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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某公司、武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13 15:07:04 浏览数: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河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大学(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

法定代表人: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准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河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中国某大学(武汉)(以下简称某大学)、武汉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贸公司与珠某公司构成转委托关系,且该转委托对某大学产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据此认定该转委托对某大学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某大学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合法有效错误。3.某大学同意转委托,由珠某公司进行代建,且山河公司对珠某公司的受托人身份是明知的,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山河公司与某大学,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错误。

腾建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腾建达公司与某大学之间为委托代建关系,腾建达公司与珠某公司之间为转委托关系,案涉项目珠宝大楼建设和运营期间,某大学均直接与珠某公司对接,珠某公司独立运营大楼多年,腾建达公司未参与。山河公司与珠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山河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当知晓案涉工程必须履行招投标手续,故其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腾建达公司转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故不应对山河公司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山河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第一,某大学是否同意经贸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委托由珠某公司实际承担代建工作;第二,某大学与经贸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委托代建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三,珠某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够直接约束某大学和经贸公司。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鉴于委托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故该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据此表明,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必须得到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建设中国某大学(武汉)珠宝科研大楼项目,某大学作为委托人于2012年10月29日和经贸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经贸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贸公司接受某大学委托后,和珠某公司、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贸公司全权委托珠某公司、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后退出)履行上述《委托代建合同书》。珠某公司接受经贸公司的转委托后,珠某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河公司实际负责开发中国某大学(武汉)珠宝科研大楼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大学同意经贸公司将开发权转委托给珠某公司。其次,即使某大学知道经贸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委托给珠某公司,结合某大学和经贸公司所签订的《会议备忘录》第七条的约定,认可转委托以代建方保证完成商户投资行为纠正工作及确保案涉项目顺利建成、完成验收为前提。由于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表明某大学认可转委托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依法不能认定某大学同意经贸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委托由珠某公司实际承担代建工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经贸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对某大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个问题,某大学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性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山河公司主张某大学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名为项目代建合同,实为联合开发合同,不仅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同时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上文论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人应当为经贸公司,而非某大学,因此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某大学。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山河公司可以选择珠某公司或经贸公司为其合同的相对人,而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均是由珠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表明山河公司客观上已经选择珠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故其依法不能在诉讼中再另行选择经贸公司为其合同相对人,也不能同时要求经贸公司和珠某公司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山河公司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某大学和经贸公司,要求两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山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王 灯

员  赵风暴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员  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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