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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2/6 10:53:48 浏览数: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辽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油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石油化工公司二审主张案涉的“9张出库单”应纳入鉴定范围,但一审未按鉴定要求及时提供有关鉴定资料,无正当理由举证严重超期,所以对石油化工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9张出库单”数字错误,应该是3份出库单原件(出库单第一联)和6份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出库单原件。
二、一审法院在鉴定前对出库单进行了大量不合理排除,二审法院却对此予以维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出库单鉴定时,向鉴定机构发函,认为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的第二联为复写联,而非第一联,不认可其真实性而直接予以排除鉴定,导致在鉴定过程中无法结合单据显示的实际情况核对建设公司领取“甲供材”的数量。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错误割裂多页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定,仅认可签字页的维持错误。一审法院排除出库单却将出库单领取的甲供材计入退库数量。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维持显系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错误合并计算,二审法院未对该合并计算是否符合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二审法院未能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计算方式。其次,二审法院依旧维持一审法院将各项甲供材的正负值相加的错误算法,导致确定性的超领认定也被排除。再次,一审时对钢板材料部分的超领计算,采用了错误的损耗计算方式。应当按实际情况计算损耗,则该部分造价应当更改为钢板超领造价681638.14元。退一步讲,即使采纳该错误的损耗计算方式,但出现了不合理的负值,那么最起码应将负值鉴定部分归为零。另,一审法院错误将建设公司的退库单复印件TKG615010、TKG101217-65认定为原件,石油化工公司多次提出否认,建设公司亦认可。但一审法院仍遗漏排除转入鉴定计算,并在石油化工公司提出后,未能在判决中剔除。
四、因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因此石油化工公司并无违约。二审法院认定逾期的责任不在于建设公司,而要求石油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石油化工公司的结算结果,石油化工公司无需支付建设公司任何款项,从本案判决情况来看,石油化工公司的欠款数额是低于建设公司超领甲供材数额的,因此本案在未能确定甲供材数额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石油化工公司是否欠款,自然并无违约。《补充协议》第5.3条约定了案涉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案涉工程上述付款条件均未达到,石油化工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五、建设公司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扣款应予扣除。根据《质保期内索赔和扣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尽保修义务,根据《补充协议》14.3条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委托他人维修并实际垫付维修款548.14万元,应从应付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6万元维修款。原审判决未支持石油化工公司该项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
六、建设公司构成逾期竣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工程《补充协议》第4.4条约定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可以据以延期的证据。尽管建设公司提供了很多证据来证明其逾期竣工的理由,但不符合《补充协议》第4.4条工期可以相应顺延的情况约定。建设公司对三个工程的逾期竣工分别达到650天,217天和680天,给石油化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七、二审法院错误支持建设公司水费、水泵修复费、阀门试压费等索赔数额115671元。该部分证据材料并未经过双方质证原件。且一审法院只根据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以及不知真假的监理签字,就认可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八、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却未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主动向鉴定机构发函,人为排除客观证据,程序违法。二审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确切证据并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但二审法院却以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时间来不及为由,导致石油化工公司3张出库单原件未被重新鉴定。同时,在已经质证为复印件或者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仍认定建设公司退库单等证据,程序违法。
九、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工程款逾期给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但本案当中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对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也约定明确,适用法律错误。
建设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油化工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石油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超领甲供材款项问题
对于出库单的鉴定,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应将9份未予鉴定的出库单原件纳入鉴定范围,其后在再审审查听证中又变更未予鉴定的出库单原件共有6份。关于6份一审未予鉴定的出库单原件,其中出库单FC00328、FC××号××审均已经对两张单据除第一联外内容予以鉴定,而第一联未予鉴定原因系没有领取人签字,故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而出库单CCC0156、CKG00230、CKG××号××张单据一审时建设公司申请对领取人“刘敏”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石油化工公司拒不提供原件而导致无法鉴定,故该不利后果应由石油化工公司承担;至于剩余1张出库单FC00782号,建设公司对该单据真实性认可,单据所涉“甲供材”金额135元,因石油化工公司原因未按鉴定要求及时提供导致该单据未予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石油化工公司承担。综上,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6张出库单原件应予鉴定,应当纳入“甲供材”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另外6份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出库单原件。经查,一审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的出库单为8张,并非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6张,而无法出具原因系其上“刘敏”的签字经鉴定无法出具明确意见,不能证实其签名真伪性,故一审判决以石油化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对该8份出库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合并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就石油化工公司提出建设公司超领甲供材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金额为-399103元,选择性意见为2979097元。鉴定机构专门说明了出现负值的原因,系鉴定资料不完整、部分串料情况未签认等,且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的异议鉴定机构已进行回复,双方当事人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化工公司并未提供选择性意见中所涉出库单原件,采信了确定性意见,未采信选择性意见。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建设公司不存在超领甲供材问题并无不当,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核减建设公司超领甲供材的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油化工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问题
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时间,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结算,故无法依约定确定本案应付款日期。一审法院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认为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以工程交付之日或试车验收合格之日中的后者为起算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石油化工公司主张不应向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石油化工公司主张5.6万元维修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审中,石油化工公司提交了《索赔通知函》等证据,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没有监理签字、施工单位签收等为由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公司关于损失的证据,即使500余万中的5.6万元有监理方签字,但其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损失系由建设公司施工导致,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在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核减5.6万元维修款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虽不存在《补充协议》第4.4条工期可以相应顺延的情况,但建设公司一审提供了大量的案涉工程问题反映与沟通联络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因石油化工公司及其他单位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情形。另从工程的完工情况看,相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远高于合同约定施工总价值,原审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建设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并无不当,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石油化工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建设公司的水费、水泵修复费、阀门试压费等115671元费用的问题
据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至10月7日,建设公司自行测量的用水量与石油化工公司测量用水量不符,主要由消防水池泄露导致,故石油化工公司多收取的53921元水费应予返还并无不当。其余304码头站P101A/B防水池修复费用损失26000元、更换4个DN500软密封闸阀及该阀门、管道的二次试压费用35750元所涉的《索赔函》中均有监理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建设公司上述索赔均予保护并无不当,以上费用合计115671元。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对上述115671元费用不应赔付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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