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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大连某建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13 15:05:14 浏览数: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住辽宁省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欣,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李某甲是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庄园××期道路及雨污水、供热、消防水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承包人大连某市政公司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位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座庄××期××号楼的案涉房产并确认交付给李某甲,以实现大连某市政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大连某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仅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审理本案,且未采用李某甲提交的类案与指导性案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连某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某甲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李某甲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获取案涉房产的本质在于清偿债务,不具有对抗执行案件债权的优先性。李某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购房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李某甲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大连某建筑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属于大连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并非李某甲施工范围。大连某建筑公司依据其与大连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大连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李某甲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施工人,且系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从大连某市政公司处取得案涉房产,其就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大连某建筑公司在大连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李某甲提交的类案与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采用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李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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