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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团泊东分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25 22:24:20 浏览数:17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团泊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主要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鼎恒市场D643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某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团泊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某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某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派某丙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锅炉安装许可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锅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派某丙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只能自行维修,但派某丙公司未提供锅炉的产品合格证、技术资料,某某生产厂商也已经注销,给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自行维修带来困难,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不应再支付质保金。综上,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派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提交意见称,同意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与派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0万元。派某丙公司已完成施工,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剩余13万元未支付的款项为合同约定比例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交付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再审审查期间其主张理由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派某丙公司不具备锅炉安装许可资质而无效;二是派某丙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内维修义务。关于第一个理由,派某丙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主张案涉锅炉安装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在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理由,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派某丙公司维修被拒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维修或委托案外人维修及具体维修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审期间当事人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另两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津热团泊东某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团泊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琪
审判员 曹 淳
审判员 张雪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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