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甲公司等与李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4/11/8 18:56:29 浏览数:2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6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合社)、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李某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655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确认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某集团公司为债权人,某经合社为债务人,某商贸公司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未向债权人付款或付款不足时,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判决由某经合社给付某集团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发生财务关系”的理解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实际是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本案“不发生财务关系”仅能理解为双方财务上不走账,而不能理解为双方因某种法律行为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对该约定的理解存在有歧义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集团公司与某经合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法确立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并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某集团公司与某经合社、某商贸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及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某商贸公司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经合社不发生财务关系,某集团公司给某商贸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对某商贸公司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该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背离某集团公司与某经合社之间的中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两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某集团公司请求某经合社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菲
审 判 员 任 颂
审 判 员 史智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屠 聪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