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25 22:26:04 浏览数:27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庄某三。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未明确某乙公司附随义务情况下直接认定施工合同解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1年3月25日通过监理向某乙公司下达的《关于整理资料、配合移交资料的事宜》工作联系函,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在工程结算竣工图纸未提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解除合同,对建设工程项目后续使用和工程质量安全影响巨大。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合同解除,原判决中对该项诉请未在判项中列明,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工程验收单,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并初步验收后,经各方签字确认已完工程总产值为46625708元,该费用已包含了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工程量增减项费用等。原审法院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且未经某甲公司审核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对某乙公司在结算资料中存在的只算工程增项未剔除工程减项的行为不核实,最后认定工程总量价款为47965074.41元,加重了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某甲公司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工程停滞系根本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因资金困难导致工程长期停工,未能确定何时恢复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系根本违约,某乙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经施工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辩称未初步验收,缺乏事实依据。2021年4月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某乙公司施工资料某甲公司均已签收,但某甲公司一直未进行最终决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关于工程价款金额问题,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延期费及设计费、双方有联系单待定费数额有异议。经查,关于增项费用,某乙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有某甲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单、星级酒店外墙防雨透气帽供货及安装认质认价确认单佐证,因上述书面材料中均显示有某甲公司核减后的价格,原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依某甲公司核减后的价格主张的增项费用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延期费及设计费,某乙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有某甲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因书面材料中均显示有某甲公司确认的价格,故原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据此主张的延期费及设计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有联系单待定费,某乙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某甲公司签收的工作联系单佐证,虽然某甲公司抗辩称其工作人员只是签收,并未认可该项费用,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因某甲公司原因存在严重逾期完工情形,期间脚手架逾期损失客观存在,且该工作联系单显示脚手架损失发生于涉案工程完工之前,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损失数额是依先前双方确认的脚手架逾期损失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的,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四)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对于某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在争议焦点中进行认定和陈述,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该项诉请并未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孙佳坡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