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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3 12:25:44 浏览数:24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姬某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昫頠,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中建八局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以及“2016年8月28日,某某文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与相关证据存在矛盾,该事实不能成立。通过对比案涉防腐、防火工程的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量,可得出上述合同及工程量确认证据中的工程均不包括“样板伞柱”工程。中建八局指派某甲公司完成“样板伞柱”防腐、防火工程施工后,又与某甲公司签订防火工程分包合同,并假借案外人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业)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防腐工程分包合同,系为侵占“样板伞柱”工程款及8%的钢伞防腐工程款,某某文业无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资质,中建八局无法将钢结构防腐工程分包给某某文业。(二)某甲公司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中建八局及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文化中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的全部施工及结算资料,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案涉工程所在的文化场馆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完成了28把钢伞防腐、防火工程,中建八局与发包人某乙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包括案涉28把钢伞防腐、防火工程的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资料对案件审理有关键作用,人民法院应依照某甲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三)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徇私舞弊,包庇中建八局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八局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中建八局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样板伞柱”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中旬完成了“样板伞柱”防腐、防火工程施工,但中建八局既未就“某某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建八局承包了某乙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文化中心(一期)项目文化场馆部分工程。2016年5月29日,中建八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钢结构伞柱防火涂料,合同价款为7890150元。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承包范围为所有伞柱室内防火涂料,结算金额为7811200元,预留质保金390560元,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结算款支付情况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判项并无异议。
2016年7月25日,中建八局与案外人某某文业签订《分包合同》,将文化场馆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某某文业。2016年8月28日,某某文业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包括钢结构和混凝土柱面防火涂料及金属漆、氟碳罩面漆施工,合同总价款9885768元,某甲公司就该合同付款事宜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另案判决某某文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01715.46元及利息。
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样板伞柱”防火、防腐工程并不包含在上述两个合同施工范围及结算范围之内,但在本案中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对于钢结构伞柱的防火工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内容是“钢结构伞柱防火涂料,施工图纸内防火涂料的采购、运输……”,约定范围并未将同作为钢结构伞柱的“样板伞柱”排除在外。《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中再次确定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所有伞柱室内防火涂料等工程内容”,最终结算价款为7811200元。某甲公司认为《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并非所有钢结构伞柱防火工程的终局性结算协议,依据不足。对于钢结构伞柱的防腐工程,某甲公司与某某文业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另案亦判决由某某文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其单独就“样板伞柱”与中建八局建立直接合同关系,且某某文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不包含“样板伞柱”的防腐工程,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及另案审理情况,未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85万元“样板伞柱”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案件实际。
某甲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中建八局与发包人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二者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结算范围等并无直接关联,一、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十三项提出再审,但并未依法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琪
审判员 曹 淳
审判员 张雪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沁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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