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宁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1/22 17:34:52 浏览数: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纠错。(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劳保基金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纠错。(三)一审法院认定曾某应支付被申请人税金损失并交付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施工资料错误。曾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劳保基金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曾某应支付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税金损失并交付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选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经查一审卷宗未见曾某对一审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提出异议申请,曾某全程参与鉴定,鉴定机构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曾某关于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以双方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3%,同时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劳保基金后作为对曾某的结算价”,一审判决依照该约定认定劳保基金3205207.02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曾某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其此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经查,某建筑公司一审中主张实际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240419.6元,一审、二审判决按照普通增值税税票税率3%认定损失为637212.59元,应由曾某承担,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曾某作为施工方,负有向某建筑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义务不应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判令曾某交付案涉施工工程的施工资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晨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