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臣、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2/27 17:24:23 浏览数: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臣,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有,男,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村民,系该村村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臣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支付李某臣工程款合计1794000元,并现场管理,提供材料。某3公司注销后被石油化工总厂接收,后被某1公司兼并,因此某1公司是工程款债务的主体。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某1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臣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东北金城大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应当承担拖欠李某臣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某1公司辩称,某1公司与李某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付工程款。李某臣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某1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李某臣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
某2公司辩称,李某臣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诉讼发生时,某3公司已经注销,某4公司未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故某3公司、某4公司不具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裁定书不再列其为当事人。
第二,李某臣诉请某4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并对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经查,某3公司已经注销,某4公司未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法律主体不存在,故李某臣向其主张权利缺乏基础。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黑民终40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与李某臣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就案涉工程,某1公司、某2公司与承包某某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崔某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李某臣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挺
审 判 员 谢勇
审 判 员 于蒙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上
书 记 员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