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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1/8 19:17:00 浏览数: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凌云(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青山片区。
法定代表人:康斯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佳,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某有限公司(原西南交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EPC合同》)约定,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日内不予答复,即视为新钢公司某乙公司认可了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应以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竣工结算资料为据进行结算。而一、二审判决查明,交大公司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报送了金额为585,922,557元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但新钢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才对此回复,即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已超过了三十日答复期。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应按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错误启动鉴定程序。(二)施工过程中,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委托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程审计和造价结算,并于2019年3月11日形成了《云岭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云岭报告》)。《云岭报告》及其所依据的审核资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对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截至2016年12月施工的内容,无需另行鉴定就可以确认工程量,即一审法院对案涉整体工程委托鉴定不当。另,《云岭报告》亦体现新钢公司某乙公司默认了交大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53,420,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EPC合同》中作为主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各份合同之间解释权的先后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并明确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和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据此,经审查案涉专用条款的约定,并不存在对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有答复期的限制,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并不具备适用通用条款约定的前提。(二)即使适用通用条款,按照双方结算往来的事实和时间节点来看,也并不存在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完整结算材料后逾期30日未予答复的情况,而是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对工程款未如实申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三)《云岭报告》系初审的阶段性材料,且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审核后,发现存在巨大出入,所以不予认可。《云岭报告》并非最终正式结算依据,对双方无约束力。(四)对于损失,在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另行协商解决,即已形成新的约定。且交大公司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供《质量保修责任书》,故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按约定有权拒绝办理结算,停工损失亦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交大公司某甲公司2017年12月28日向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否应当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予以采纳;(二)案涉《云岭报告》是否可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一)对于交大公司某甲公司2017年12月28日向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否应当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予以采纳的问题。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案涉《EPC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4条“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接到乙方(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的约定,因新钢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才复函,属于逾期答复,故交大公司某甲公司2017年12月28日向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当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予以采纳。而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对此辩称,《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于结算程序已另有约定,而交大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条款系合同通用条款,依据案涉《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专用条款解释权优先于通用条款,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故本案不具备适用通用条款第14.12.4条的前提。且根据双方结算往来的事实,新钢公司某乙公司认可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涉及工程款结算的第14.12.2条“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的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由乙方自费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的约定,并无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后须三十日内答复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内容。虽案涉通用条款第14.12.4条约定了三十日答复期,但案涉《EPC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专用条款的解释权顺序在通用条款之前,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故在上述条款冲突的情形下,应以专用条款为准。交大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构成逾期回复的理由,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即便案涉通用条款第14.12.4条关于三十日答复期的约定内容可以适用,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关于铁路专用线项目EPC总承包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中对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回复“查阅贵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足以支撑如此高额的竣工结算送审价。贵院如果还有其他与竣工结算和审计相关的资料,请于2018年2月6日前报送我公司”,已经表明不认可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在2018年2月4日《关于对<关于铁路专用线项目EPC总承包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回应新钢公司某乙公司“贵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随时要求我院提供支撑资料或在正式提交审计前要求我院根据贵公司提出的资料清单提供支撑材料”,表明交大公司某甲公司认可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可不受三十日回复期的约束,能随时要求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且交大公司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移交清册》显示,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仍在补充移交相应竣工结算资料,故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应受到三十日答复期约束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过程中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并无将交大公司某甲公司2017年12月28日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据此,交大公司某甲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而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案涉《云岭报告》是否可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依据案涉《EPC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4.12.2条及第14.4.3条的约定,造价咨询机构对交大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须进行两次审核,造价咨询机构第一次审核后由新钢公司某乙公司提出修改意见,交大公司某甲公司进行修改后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再经新钢公司某乙公司确认并由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无误后,按审定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应证明案涉《云岭报告》为最终审定报告,才可按约定以此为据主张应付金额。但案涉《云岭报告》中并无体现该报告系最终审定报告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新钢公司某乙公司已认可该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交大公司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案涉《云岭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损失金额53,420,100元,案涉《云岭报告》将其纳入“未确定金额部分”并载明“建议合同主体双方尽快友好协商处理”,故不存在新钢公司某乙公司默认该损失金额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基于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委托鉴定,交大公司某甲公司也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材料的提交、质证等程序,案涉司法鉴定的启动和程序并无不当。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否定《云岭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交大公司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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