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21 5:08:44 浏览数:65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周咏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正确的认定了某乙公司逾期七个月退出施工场地及交付施工资料,属于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其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延迟履行金,却错误地认定(2023)新28民初23号(执行案号2023新28执156号)执行过程中,其与某乙公司在2024年3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双方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认为其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主张损失,有违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对某乙公司尚有未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双方在2024年3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双方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就认定其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主张损失违背诚信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1.在(2023)新28执156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双方不仅在2024年3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上对“截止2024年3月15日,双方对工地撤场交接完毕,双方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的内容进行了签字,同样双方在2024年1月16日的施工资料检查问题汇总中“该资料补齐,再无任何资料上的纠纷”的内容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没有如期交付资料和退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仅仅指没有如期退场的损失,还包括没有如期交付资料所造成的损失。因为恢复施工必须建立在某乙公司交付完整合格的施工资料和退出施工现场基础之上,两者缺一不可。一审法院以双方对退场事项再无任何纠纷解释为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某乙公司尚有未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却剥夺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的权利,如此双标、自相矛盾的认定实难让人理解、信服;2.(2023)新28执156号执行笔录中“对无任何资料上的纠纷”、“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表述仅代表其与某乙公司就交付施工资料和撤出施工场地的执行事项再无任何纠纷,并不代表其与某乙公司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其放弃追究某乙公司逾期交付施工资料、退出施工场地的法律责任。从(2023)新28执156号执行案件两次执行笔录来看,其内容未涉及对某乙公司起诉赔偿案件是否和解、保全费如何承担、解除保全的时间、撤诉等内容。这些关键内容不仅在执行笔录中未提及,在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说明、法庭辩论等庭审过程中也只字未提,而一审法院却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任意解读“双方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的意思表示,此行为实属罕见;3.一审法院认为(2023)新28执156号执行案件中的撤场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同。2024年3月15日执行笔录明确了撤场的内容,即对工地彩板房的归属、工地钥匙的交接、水电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除此之外再没有涉及其他任何内容。且(2023)新28执156号结案通知书中也明确其申请执行的(2023)新28民初23号判决书中的第七项(某乙公司退还一套图纸和一套已施工部分的资料)第八项(某乙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已经执行完毕,也未涉及其他任何内容。执行案件是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交付资料和退场的行为义务。而本案是(2021)新28民初23号判决书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第七项、第八项义务,给其造成的无法恢复施工的迟延履行义务损失。两个案件的诉请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以事实相同为由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在本案中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恰恰是某乙公司丧失诚信,延迟履约。一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有失偏颇。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则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一审主张的就是所谓的延迟交付施工资料和退场损失,对此双方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对交付施工资料和撤场再无任何纠纷。一审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判决公平公正;2.某甲公司要求其赔偿所谓延迟交付施工资料和退场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616,500元(暂自2023年8月3日计算至2023年9月3日,最终以鉴定为准,同时要求按照3.65%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3,602.5元、担保费806.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23,582,504.35元;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利息756,605.35元;四、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停窝工损失779,893.55元;七、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某甲公司一套施工图纸。并交付一套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八、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双方上诉后,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4日收到(2023)新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月16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谈话,并制作执行笔录,笔录中记载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和图纸经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监理公司进行审查,缺项24项(并附《施工资料检查问题清单》),某乙公司承诺“第一项和第二十项无法补正,与你请的第三方监理公司沟通后,确认该两项无法提供,第十一项槽沟需要质检站监督员签字、第十六项我方可配合你方办理,第二十三项,我方提供主体的沉降的观测记录,并提供影电子版像资料,我方上述需要补充资料于2024年2月1日前补齐……”2024年2月1日《施工资料检查问题清单》中记载“所有缺项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2月1日补充完毕…目前,除第17向资料外,所有资料已全部交接完毕,资料交由某甲公司保管。第17项,待气温到达检查标准后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未经事宜按2024年1月16日的《执行笔录》所确认的方案执行。”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3月15日,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组织下,某乙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在执行笔录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24年3月15日工地撤场交接完毕,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称其为开发建设某某美食城项目,截至2023年7月4日已共计投资139,038,569.1元。201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取得98号小区、建国路西侧36,727.9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为5,713.6125万元,使用年限从2018年5月28日至2058年5月28日。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其投入的139,038,569.1元因某乙公司逾期七个月退场和交付资料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以及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因某乙公司逾期七个月退场和交付资料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互负义务,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窝工损失等,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交付施工资料、退出施工场地。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8月4日履行生效判决,但某乙公司直至2024年3月15日即逾期七个月才退出施工场地及交付施工资料,某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施工资料交付义务和退出施工场地的义务,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但是在(2021)新28民初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2024年3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双方对撤场再无任何纠纷,现某甲公司事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主张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结合(2021)新28民初23号案件中,某甲公司亦未按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锦州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锦州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以及保全费、鉴定费等,同时判令锦州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施工图纸以及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撤出施工现场。锦州公司和某甲公司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23)新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新28民初23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都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均存在过错。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协商一致,某甲公司将应付锦州公司全部案款打入本院账户,锦州公司履行交付施工资料、撤出施工现场等相关义务。经查,锦州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纸和相关施工资料,并退出了施工现场,某甲公司虽然支付了锦州公司工程款、停窝工损失等相关款项,但是直至二审庭审时,工程款利息756,605.35元以及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未予以支付。现某甲公司又以锦州公司逾期交付施工资料、撤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锦州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09元,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晨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