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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山、高某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3 12:15:40 浏览数:26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山,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金,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宝,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斌。
再审申请人黄某山因与被申请人高某金、陈某宝、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城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山不能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增项,所以黄某山申请工程量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不予准许,剥夺了黄某山权利。渔阳城市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高某金、陈某宝,高某金、陈某宝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某山,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无效行为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渔阳城市某某公司与陈某宝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313325元,渔阳城市某某公司尚欠1050000元未付,高某金、陈某宝未与黄某山结算,原审法院采用渔阳城市某某公司与陈某宝的结算手续,未采用结算金额,实属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蓟州区2020年农村幼儿园(活动站)基础设施安全提升工程(一标段)邦均镇中心活动站**#**#**#**#**#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具有结算协议性质错误。《会议纪要》写明协议金额为4000000元,意思是协商金额,该金额不确定,还写明剩余部分工程款完成决算手续后协商解决,若按照4000000元计算,已付3350000元,剩余650000元约定时间给付即可,无需约定再结算。原审法院按照《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扣除9%税款是错误的。三位被申请人未提出税款的抗辩,涉案工程为违法转包,黄某山无法开具。税款的计算基数错误,应当按照5313325元作为开具基数。原审法院判决维护了在建设施工领域违法转包吃差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差价予以收缴。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收集。综上,黄某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某金、陈某宝提交意见称,黄某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高某金、陈某宝欠付黄某山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案当事人均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蓟州区教育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渔阳城市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后,渔阳城市某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高某金、陈某宝,高某金、陈某宝又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黄某山,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应属无效。黄某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起诉要求高某金、陈某宝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金额,高某金、陈某宝与黄某山达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陈某宝、高某金就邦均镇中心活动站**#**#**#**#**#与黄某山签订的分包协议,协议金额为4000000元,且黄某山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此协议是由高某金与黄某山签订,高某金与陈某宝为合伙人。截止目前含陈某宝、高某金为黄某山垫付资金,共计已支付黄某山工程款约3350000元左右,黄某山未开具税票,双方对以上事实均认可,剩余部分工程款完成决算手续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协商解决。双方承诺如因以上项目再发生债务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双方自行承担,与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因《会议纪要》中对分包协议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及税款开具等事项记载较为明确,故该文件具有结算协议性质,属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黄某山违反双方约定,未能开具发票。因此,按照《会议纪要》约定,9%增值税款即360000元应予扣除。同时,黄某山提交的高某金与黄树轩签订的《大分包协议》载明分包工程造价金额为4000000元(此价款包含税金,分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低于9%),该合同签订人员甲方为高某金、乙方及乙方代表为黄树轩、黄某山。高某金、陈某宝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通过该合同可知合同分包金额亦约定为400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和欠付金额,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及案涉工程款金额,黄某山要求工程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黄某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孙佳坡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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