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公司、天信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21 15:51:29 浏览数: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E0850。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根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购买设备款8802019.26元及利息损失;2.依法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融资租赁是三方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已经完成《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包括融资租赁交易资产等全部合同义务。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拒绝开具联合付款通知书,导致某乙公司拒绝支付融资租赁价款,已经构成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行为。第二,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某甲公司始终可以提供《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凭证,不存在不能提供《EPC总承包合同》项下8802019.26元款项对应设备的证据,某乙公司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采购8802019.26元对应的设备,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包括设备采购方面内容。第二,二审法院2022年6月30日庭审笔录记载某甲公司明确承认其实际未采购相关设备,故未提供采购合同及其他付款凭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设备价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构成《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项下违约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非受让方原因导致承包人未能按时收到设备购买价款的”,与某乙公司无关。第四,某甲公司主张送出线路工程与EPC工程是独立的工程以及采购安装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送出线路工程是《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一部分,对应110KV送出线路工程,某甲公司未完成该工程的设备采购。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某甲公司要求天某乙公司支付《EPC总承包合同》项下8802019.26元设备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以EPC总承包的形式承包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50MW风力发电项目,合同内容包括全部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合同总价款为3.5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8年8月3日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风电机组设备、塔架及其他风力发电辅助设备及相关辅助建设工程形成的资产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某乙公司同意按照《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某丙公司在《EPC总承包合同》项下有关设备购买的部分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作为新买方根据《EPC总承包合同》向某甲公司购买设备并支付设备款不超过2.7亿元。上述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其次,2019年8月,案涉项目实现并网发电。截止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向西某甲公司累计付款261197980.74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尚欠其8802019.26元设备款,故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依据案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的主要前置要件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合签发的付款通知书、某甲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由于某乙公司未收到上述材料,故其拒付8802019.26元设备款具有合同依据。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变更了《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部分,约定以实际采购为准。即使某甲公司称已完成《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义务,但因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采购《EPC总承包合同》项下8802019.26元款项相对应设备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EPC总承包合同》项下8802019.26元设备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