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宁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13 15:05:58 浏览数: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1,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寒,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组织,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560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组织,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2,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再审申请人徐某1因与被申请人宁组织宁组织、浙组织浙组织、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不予支持徐某1要求浙组织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系徐某1分包自浙组织,《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系浙组织,二审法院依据结算人与付款人均为徐某2,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徐某2错误。徐某2自始以浙组织下设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对接,徐某1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徐某2系表见代理,徐某2与徐某1的结算协议应由浙组织承担。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宁组织已向浙组织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宁组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徐某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宁组织提供的《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2.宁组织以《协议书》主张其预先扣除2748万元税费不能成立。宁组织未能明确浙组织未开工程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且未开发票部分的具体开票税费应经税务机关核定后确认,宁组织不仅未提供经税务机关核定具体税费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实际缴纳了2748万元税费的凭证。在无约定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应由纳税主体自行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宁组织主张抵扣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宁组织主张其已经向浙组织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2334万元不能成立。宁组织提交的《协议书》《四方协议》等协议中另外两方为丙方虞某1(与浙组织法定代表人虞某2系亲属关系)、丁方梁某(系宁组织持股99.1521%的控股股东),表明上述协议仍为宁组织与浙组织双方控制并签订的双方协议。4.宁组织于2021年4月15日在另案中自认其就本案案涉工程尚欠付浙组织工程款5082万元,宁组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对抗宁组织自认其欠付浙组织工程款5082万元的事实。(三)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宁组织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改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宁组织提交意见称,宁组织提供的结算协议和抵顶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宁组织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与本案工程款无任何关系。徐某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相关证据,徐某1和徐某2是表兄妹关系,提起本案主张不属于自己的债权,二审判决驳回徐某1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浙组织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宁组织应否在欠付浙组织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某1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浙组织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阅海万家G2项目部与徐某1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及签章页虽有该公司印章,但徐某1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徐某2,《水电安装结算协议》亦仅有徐某2的签字,不能证明徐某1与该公司之间具有履行合同事实。徐某1主张徐某2构成浙组织的表见代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某1主张浙组织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某1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宁组织应否在欠付浙组织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某1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某1因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案涉《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已被原审认定无效。且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宁组织亦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不欠付浙组织工程款,徐某1要求宁组织在欠付浙组织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1主张宁组织在(2020)宁0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中已自认其欠付浙组织工程款数额为5082万元,但是该数额并非该案中查明事实的内容,也不是判决主文确认的内容,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徐某1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已将宁组织列为被告,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二审中宁组织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某1提出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