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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21 5:04:44 浏览数:27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德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3)新43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欧瑜、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3)新43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甲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实体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电缆丢失费用,导致某局多支出电缆费用885,124.52元。一审判决错误将盗窃人亲属修复等同于甲公司修复,盗窃人为减轻刑事处罚而主动修复并支付费用,与甲公司没有关系,并且电缆的造价包含在鉴定费用内,导致甲公司获得2次电缆的造价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材料价格错误,导致某局多支付材料款150万元。一审认定错误之处在于“因2022年4月22日材料定价会的材料价格甲公司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在该证据上有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签字。3、一审判决认定“运距26公里”错误,导致某局多支付运距费用500万元。一审认定,1、2014年6月10日经济技术签证单没有工程量,该经济技术签证单的内容为“因基础挖出土方为淤泥废土,基础土方回填时不能用原土进行回填,现经三方确认,现所有回填土方由我施工单位外购土方(戈壁料)挖填,外购土方运距为26km”。2、该签证单没有计算回填土的方量,甲公司没有收取戈壁料购买费用,只要求26km运费,与常理不符。3、该签证单与现场施工图照片矛盾,现场施工图照片显示,甲公司铺设薄薄一层黄色的戈壁料,然后用压路机压实。4、一审判决认定挖填土方工程量错误,导致某局多支付费用500万元。孙某的土方挖填工程量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甲公司认可,并且以法律文书的方式确定下来,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认定孙某之外的“案外人”施工不存在,此认定为没有证据支撑,属无依据认定。鉴定报告是依据“验槽记录”计算出的“土方工程量”,是理论上的工程量,是根据“验槽记录”来计算挖填土方量,是算量而不是实际施工量。上述认定“不能以甲公司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价款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土方工程价款”,需要明确的应当以甲公司确认孙某施工的实际土方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而不是以土方工程款作为依据,此处认定存在概念错误。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计算挖方工程量为72439.06m,填方工程量为121882.84m³。孙某的挖方为39109.48m³,孙某的填方为71435m²。据此,鉴定机构计算的挖方与孙某差额为33329.58m²,填方差额为50447.84m³。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局支付利息125万元。某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因为甲公司未提供真实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某局不应当承担利息。二、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此案发回重审,某局向一审法院递交两次鉴定申请均没有准许,导致事实不能查清。第一次鉴定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申请对(1)对某某中心的原状土与回填的分界线进行现场鉴定、(2)对某某中心的回填上中的戈壁料厚度进行现场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在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的挖方、填方工程量的证据与甲公司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自认的挖土、填方工程量自相矛盾,回填土26公里外运回填土与孙某的工程量矛盾,且不计算购买回填土货款。鉴定机构将的“询价单”作为“定价单”认定程序违法,实体违法。鉴定机构经丢失的电缆重复计算造价,明显失职。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回函均存在错误,唯有重新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实体错误。一、关于丢失的电缆造价885,124.52元计入施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首先,2020年8月15日某局向甲公司发送的关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新增工程量》的回复函中明确同意对于所有损坏电缆甲公司按照新增工程量进行施工,并与电缆、低压柜、滤波柜、铜牌等电气及消防设备安装最终以地区某局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确保某某中心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其次,双方均认可甲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将案涉工程交付某局,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义务亦于此时就转移至某局,案涉工程电缆丢失发生于甲公司退场后一年之久,且某局也认可该电缆系甲公司购买安装。再次,关于电缆造价计入电缆被盗前工程总造价法院也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电缆造价的构成包括招标文件中电缆的工程量与2017年8月15日电线电缆经济技术签证单工程量组成,并没有重复计算电线电缆的造价,且该经济技术签证单的签证内容“根据招标文件,电缆实际安装工程量与投标工程量不符合,现场经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工程师双方要求,做经济签证,按照建筑实际用电缆工程量计量安装,1、附电缆线测量计算表一张(附页)”。此签证与盗窃丢失的电缆工程量无论从内容还是时间上无任何重复性。对于被盗窃的电缆,甲公司经某局的同意垫资施工,应当由某局承担,某局在2020年8月15日向甲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是按增加的工程量给予甲公司结算,某局主张因由甲公司的施工人员盗窃已立案应由甲公司承担不成立,盗窃电缆是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是个人,不是甲公司,他的所做所为与甲公司无关,况且,偷盗电缆的时间发生在甲公司撤场后的一年多,风险早已转移至某局。电缆被盗的刑事立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不是电缆被盗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丢失的电缆造价885,124.52元应计入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该工程款应当向甲公司支付。二、关于材料造价的问题。首先,某局一审庭审中称2020年4月22日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定价会明确了十一项计价依据,并未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对甲公司并不适用。其次,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依据的2016年7月24日《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询价单》21张中有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代表签字,施工单位盖章、施工代理签字确认,合法有据,且某局在一审进行质证时,对2016年7月24日《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询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明确表示认可。再次,针对材料询价问题,鉴定机构在《甲公司与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问题答复》中已明确回复。最后,2024年3月5日,鉴定机构针对一审法院2024年2月29日出具的(2023)新4301民初1804号的函,向一审法院回函中,二、材料款询价单平均价。鉴定机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6.4第1条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某局关于材料造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土方工程造价的问题。首先,对于土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2014年4月29日《地基验槽记录》及附图、2014年6月10日《经济建设签证单》(基础)及《室外场平自然地面测量平面图》、2013年10月22日《水准测量记录表》及《基础自然地面测量平面图》、2013年10月22日《水准测量记录表》及《室外场平回填土测量平面图》、2014年5月1日《经济建设签证单》(基础沙坑)及附图、2014年5月7日《经济建设签证单》(室外场平)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文件为依据。其次,对因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状况不符导致土方工程变化较大的情况,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7页中也进行了特别说明:“因地勘报告导致土方工程变化较大,土方工程有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地基验槽记录、某某中心基础自然地面测量平面图及土方经济鉴证计算,相比经济标增加了13,341,574.96元。”再次,根据某局与甲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某局与甲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系按照定额据实结算,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是严格按照定额对某局与甲公司之间的工程(包括土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甲公司与孙某之间系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某局与甲公司之间的工程计价方式与甲公司与孙某之间的计价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之间并无可比性,更何况,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并非全部由孙某一人施工完成,还存在甲公司自行施工一部分以及发包给其他人施工的情况。再再次,针对土方问题,鉴定机构在《甲公司与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问题答复》中已明确回复。最后,关于工程量,鉴定机构针对一审法院2024年2月29日出具的(2023)新4301民初1804号的函,向一审法院回函中:一、工程差的差异,根据某局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经济技术签证单对原鉴定报告中的计量结果进行复核。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土方”工程,建设单位及其代表、施工单位及其代表、审核单位及其代表在《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均盖章签字,一直认可土方的结算金额为13,793,877.55元。因此,某局表面地认为运距26公理及挖填土方错误而否定一切由某局盖章确认的证据资料及否认司法鉴定结果,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甲公司认为,某局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某局主张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产生。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均认为甲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撤场,甲公司实际上已于2018年11月15日将工程交付给某局,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甲公司认为,本案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18年11月15日,但一审法院却以某局自认的2021年8月1日作为利息起诉点,已经少计算了巨额利息。某局欠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且利息起算点应为2018年11月15日,而非2021年8月1日。五、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某局的违约,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用457,937.26元,该鉴定费用是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某局全部承担,甲公司仅要求某局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228,96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某局应当向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28,968.63元。综上,某局的全部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局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468,877.43元;2.判令某局以16,468,877.43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自2021年8月1日至审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1,364,096.82元);3.本案鉴定费228,968.63元由某局承担。以上合计18,061,942.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包某局在阿勒泰市的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中标预算(土建、装修、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建安工作及设备)、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所含内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设计变更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发包人委托的其他工作。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5,353,573.79元。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约定:“经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及本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价格调整。”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每月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当月完成的工程总进度报表,支付证书支付进度款,由发包人审核后,14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违约责任按该合同26.4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保留金的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政府审计确定后15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累计支付比例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规定支付。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某局支付2018年第三方审计增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5,000,000元;工程完工后,某局根据地区某局2019年项目资金预算逐步支付第三方核算超概算资金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7%。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约定因政府后续资金不足,强电、水暖及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无法顺利推进,造成项目不能竣工验收,甲公司已完成合同招标文件内所规定的施工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按照招投标时的计价方式及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据实清算。某局对甲公司出具的《经济技术签证单》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某局向甲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0,554,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某局于2018年11月15日撤场。甲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庭审中,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丢失电缆造价为885,124.52元;案涉工程造价为66,137,752.91元,并产生鉴定费用457,937.26元。因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土方量与甲公司外包给案外人孙某施工的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量相差较大,原审2023年12月15日向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将案外人孙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交由鉴定机构,请鉴定机构结合鉴定意见对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量差异较大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出具回函,对工程量具体差异进行了分析。2024年1月23日庭审中,某局出具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的2014年5月7日签证单,因此签证在做鉴定报告时双方未作为鉴定检材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出庭时也明确该份签证单将会导致鉴定意见的调整,故原审将2014年5月7日签证单及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地区某馆建设项目资料、布尔津某中心建设项目资料、地区某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资料转交鉴定机构后,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一审出具回函,将甲公司与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完工程造价,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更正为:1、确定性意见:陆仟伍佰肆拾柒万肆仟玖佰贰拾叁元伍角叁分(65,474,923.53元);2、供选择性意见-丢失电缆造价:捌拾捌万伍仟壹佰贰拾肆元伍角贰分(885124.52)。另查,2019年4月至7月间,于某安排手下的工人汤某、刘某、于某十次左右到阿勒泰某某中心将2018年10月布好的两根分支电缆截断卖掉。后由甲公司垫资重新购买电缆进行安装。2020年8月15日,某局向甲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8月13日上报的关于新疆某某中心新增工程量的报告某局已获悉,报告中:根据《民用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民用建筑电气审计规范》有关要求,电线或电缆在金属线槽内不应有接头,所有损坏电缆等需要全部更换,并不在原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和质量保修范围。经某局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按照新增工程量进行施工,并与电缆、低压柜、滤波柜、铜牌等电器及消防设备安装最终以地区某局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确保某某中心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明确因政府后续资金不足,强电、水暖及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无法顺利推进,造成项目不能竣工验收。甲公司已完成合同招标文件内所规定的施工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按照招投标时的计价方式及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据实清算。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系友好协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就已经施工内容进行据实结算,甲公司虽未全部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但并非甲公司造成的,某局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甲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退场将案涉工程交付某局,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义务亦于此时转移至某局,案涉工程电缆丢失发生于甲公司退场后一年之久,庭审中某局认可丢失电缆系甲公司安排人员(盗窃人亲属)修复,并于2020年8月15日向甲公司出具回复函,所有损坏电缆等需要全部更换,同意按新增工程量进行施工,故对某局辩称电缆丢失后修复的费用由甲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甲公司的施工量工程造价为65,474,923.53元,丢失电缆造价为885,124.52元,合计66,360,048.05元。双方认可某局向甲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0,554,000元,该费用应当从某局应付价款扣减,故对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806,048.05元(66,360,048.05元-50,554,000元)予以支持。工程结算一般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基于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最终确认,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行为,如果以发包人或发包人的上级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或者以发包人单方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实质上只能体现发包人单方面的结算结论,并不能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思,故在承包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发包方单方作出的审计结果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对某局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新疆某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算,并作为结算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某局认为应当以2020年4月22日材料定价会的材料价格作为鉴定依据或依据类似工程项目的材料价格重新鉴定的意见,因2022年4月22日材料定价会的材料价格甲公司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且某局提供的四份建设项目材料,鉴定机构认为因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规范不同,并且也没有干挂石材的主材价格确认单的原因不能作为鉴定参考依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6.4第1条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某局认为运距26公里不属实、戈壁料购买回填均与事实不符的意见,鉴定机构依据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2014年6月10日经济技术签证单计入工程量并无不当,一审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某局认为应当以案外人孙某与甲公司结算的土方工程量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意见及本院(2017)新430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可反映出案外人孙某施工完成的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土方工程量,且甲公司与孙某之间的结算方式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并不相同,不能以甲公司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价款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土方工程价款,故对某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没有按照终止协议据实结算,甲公司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故某局应当向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28,968.63元(457,937.26元÷2)。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协商终止建设施工合同,某局应当向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某局逾期未付,应当向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某局自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8月,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据,故利息应当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即2021年8月1日起算。一审支持甲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15,806,048.0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某局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委托鉴定时,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全程参与鉴定全过程,对鉴定检材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已作出回复,某局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某局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5,806,048.05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6,04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甲公司鉴定费228,968.63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72元,由甲公司负担12,162元,某局负担118,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局对原一审、二审中的证据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某局对甲公司一审证据4,2016年7月24日《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询价单》共计21份有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材料鉴定造价的依据。理由为,《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询价单》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在2020年4月22日召开《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定价会》,会议内容11项:“1、结算规则:按合同价加变更签证,设计变更来作为结算审核原则。......11、石材按照下午询的两家价来取平均值定价。已询到的一家,价格偏高不采纳”定价会有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签字确认,“定价会”是对21份询价单的否定,所以《询价单》不能作为材料鉴定造价的依据;对甲公司原审证据7-1,2014年4月29日《地基验槽记录》及附图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挖方、填方鉴定造价的依据。理由为,鉴定结论依据“验槽记录”计算出的“土方工程量”,依据明显不足。根据“验槽记录”来计算挖填土方量是理论上的算量,而不是实际施工量。应当与现场事实相结合来认定土方工程量。第一、2015年9月21日,孙某与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阿民二初字第206号)中,孙某基础土方挖填工程量就是甲公司基础土方挖填工程量,甲公司认可,并且以法律文书的方式确定下来。《地基验槽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孙某与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所以鉴定应当以甲公司最后确认与孙某案的土方挖填方量作为鉴定的基础。第二、孙某之外的“案外人”施工不存在,基础土方的挖填工作由孙某一人完成。第三、孙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证明案涉工程的土方全由孙某完成,基坑内的挖方为2.5万方,鉴定机构计算的挖方5.5万方;孙某基坑内的填方为4,4万方,鉴定机构计算的填方10.2万方;基坑外填方为3.8万方,鉴定机构计算的填方5.7万方;对甲公司原审证据7-2,2014年6月10日《经济技术签证单》(签证号201410)。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回填土方运距鉴定造价的依据。理由为,第一、2014年6月10日经济技术签证单没有具体的土方量,甲公司没有出示土方施工期间转运土方的记录单据。第二、甲公司没有主张回填土方的购买成本,只要求计算26km运距的运费,与常理不符,值得怀疑。第三、地区某局一审证据8,某某中心基础回填照片18张,照片显示甲公司回填施工,回填表面铺设薄薄一层黄色的戈壁料,然后用压路机压实。第四、某局一审证据10,2013年11月20日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某某中心基础回填照片18张,照片显示甲公司回填施工,回填表面铺设薄薄一层黄色的戈壁料,然后用压路机压实;对甲公司原审证据14,2020年8月15日《关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新增工程量的回复函》。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电线电缆鉴定造价的依据,理由为,第一,地区某局回复函,“同意按新增工程量进行施工”,但实际上甲公司没有施工,而是盗窃人为减轻刑事处罚而主动修复并支付费用,不是甲公司施工。第二、一审鉴定结论中已经包含了电线电缆的造价,如鉴定机构再次计入,等于给甲公司鉴定了双倍的电线电缆的价款。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公证书,是地区某院的石材结算材料、布尔津某院的石材结算材料、阿勒泰市某院的石材的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反映。首先我们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当时是对某某中心的回迁土进行探查,由公证处全程公证探查的材料,然后反应没有戈壁料。证据7-2的2014年6月10日的经济技术签证单不真实,全部回填土实际探查的结果没有隔壁料,土方已经在公证处做了封存,地区某院和布尔津某院、阿勒泰市某院三家单位的石材结算的材料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根据鉴定规则的规定,定价单上所反映的情况不确切,同批次应参照相应的项目来对石材进行鉴定。
甲公司对原一、二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某局对原审证据的补充意见没有需要陈述的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某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第1-11份、第13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认证意见一致,对第12份证据的工程造价应以2024年3月5日回函所确认的意见为准。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选择性意见885,124.52元应计入总造价,故对甲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局提交2015阿民二初字206号案卷中的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即甲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质量与施工要求,孙某从外运至场地的土质必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分层进行夯实回填,机械碾压厚度不得超过500毫米,由此证实所有的回填土并非26公里之外的戈壁料,而是场内回填。
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是复印件,也是调档的,不知道是否真实,跟本案无关,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中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案外人孙某之间的分包协议,跟本案的土方计量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回填土是场内回填,对某局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甲公司撤场,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均未办理交接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对材料费用、运距费用、土方量、电缆费用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的约定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某局同意,故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在作出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书后,某局提出异议,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2023)新4301民初1804号函,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审法院庭审中某局新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签证单对原审法院(2023)新4301民初1804号函回函2份,确认经济鉴证单与按自然地面测量平面图计算的差值为662,829.38元,工程造价为66,137,752.91元。经审查,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某局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某局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对材料费用、运距费用、土方量、电缆费用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某局发包的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合同价款为35,353,573.79元,对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开工、竣工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以政府审计确定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某局支付2018年第三方审计增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7%。201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因政府后续资金不足,强电、水暖及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无法顺利推进,造成项目不能竣工验收,甲公司已完成合同招标文件内所规定的施工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按照招投标时的计价方式及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据实清算。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可以清楚地表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从政府审计确定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到最终约定为按照招投标时的计价方式及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据实清算。该约定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是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最终结算的方式予以确认。在某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后,双方对第三方审计存在分歧,甲公司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主张依据《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据实清算工程价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材料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6.4第1条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按“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材料询价单”平均价计入,该材料询价单有某局、甲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故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对材料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某局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新疆某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算,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且该行为也不符合双方终止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运距费用。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依据2014年6月10日、5月7日经济技术签证单,计算运距26公里的工程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局提交的施工图照片不能证明甲公司未按照施工要求施工,未达到外购土方回填的施工规范,本院对某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土方量的认定问题。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中对土方量的认定为13,341,573.79元,其中包括经济签证单的有:2013年10月20日场坪土方经济签证570,204.94元,2014年5月7日涉外场平土方4,515,570.5元,土方工程2014年经济鉴证437,252.97元。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书经济技术签证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9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5.9.1条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经济技术签证单2013年10月20日场坪土方回填14000m³,此项签证单金额为570,204.94元;经济技术签证单2014年4月10日回填工程量为42928.80m³,此项签证单(2014年5月7日)金额为4,515,570.50元;经济技术签证单2014年4月15日开挖工程量为10374.40m³,此项签证单金额为144,593.33元;经济技术签证单201402号施工道路开挖工程量672.8m³,回填工程量为66m³,此项签证单金额为29,466.16元;经济技术签证单金额为14,390.63元;经济技术签证单201405、201406号开挖工程量为452.86m³,此项签证单金额为223,293.07元;经济技术签证单201403号人工修坡45工日,建筑密目网垂直防护架551.52m³,此项签证单金额为25,509.72元。之后,根据某局新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签证单,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2023)新4301民初1804号函回函2份,确认经济鉴证单与按自然地面测量平面图计算的差值为662,829.38元,工程造价为66,137,752.91元,故对原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66,137,752.91元更改为65,474,923.53元,采纳了某局对土方量及价款的部分主张。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3月5日出具的(2023)新4301民初1804号函回函对工程量差异、单价差异、总价差异、材料款询价单平均价、鉴定更改意见做了充分的明确阐述,以及所鉴定计算的方法、规则有明确的依据,能够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某局认为土方量应按第三方的施工量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缆费用认定的问题。2018年11月15日,甲公司撤场,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均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在2019年4月至7月间,于某安排手下的工人汤某、刘某、于某十次左右将阿勒泰某某中心两根分支电缆截断卖掉,经鉴定造成损失为885,124.52元。原审中甲公司认可丢失电缆系其安排人员修复,虽然某局在回函中同意对损坏电缆按新增工程量进行施工,但甲公司并没有提供修复费用的任何证据,双方也未按照对新增工程及电缆等最终以地区某局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的约定进行结算,且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中按照合同价格已确认了电缆的费用,即电缆的造价包含在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内,故原审认定由某局再承担丢失电缆损失885,124.52元不当,显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阿勒泰地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终止协议》的约定,依据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造字[2023]0221号鉴定意见及(2023)新4301民初1804号函回函,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474,923.53元,某局已支付工程款为50,554,000元,故对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4,920,923.53元(65,474,923.53元-50,554,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57,937.26元,甲公司已交纳,由双方各自承担50%。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双方协商终止建设施工合同,某局就应当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局欠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某局自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8月,甲公司未提出异议,以此认定利息应当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2021年8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且甲公司对原审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以未付工程款14,920,923.5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3)新43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20,923.53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0,92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10.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182.10元,由上诉人某局负担224,854.8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27.30元。鉴定费457,937.26元,由上诉人某局承担228,96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峰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吾那尔马合苏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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