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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8 17:05:04 浏览数:22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民申2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天津某某集团与分包单位、材料商所签订的合同,相关款项均系向分包单位、材料商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也应向案外人分包单位、材料商支付,不应向侯某志、王某荣支付。如款项支付给侯某志、王某荣,项目分包单位、材料商再向天津某某集团追索工程款时,天津某某集团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二)天津某某集团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8月4日,天津某某集团向其他关联项目的分包单位,即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该付款应视为对其他关联项目的已付款。关联项目付款情况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综上,天津某某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侯某志、王某荣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某某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某某集团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天津某某集团对天津某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持异议,但又主张因与案外人分包单位等主体就同一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相关款项不应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经查阅一审、二审询问笔录,天津某某集团对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总数无异议,其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系对其他关联项目的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
天津某某集团提交的新证据为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审批表、增值税发票、电汇信息及转账支票,以此主张其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万元,证明目的为天津某某公司无权取得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侯某志和王某荣提交意见称,除工程款审批表及转账支票外,其他证据均于原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工程款审批表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天津某某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天津某某集团确认天津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虽与其他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侯某志、王某荣作为天津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天津某某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天津某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向天津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综合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结算情况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做法,认定天津某某集团应向侯某志、王某荣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某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孙佳坡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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