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宁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8 16:11:39 浏览数:6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组织,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1,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组织,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一审第三人:唐某2,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宁组织、唐某1、中组织及一审第三人李某、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两份《分配表》的证据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两份《分配表》未记载年份,一审判决未直接认定该证据证明效力,但认定了记载的内容,二审法院依据张某、陈健的签字认定证明效力明显不当,即使该二人签字属实,亦不能证明系2017年签署。二审中,唐某1不能说明两份《分配表》的形成过程及记载数据之间的关系等细节,张某某、陈某作为赵某、李某的会计,在案涉工程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到唐某1办公室接受唐某1律师询问,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分配表》是唐某1为诉讼而制作,要求张某、陈某签字的可能。(二)原审认定《分配表》具备赵某和唐某1对工程价款约定的合同性质,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的成立有要约、承诺到确认签署的过程,张某作为会计,无权代表赵某对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及确认。且《分配表》不能反映双方进行协商要约、承诺的要件事实,即便张某签字,也仅是对赵某支付款项数额的确认。(三)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唐某1取得4029391.18元财产权益违反法律规定。1.唐某1与赵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按原审推定两份《分配表》是唐某1与赵某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依据,但其属无效,不应作为裁判依据。2.《分配表》扣除的3029391.18元和赵某支付的100万元,是无效合同履行中赵某投资施工,唐某1以违法转包人身份以管理费等名义扣留的工程款,性质属于唐某1履行无效合同的违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使《分配表》真实有效,原审不仅不判决返还,还违法确认唐某1违法所得。3.唐某1认为应从无效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本质是对无效合同损失的主张,属于独立诉讼,抗辩不能代替反诉,原审法院对其损失进行审理,超出审理范围。4.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安置房项目,合同价款经招标、结算、审计审核,是依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审认定唐某1在无效合同中取得财产权益,占工程总价款的12.8%,超出了全部施工利益,远超法定损失(不超过50万元),违背公平和公序良俗。(四)关于纳税和开票问题,不属于赵某诉讼请求,宁组织、唐某1、中组织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赵某在收取工程款后应依法缴纳相应税金并提供发票,超出审理范围。综上,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唐某1提交意见辩称,1.两份《分配表》系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时形成,一、二审法院认定《分配表》的效力正确。2.原审认定《分配表》具备赵某和唐某1对工程价款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的合同结算性质,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唐某1取得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赵某在收取工程款后依法缴纳税金并提供等额发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原判决依据《分配表》扣除相关费用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在收取工程款后依法缴纳税金并提供发票是否超出审理范围。
(一)关于原判决依据《分配表》扣除相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唐某1提供的赵某向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本人赵宕乾因日常事务繁忙,现授权张某到贵公司办理一切事务,如果出现任何纠纷,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解决问题”,说明张某有权代赵某办理相关事宜,其在《分配表》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赵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某承担。赵某虽称《分配表》中未记载年份、不排除系唐某1为诉讼而制作及即便张某签字系对支付款项数额的确认,但因其对张某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委托事项为“一切事务”,未注明不得代理事项,且张某在《分配表》中签字确认后唐某1亦按表中载明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张某与唐某1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情形下,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对赵某具有约束力。
赵某与唐某1之间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赵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期间达成的真实意思综合认定。首先,经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五里村棚户区××房××段工程系由唐某1挂靠宁组织中标所得,后宁组织与唐某1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宁组织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转包给唐某1,向唐某1收取1%的管理费。唐某1挂靠宁组织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予李某、赵某。2017年3月6日,赵某向唐某1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中卫市五里管理费”。《五里拨款(1090万元)分配表)》《五里拨款(2800万元)11.10分配表》记载了扣除管理费、记账管理费、工程保证金、税金、增值税、城建税等相应支出的具体数额,该《分配表》经赵某会计张某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赵某在工程款核算过程中认可宁组织向唐某1收取1%管理费的事实及赵某与唐某1之间存在支付工程管理费、垫资利息的约定。其次,在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垫资利息等是否支持,应结合个案案情具体分析判断,即转包人是否有权获取管理费、垫资利息应充分考虑工程款组成部分中有无包含该笔费用、转包人是否参与施工组织管理或协调工作等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唐某1提供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工程招标文件、个人账户查询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唐某1参与了案涉工程中标工作,为获得该工程向中组织交纳信用保证金21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5万元等,在工程施工期间,参与工程资金的分配、管理,存在代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工伤保险费、人工培训费等行为,以上事实说明唐某1在工程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有可能承担巨大风险,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协调、组织等工作,且双方亦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给付或确认管理费、垫资利息的约定义务。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赵某已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及签字确认同意唐某1扣除的费用计入唐某1应收取费用中,并无不妥。
(二)关于原审判决在收取工程款后依法缴纳税金并提供发票是否超出审理范围。
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法定义务,赵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原审法院在判决唐某1向赵某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判决赵某依法纳税并提供等额发票,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