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现因中枫建设公司未向茶马互市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茶马互市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茶马互市公司主张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茶马互市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现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对于茶马互市公司主张中枫建设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交付资料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依法不但要参加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而且要提供完成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本案中枫建设公司抗辩以茶马互市公司发包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但茶马互市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对中枫建设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第七项载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应向监理及甲方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两套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庭审中,经与中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现有的施工资料有竣工验收签到册、管理人员名单、竣工报告、所有材料试验和复试的全部材料,上述材料中枫建设公司应向茶马互市公司提交并应配合其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中枫建设公司陈述其余所需材料未予留存,是否能够补办,需双方向相关验收部门进行询问,按照相关行政规定中枫建设公司配合茶马互市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遂判决:一、中枫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茶马互市公司交付竣工验收签到册、管理人员名单、竣工报告、所有材料试验和复试的全部材料等施工资料,并配合茶马互市公司办理副食品加工大楼竣工验收;二、驳回茶马互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枫建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枫建设公司应否向茶马互市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一方面,施工单位中枫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茶马互市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以确保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以及后续的使用和管理。另一方面,工程款的支付与提交相关工程资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交付工程资料的形式及具体时间,但交付工程资料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中枫建设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交付工程资料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中枫建设公司对于其所诉称茶马互市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案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故中枫建设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在(2022)青0123民初113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该案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证据,一审以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枫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笑曦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安怀
书 记 员 沙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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