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21 5:06:50 浏览数:45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5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戊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承诺书》及《协议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承诺书》《协议书》并非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亦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予以了审查,未结合实际工程造价、是否具有实际管理行为等认定其内容,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在2019年11月,《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上述三份文书的形成时间先后不符合逻辑。《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承诺书》之后,在《协议书》中两次提及“工程量由设计及审计单位确认为准”,可以明确此时尚未确认工程量,更不可能知晓总造价,而在前的《承诺函》也不具有结算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效力。《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在最后,2021年4月双方才确认了工程量,《承诺书》出具之时不仅无法确认工程量,更没有依据2019年10月我公司实际施工时的《某某片区维修明细表》中对于维修的项目的具体内容(包括价格)进行估算,《承诺书》的出具仅是为了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其中的承诺价款与实际工程造价严重不符。《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了我公司施工的内容,工程总价为9,235,825.47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承诺价款差额巨大。二、《协议书》约定高达22%的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协议书》内容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质上也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知,他们之间在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情形下仅收取了15%的管理费,而对于我公司却要求支付22%的管理费,某乙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如何尽到管理职责,却主张如此高昂的管理费没有依据。综上,某乙公司恶意调低投标单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承诺书》《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有工程最终结算的性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正确,上述内容均有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及另外两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某甲公司工程款为6,385,000元,某甲公司承诺负责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维保事项。同日,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温某某向我公司员工发送该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385,000元,并积极配合做好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由于某甲公司施工在前,并未走招投标程序,无法进行付款审批流程,故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纳入我公司名下统一结算请款,故在2020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按照其承诺书所列金额为结算上限。2021年7月22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温某某与我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工程结算按6,380,000元扣减22%事宜,温某某予以认可。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我公司请款时,也提及到已扣减22%的管理费。其让利22%是因为施工内容纳入到我公司名下与上家结算,我公司需要安排技术人员针对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与其核量结算、再将其施工内容与上家复核,还要安排资料员整理、报送、编纂其施工资料等。具有结算性质的《承诺书》《协议书》在前,《工程量确认单》在后是符合逻辑及双方约定的。《协议书》约定结算上限是6,385,000元,意味着结算金额有可能低于或高于该金额,双方要针对最终审计金额进行二次结算。二、某甲公司陈述《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其总价为9,235,825.47元与事实不符,该金额仅有一部分是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对应的施工内容也仅有一部分。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刻意调低单价更是违反逻辑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在投标时根本不知道某甲公司,更不知道某甲公司提前介入施工,且我公司及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方,肯定希望获得的工程款越高越好,根本没有刻意调低单价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某甲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中标前,某甲公司已经与中铁某戊公司就某站二街部分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且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具体付款事宜与某乙公司达成《协议书》,某甲公司同意找某乙公司索要工程款,某乙公司亦认可其作为祥达公司的付款主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上述协议内容也实际进行了履行。一审法院询问某甲公司主张所有被上诉人共同付款的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无法回答,也再次证明了某甲公司对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且双方也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乙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我公司虽然与某戊公司签订了《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管理整体分离移交协议》,但因各种因素该协议未完全履行,直到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我公司通过招标对涉案工程公开挂网,中标单位为某丙公司。后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约时某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与我公司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不存在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情形,也没有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其他当事人达成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约定,故某甲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方,也不是承包方。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协议,因此不负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一审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按照其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确定的事实认定双方的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1,032,492.22元不持异议。但所欠款项并不具备支付条件。202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收到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且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税票后予以支付《承诺书》内工程款的50%,在经过监理、造价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0%,在通过施工方、监理、设计、我公司、物业单位验收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85%,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还约定了某甲公司在向我公司提交税票时,同时提供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承诺,否则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上述两条约定内容,目前某丙公司并未和某乙公司做最终审计结算,我公司未收到某丙公司剩余15%的工程尾款,且某甲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承诺书,故剩余尾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
某甲公司辩称,《协议书》系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对于工程款的磋商性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因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均属无效,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对于支付的时间点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实为无效建工合同项下的背靠背条款。可以参照折价补偿的范围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合同条款附条件,仅涉及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问题,而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条款,无参照适用的余地。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对某乙公司的上诉发表陈述意见。
某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方,也不是承包方。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协议,因此不负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一审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按照其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确定的事实认定双方的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6,029,473.55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273,952.03元,并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至全部款项偿清为止;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管理整体分离移交协议》,载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业务移交工作,资产移交原则之一“先移交,后改造”。2020年5月26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关于“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企业自筹。2020年6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关于“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附件一《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工程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的约定如下:质量缺陷责任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与其他案外两家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9年下半年对某某片区二街小区进行分项改造维修,经某某局多次协调于2020年12月定审该维修项目资金为13,380,046.09元,其中某甲公司6,385,000元,该项目竣工后,我公司负责承担该范围内的一切维修维保事项,并配合贵公司一切相关要求,特此承诺。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乙方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诺与甲方及某丙公司同等履行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责任和权利。2.乙方所施工内容:外墙粉刷外墙涂料与外墙保温隔热墙面维修,均为甲方中标前乙方已实施项目。承诺纳入甲方统一管理,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审核工程量为准。外墙保温隔热墙面维修属于清单增量工程,工程量由设计及审计单位确认为准。乙方的工程款总额按照承诺书内所列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上限,在此基础上乙方结算让利22%,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值(分批按比例扣除),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提供增值税票。5.缺陷责任期的维修、保修执行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保修责任。6.付款方式: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提供相应税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承诺书》内工程款的50%,在经过监理、造价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70%,在通过施工方、监理、设计、甲方、物业单位验收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85%,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合同质保期结束后进行支付。8.甲方前期中标费用(保函9,920元、预付保函18,041元、招标场地费9,000元、标书费6,000元),合计42,961元,乙方需支付其1/3的费用14,320元。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内。2021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员工温某某与某乙公司员工敬某在《确认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承揽施工的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某某区某站二街小区外墙维修项目工作量:1.外墙保温板维修12538.381平方米;2.外墙饰面层拆除103288.66平方米;3.外墙墙面喷刷涂料103288.66平方米;4.外墙外装饰吊篮116985.088平方米;5.小区砖围墙喷刷涂料690平方米。2021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出具《竣工移交说明》,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某戊公司“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某某片区)在2020年底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已移交贵方代管,2021年度存在新增施工内容,现将本年度新增项目竣工移交作出如下说明:改造范围及内容:某站二街小区:一、物业维修:1.屋面防水合计28栋楼;6.外墙维修及涂料合计42栋楼。2020年12月18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16日、2022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员工温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员工敬某发送消息“本项目工程总造价合计6,385,000元,本公司积极配合某丙公司、做好本外墙涂料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维保事项”“第一条:本次项目为包工包料项目。工程款余额为2,960,560.83元,以上金额已经扣减22%的管理费1,403,600元和2021年2月份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15,839.17元”“二街项目:一、6380000*80%*78=3,981,120元”,“总价6380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933,48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付款主体和涉案剩余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三、保全费的分担。一、本案付款主体的和涉案剩余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及企业自筹,属于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必须进行招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在未招投标的情况下先行施工,故因该涉案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合同或所属合同部分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甲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承诺书》《确认单》《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实际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后续履行情况分析,经各方当事人最终协商确认,某甲公司在招标前所施工的内容纳入某乙公司所分包的工程范围内,由某乙公司进行后续的工程量计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也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请求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某甲公司温某某与某乙公司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980,300元[6,385,000元×(1-22%管理费)],现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933,487.78元,再扣减《协议书》载明的某甲公司应当分担的中标费用14,320元,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2,492.22元,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1,032,492.22元予以支持。另,关于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扣减5%质保金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之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期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截止目前已经届满,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丙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以及某乙公司庭审的陈述可知,某乙公司对于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980,300元并无异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不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为前提。其次,涉案工程2021年6月已经交付使用,现缺陷责任期也已过,某丙公司与其发包方某丁公司也已经结算,某乙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某丙公司主张了工程款的证据,故对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丙公司至今尚未结算涉案工程款故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承诺书》《协议书》以及其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沟通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款为《协议书》中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工作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只是催要流程的抗辩,因沟通记录明确载明了总额和扣除比例,且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在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首先,某乙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物业公司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即4,233,255元(4,980,300元×85%),但至今仅支付3,933,487.78元。另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4日《协议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中标费用14,320元,但至今未支付,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剩余未支付款项285,447.22元(4,233,255元-3,933,487.78元-14,32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其次,某乙公司应当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但因现缺陷责任期已过,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庭审中陈述仍未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应付款时间酌定为应付质保金的时间即当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时也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其余款项747,045元[4,980,300元×(1-85%)]的利息应从202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为37,316.42元。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确实存在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而至今未付的情形,某甲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且为保障涉案款项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造成某甲公司的损失,且本案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1,069,808.64元(1,032,492.22元+37,316.42元)超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保全费为5,000元时的计算标的,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予以支持5,000元。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1,032,492.22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7,316.42元以及2024年12月2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某甲与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明细,共同用于证明某甲公司已将分摊的中标费用14,320元支付至某乙公司张某甲账户中;2.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员工温某某与某乙公司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以后,某乙公司跟温某某沟通,说他们只是进行一个走账,为什么要去起诉,证明《承诺书》及《协议书》只是为了完成付款的流程出具。
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张某甲个人,并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内容仅是一个片段,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出双方整个聊天过程。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本院核实某甲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相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全面直接证实双方结算的过程,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温某甲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微信转账14,3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认,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承诺书》及《协议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当以《结算审核报告》中某甲公司施工的总价9,235,825.47元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385,000元。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按照《承诺书》内所列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上限。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某甲公司认为《承诺书》及《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走账出具,对此并未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亦未经过合法途径撤销该《承诺书》及《协议书》,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条款实际履行。其次,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分摊中标费用14,320元,2021年3月2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温某甲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微信转账14,320元,某甲公司认为《承诺书》及《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其应分摊的中标费用,应视为某甲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再次,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曾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敬某发送消息“本项目工程总造价合计6,385,000元,本公司积极配合某丙公司、做好本外墙涂料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维保事项”,且在微信中确定的管理费比例及支付款项进度与协议书亦相符合。最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并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其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均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明确,其现主张依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署的审核定案书作为其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及《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并未实施具体管理行为,从工程款中扣除22%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按照承诺书内所列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上限,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结算让利22%。2021年9月1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温某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街项目6380000×80%×78%”,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工程款余额为2,960,560.83元,金额已经扣减22%管理费1,403,600元”。故某甲公司对22%的让利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的,且某乙公司作为付款方代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必然需针对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量等进行核算。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其分摊的14,320元中标费用支付给某乙公司,不应在从工程款中予以重复扣减。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某乙公司前期中标费用合计42,961元,某甲公司需支付1/3的费用14,320元。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温某甲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明细,该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已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其承担的中标费用支付完毕。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46,812.22元【4,980,300元[6,385,000元×(1-22%管理费)]-3,933,487.78元】。
二、关于利息部分。因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046,812.22元未付,2021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出具《竣工移交说明》,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某乙公司应在2021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物业公司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即4,233,255元(4,980,300元×85%),至今仅支付3,933,487.78元。故该部分剩余未支付款项299,767.22元(4,233,255元-3,933,487.78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另约定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在应付质保金的时间即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故其余款项1,046,812.22元的利息应从202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将上述利息分段计算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39,677.64元{23,082.08元【299,767.22元×3.85%÷365天×730天(2021年6月22日-2023年6月21日)】+16,595.56元【1,046,812.22×3.55%÷365天×163天(2023年6月22日-2023年12月1日)】},并以1,046,812.22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某乙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某丙公司并未和某乙公司做最终审计结算,其亦未收到某丙公司剩余工程尾款,某甲公司未出具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承诺书,故涉案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并不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为前提,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按照《承诺书》内所列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上限,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予以支付,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1,046,812.22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欠付逾期付款利息39,677.64元,并以1046812.22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8.9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8,814.2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4,14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甲公司预交55,435.3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0.8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5,324.45元;某乙公司预交14,473.2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雷
审判员 王朴欢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