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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8 16:48:34 浏览数:31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娴,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张某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亚,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款,错误将《协议书》中的1735万元作为各方结算价格,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工程造价成本、适当利润水平、无效原因等确定补偿数额,不能仅参考无效合同的价款数额。《协议书》系朱某建受胁迫签订,并非朱某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满足结算要件。签订《协议书》时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各方对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未进行核对,朱某建也未向某乙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朱某建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额外施工了室内精装修部分,该部分价格远超35万元且应单独结算;朱某建在施工期间额外支出的防疫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据实承担;朱某建提交的施工图预算证明《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价款远低于成本价,从侧面也印证了《协议书》并非朱某建结算本意;朱某建实际完成了本应由某乙公司负责的“三通一平”工程,该部分款项不包括在合同总价款内。(二)案涉工程工期迟延,给朱某建造成严重停窝工损失,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某乙公司迟延办理开工手续,严重拖延工程进度款,工期迟延主要由某乙公司造成。工期延长必然导致朱某建人工、机械租赁等费用上涨,一、二审法院以朱某建未向某乙公司申请或协商为由,认定不存在停窝工损失,并无依据。(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朱某建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各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又口头通知取消鉴定,系程序违法。法院准许鉴定后即应履行鉴定程序,即便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也不应直接取消鉴定。综上,朱某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朱某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朱某建的再审申请。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和朱某建的挂靠关系不知情,与朱某建不存在法律关系。《协议书》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建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参与协议签订,《协议书》系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法院不应准予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朱某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某乙公司提出请求。朱某建提出的相关损失,并无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本案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应予支持朱某建对停工、窝工损失的主张。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1700万元,朱某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增项变更签证。案涉工程基本施工完毕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身份为“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朱某建签订《协议书》,确认“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00万元、增项35万元,即1735万元”,朱某建虽称其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施工,且已确认结算金额,未准许朱某建就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并以《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方式确定各方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朱某建要求由某乙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案涉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原因均由某乙公司引发,一、二审法院综合施工期间存在疫情等事实,既未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误期赔偿金,亦未支持朱某建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符合案件实际。
综上所述,朱某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琪
审判员 曹 淳
审判员 张雪男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沁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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