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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21 15:53:04 浏览数: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某市城市绿化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延误费用,认定为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延误费用实质是延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利息。该协议第五章中已经约定逾期赔偿金,属于违约金条款,从合同逻辑上考虑,延误费用的约定也应指工程款利息。二、原判决基于法律适用错误,将合同约定的延误费用计算比例从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0%主动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原判决在抵付顺序上存在明显错误。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都应当先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再履行主债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针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延误费用的性质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回购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延误支付回购款,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收取延误费用,但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应付期限的60天,如此时间内仍不能支付,则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0%收取延误费用,且甲方不得损害乙方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该约定明确了某市政府逾期支付回购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在回购协议未明确约定延误费用为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该延误费用性质认定为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第五章已约定违约金责任的问题。该协议第五章约定的逾期赔偿金系项目逾期完工的情况下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所争议的延误支付回购款的延误费用调整范围不同,因此不影响原判决对于案涉延误费用的性质认定。
二、关于原判决酌减延误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不当的问题
回购协议中约定延误费用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及300%,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该标准。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酌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市政府已付款项抵偿顺序问题
本案中,基于案涉延误费用被认定为违约金的前提下,不适用关于利息与主债务抵偿顺序的法律规定,原判决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某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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