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某公司、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2/6 10:51:22 浏览数: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盛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山市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琼,云南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懿,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市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盛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山市某甲公司、杨某某及二审上诉人刘某、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市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某某私刻中盛某公司公章与保山市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及支付的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刑罚。胡某某当时系中盛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从民事法律角度而言,中盛某公司与保山市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收支关系。保山市某甲公司应向中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盛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享有独立请求权,一、二审未支持中盛某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解协议》约定了月息2%的迟延履行金,二审判决亦注明中盛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中盛某公司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合同基础。但二审法院认为中盛某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而不予支持迟延履行金,适用法律错误。保山市某甲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后三笔付款义务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二审法院曲解为未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诚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如因未开具发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过错原则作出处理。保山市某甲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其无法回避的合同义务,保山市某甲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在其没有支付后三笔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中盛某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更不能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作为对抗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理由。即使未开具发票,也未对保山市某甲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解协议》约定了月息2%的迟延履行金,并没有规定不履行开具发票附随义务就可不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二审法院免除保山市某甲公司、杨某某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保山市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盛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一、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保山市某甲公司与中盛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中盛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胡某某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某,由刘某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保山市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二、中盛某公司要求保山市某甲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那么收款方未开票时付款方不付款就不构成违约,保山市某甲公司不存在承担迟延履行金的义务。三、中盛某公司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认可实际施工人刘某享有对保山市某甲公司、杨某某的到期债权,其理由自相矛盾。四、中盛某公司自始清楚案涉工程项目,但从未向保山市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现提出工程款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予驳回中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某某提交意见与保山市某甲公司一致。
刘某提交意见称,一、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刘某。(一)本案结算依据为《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山市某甲公司、保山市某乙公司及杨某某不会因公章的真假作出不同的结算金额、支付方式等意思表示。中盛某公司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对《和解协议》予以追认。公章是否伪造系中盛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刘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支付至刘某账户。结合《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及刘某与保山市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扣协议》《工程款支付及附随购房义务协议书》可知,刘某对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实质性处分,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具有债权转让性质。中盛某公司没有参与履行,都是由刘某行使权利。二、《和解协议》系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刘某系利益第三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保山市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盛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实际施工人刘某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中盛某公司虽主张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真实目的是规避法律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中盛某公司自始清楚案涉工程项目,其就该案及该案衍生的其他案件主张的权利义务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刘某还是中盛某公司;二、保山市某甲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工程款支付对象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中盛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私刻中盛某公司公章以中盛某公司名义承接后转包给刘某,中盛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刘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保山市某甲公司与中盛某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刘某账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协议签订后,保山市某甲公司依约实际向刘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与刘某签订《债权债务抵扣协议》《工程款支付及附随购房义务协议书》,就部分债务抵偿达成一致。就合同履行情况看,保山市某甲公司、中盛某公司均认可刘某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因此,刘某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保山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如前述分析,《和解协议》系保山市某甲公司和中盛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协议约定的约束。《和解协议》中对开具发票与付款的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因中盛某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盛某公司要求保山市某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裘文昕
书 记 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