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21 15:47:32 浏览数: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许某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乔某星。
再审申请人林州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渭南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林州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但亦应直接约束委托人渭南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渭南住建局应与某1公司共同向林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二)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招标备案事宜未予查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三)案涉工程延迟竣工原因主要是项目性质改变引起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改造造成的工程延期应由某1公司承担责任。工程延期、某1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林州某某公司窝工、停工损失,某1公司应承担窝工、停工损失。(四)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期间因人工费市场价格变动导致人工费剧增,若不对人工费调差将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五)鉴定机构未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对林州某某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拆分核算,导致该部分未完成工程造价严重超出林州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约定的价款范围,鉴定机构核算造价的计算依据存在错误。(六)林州某某公司核算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8547.37平方米。在一、二审法院未对案涉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总建筑面积为45704.8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导致工程总造价存在错误。综上,林州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渭南住建局应否向林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某1公司是否应承担林州某某公司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林州某某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调差申请应否支持;林州某某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应否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应如何认定。
关于渭南住建局应否向林州二建承担责任的问题。渭南住建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州某某公司要求渭南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林州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渭南住建局系某1公司的委托人,林州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要求渭南住建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关系公众安全,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招投标程序。林州某某公司主张根据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案涉工程已进行招投标程序,一审法院已向当事人发出律师调查令,但在招投标代理机构未调取到相关手续,在行政审批部门亦未查询到有关备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某1公司应否承担林州某某公司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的问题。在一审中,林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窝工签证单、人员工资均系单方制作,某1公司和监理机构并未确认,一审法院未对林州某某公司的窝工、停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林州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窝工、停工损失,故对其要求某1公司承担窝工、停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林州某某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调差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双方未对人工费调整作出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林州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关人工费调差的申请符合情势变更等法定情形,故对其提出的人工费调差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林州某某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应否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图纸作出了未施工部分造价,根据林州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两份书面异议,其并未对未施工部分造价提出异议,故对林州某某公司有关该部分造价的计算依据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林州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8547.37平方米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并未对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提出鉴定申请,现林州某某公司主张法院在未对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总建筑面积为48547.3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鑫
书 记 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