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侯某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8 16:57:24 浏览数:19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民申2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润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润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侯某志、王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天津某某集团就案涉项目与分包单位、材料商签订了书面合同,相关款项均向其他分包单位、材料商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也应向案外分包单位、材料商支付,不应向侯某志、王某荣支付。如款项支付给侯某志、王某荣,项目分包单位、材料商如找天津某某集团追索工程款时,天津某某集团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二)天津某某集团提交新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8月4日,天津某某集团向分包单位,即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该付款应视为已付款,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天津某某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侯某志、王某荣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某某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津某某集团与原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天津某某公司施工。天津某某集团对天津某某公司依据《协议书》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持异议,但又主张因与案外分包单位等主体就同一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相关款项不应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经查阅一、二审询问笔录,天津某某集团对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总数无异议,其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新证据,系对已付款的数额提出异议。
天津某某集团提交的新证据为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审批表、增值税发票、电汇信息及转账支票,以此主张其向某某公司支付800万元,上述款项应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已付款。上述证据亦可证实天津某某公司无权取得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侯某志和王某荣提交意见称,除工程款审批表及转账支票外,其他证据均于原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工程款审批表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天津某某集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原审期间提交过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天津某某集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并非实际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工程款审批表未出示原件供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某某公司虽以被背书人身份受让转账支票,但在本院调查期间,侯某志、王某荣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支票最终系由案外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兑付,某某公司明确否认取得相关款项。因此,天津某某集团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天津某某集团确认天津某某公司依据《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虽与其他主体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侯某志、王某荣作为天津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天津某某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天津某某公司实际履行《协议书》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向天津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综合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结算情况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做法,认定天津某某集团应向侯某志、王某荣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某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琪
审判员 张雪男
审判员 曹 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沁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