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2/12 10:29:24 浏览数:2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认定。黄某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越来越多的某物业已出租使用,进而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结算条件和付款条件在2018年8月1日已具备,黄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全部施工档案资料早已移交完毕,证据链清晰完整,因此,某乙公司已完成《承诺函》项下所有的保证义务,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仍未具备《承诺函》中载明的结算及付款条件,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收到全部的施工档案材料,原判决未予采信黄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导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原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某甲公司应对结算条件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三、案涉合同及《承诺函》均应无效,原判决认定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黄某是挂靠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无效。某甲公司违反规划建设案涉工程,且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承诺函》的属性是保证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诺函》也应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乙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函》内容完成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配合工作。黄某提及的另案中的当事人及案涉工程与本案均无关。二、《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仅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不是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检测,所需鉴定材料并非全部竣工档案,不能证明工程档案资料已经全部移交。黄某主张的其移交的相关工程档案形式要件缺乏,部分档案已返还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整理汇总,因此黄某不能证明已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备案配合工作。三、黄某提交的底层公建对外出租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条件与部分底层公建出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承诺函》的承诺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验收工作。四、黄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实际为某乙公司大区经理,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具备结算和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黄某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档案资料均已齐全、满足规范要求并已全部移交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对竣工验收配合工作未能履行完毕,因此案涉工程不满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承诺函》中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黄某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某甲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款,但该主张与《承诺函》的约定不符,因此黄某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及《承诺函》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承诺函》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交工期限、结算条件等内容的补充约定,黄某主张该《承诺函》为保证合同,应与主合同一并无效,缺乏依据,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