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2/6 10:50:33 浏览数: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磊,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磊,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正安县政府“正府专议〔2019〕74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74号会议纪要)、“2019-84”号推进正安县请求帮助解决事项办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84号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加快推进“正安县吉他特色产业扶贫示范基地一期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是正安县政府与贵州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的书面材料,对保证金的退还、保证金退还后的用途以及其他项目的处置等均作出了约定,属于合同性质的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芙蓉江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和正安县旅游公路建设项目被终止,双方之间已经基于两个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正安县政府分步退还保证金,贵州某公司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保障正安县吉他特色产业扶贫示范基地一期工程(以下简称吉他项目)建设。正安县政府也实际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正安县政府核实应退还的共计3.315亿元保证金在补充协议中得到明确,即需要退还的保证金已转化为吉他项目的建设资金。案涉项目4000万元保证金与其他项目保证金属于一个整体,应在吉他项目的结算中一并处理。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确认的正安县政府已经退还了7200万元保证金,故案涉项目400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二、新证据证明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依照74号、84号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经正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安县财政局积极有序地退还贵州某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3亿元,贵州某公司亦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吉他项目的建设。三、正安县政府通过74号、84号会议纪要以及补充协议,与贵州某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债务人正安县某公司则脱离了原有的合同关系,构成了债务的转移。贵州某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债务的转移以合同的形式表示了明确的同意,其后也以实际行为接受了正安县政府及正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安县财政局的履行,符合债务转移的定义与要件。即退还3.315亿元保证金的债务人是正安县政府,债权人是贵州某公司。二审判决认为正安县政府构成债务的加入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正安县政府是否应一次性退还案涉项目的4000万元保证金;二、正安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案涉项目40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一、关于正安县政府是否应一次性退还案涉项目的4000万元保证金
首先,从涉及保证金退还的74号会议纪要第三条、84号会议纪要第一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来看,可以确定正安县政府须向贵州某公司分期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4000万元,贵州某公司应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保障吉他项目建设,但对分期退还剩余保证金的具体时间、金额未作约定,亦未约定需要退还的保证金转化为吉他项目的建设资金,也不能得出案涉项目保证金4000万元与其他项目保证金属于一个整体,应在吉他项目结算中一并处理的结论。
其次,从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提交的已退还保证金的证据来看,已退还保证金的退还方式是先由贵州某公司根据吉他项目的建设资金需求向正安县政府申请,经正安县政府审批决定每次的退还金额后再分批退还。而两次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方式。
最后,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已退还保证金1.3亿元,且其中包含案涉项目保证金。本案中,正安县政府应退还的保证金总计3.315亿元,从正安县政府提交的已退保证金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截至2023年4月27日已退保证金总额少于补充协议中明确的已退和待退保证金总额2.02亿元(7200万元+2000万元+1.1亿元),且已退保证金的证据未显示包含案涉项目保证金。
合同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在退还剩余保证金的分期时间、金额约定不明确,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没有约定,已退还保证金金额尚未达到补充协议已明确的退还金额以及未明确已退还保证金所属项目的情况下,结合贵州某公司建设吉他项目需要资金的客观实际,仅以贵州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后根据吉他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按先申请、后审批的流程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贵州某公司和正安县政府就退还保证金的方式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保证金4000万元已退还。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新的证据,虽能证明正安县政府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但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此,在补充协议对分期退还剩余保证金的时间、金额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正安县政府应一次性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400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正安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案涉项目40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正安县某公司既未参与会议,也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因此不存在正安县某公司将退还保证金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正安县政府的事实,不属于债务转移的情形。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本案中,正安县政府与贵州某公司共同参加会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正安县政府向贵州某公司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对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4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以正安县某公司作为原债务人退出《芙蓉江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融资代建协议》,将该协议项下退还保证金的债务转移给正安县政府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正安县政府构成债务加入系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静
书 记 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