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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3 12:18:26 浏览数:19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猷,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生,男。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1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存在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002),第二份施工合同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004),第二份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厂区上下水地下管网、厂区道路及厂区围墙(不含厂区大门)。两份施工合同均未完成施工合同行政备案,原审法院认定备案事实缺乏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仅通过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进行了合同录入,合同中没有加盖行政备案专用章,未完成合同备案。某乙公司实际履行第二份新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施工内容事实缺乏证据。原判决使某乙公司逃避了工程质量责任和工程延期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2017-068)《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为某甲公司完成九项工程项目,其内容与某甲公司出具的发包登记表记载工程明细上的九项工程一致。同时,双方为该合同在建委进行了备案。某乙公司完成了施工,九项工程形成了九份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即某甲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九份验收报告签字盖章,完成工程验收。以上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履行的是该份合同,某乙公司施工并经过验收的是合同约定的九项工程。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欠付的1500000元经某乙公司催要未付。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2****004号),某某厂道路及厂区围墙也包含在合同中,应由某乙公司完成,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出具的发包登记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均与(某-2017-068)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相一致。某甲公司反诉主张逾期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主观逾期,也不能证明逾期的责任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刘振峰为被告以及申请对道路工程质量做司法鉴定,因某甲公司不能证明两项申请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孙佳坡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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