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8 16:46:15 浏览数:22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楠,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松,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1.郭某胜诉讼主体身份不合法;2.郭某胜为自然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仅凭《承诺书》不足以证实郭某胜施工的全部及工程款数额;2.天某某公司明确案涉项目工程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某甲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成。郭某胜所做工程包含在上述三公司工程范围内。综上,天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某胜提交意见称,天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天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某胜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郭某胜提交了经天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天某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欠付保温工程款704655元付至**。天某某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郭某胜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天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郭某胜据此向天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21年2月10日签署《承诺书》后向郭某胜付过款,已违反上述承诺,故原审法院判令天某某公司向郭某胜支付工程款704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天某某公司主张郭某胜施工范围包含在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法推翻天某某公司已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孙佳坡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