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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吴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21 5:06:00 浏览数:3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7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某甲房地产公司和我公司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从而判令我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没有关联,均为独立法人。我公司收取500,000元是因为某甲房地产公司在发生股权变动前,我公司法人是某甲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由于涉案合同指定了收款账户,我公司作为代收人收取涉案5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本案中,江苏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分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仅是该协议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有违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某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马某同时担任某甲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某甲房地产公司与某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还与多家公司签订同样的合同,违法违规收取保证金,合同收款账户都是某房地产公司,两公司明显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2.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代表某新疆分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吴某与某新疆分公司为挂靠关系,合同洽谈保证金是吴某支付,某新疆分公司与吴某解除挂靠协议,某新疆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放弃权利声明书,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吴某承担,就某新疆分公司2021年11月28日与某甲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一事,声明与吴某达成一致,某新疆分公司同意放弃某甲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追索本金及利息,调解、谈判、磋商、起诉、执行、收取等权利,追索事宜交给吴某处理,相关诉讼权利,由吴某享有,获得赔偿由吴某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支持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和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是账号借用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备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无论马某是多少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每个公司是独立的。我公司收取吴某500,000元属实,我公司应当给吴某退款,让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500,000元;2.判令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3.判令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9,820元,从2021年11月23日至2024年2月25日,按银行利率同期利息3.85%到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某新疆分公司为挂靠关系,2021年11月24日,某新疆分公司(承包人)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吴某代表某新疆分公司签订,约定由某新疆分公司对某三标段(1、2、3、4、5、6号楼)续建工程进行施工。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在签订三标段施工协议时向发包人提供2,000,000元的履约定金;分别在签订时提供1,000,000元的履约定金,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1,000,000元履约定金。在四标段动工时2,000,000元自动转为四标段的履约定金,同时再向发包人提供1,000,000元的履约定金。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履约定金交清后生效,否则本合同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页载明了某房地产公司兴业银行的账号。该合同签订时,某甲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2021年11月23日,吴某通过他人向某房地产公司上述账号合计转账500,000元。后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未通知吴某进场施工,吴某实际亦未施工。2023年6月23日,某新疆分公司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就某新疆分公司2021年11月28日与某甲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事宜一事,声明:与吴某达成一致,某新疆分公司同意放弃对某甲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追索本金及利息、调解、谈判、磋商、起诉、执行、收取等权利,追索事宜全权交给吴某处理,相关诉讼权利,由吴某享有,若获得赔偿由吴某领取。2023年11月23日,某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双方确认甲方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由乙方组织人员及资金未施工,吴某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定金500,000元未退还;二、甲方将依据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取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某甲房地产公司退还工程定金,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所享有的所有债权,方式包括请求或以诉讼方式向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三、乙方接受债权后自行向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实现债权与甲方无关。主张权利的费用,亦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某新疆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吴某未签名。同日,吴某与某新疆分公司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21年11月28日,某新疆分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事项,此项目未施工,现本公司与吴某解除挂靠,与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吴某承担。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向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张某认可吴某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该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由吴某洽谈,债权转让协议书、放弃权利声明书、解除挂靠协议书均为该公司出具。另,某甲房地产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及证据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及证据时间为2024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点,涉案施工协议书为案外人某新疆分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吴某与某新疆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故涉案施工协议书无效。本案合同的实际洽谈人为吴某,从某新疆分公司所出具的放弃权利声明书及其与吴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均认可由吴某来行使某新疆分公司对某甲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虽然,吴某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但其以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吴某对该协议书认可。吴某与某新疆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诉讼时已经送达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视为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点即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结合吴某与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某甲房地产公司实际由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负责、某甲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与马某系母女关系等陈述,可以认定当时某甲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甲房地产公司与某新疆分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协议书,其与某新疆分公司为合同关系,但指定收取履约定金的账户却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当时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的情形,现二公司又以某甲房地产公司未收到履约定金、某房地产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为由抗辩,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故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施工协议书无效,作为合同履约担保的定金罚则条款也无效,故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应共同向吴某返还履约定金500,000元。至于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内部最终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吴某要求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3日至2024年2月25日按照年息3.85%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39,820元,并按此支付利息付清即日止的诉讼请求。涉案施工协议书因吴某挂靠江苏某新疆分公司而无效,对此,过错主要在于吴某,故对于本案债权转让之前(2024年5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4年5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吴某并未提供保全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其保全费的申请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返还500,000元;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4年5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与吴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与某甲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仅作为代收人收取500,000元,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两公司即某房地产公司、某甲房地产公司,在某甲房地产公司与某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马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合同相对人虽然为某甲房地产公司,但合同中的指定收款账户为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故两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综上,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存在人格与财产混同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两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某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胡龙涛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杨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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