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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某公司与郭某、陕西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21 15:54:23 浏览数: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奚某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丰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惠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丰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惠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磬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磬某公司与郭某、丰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计价模式,每平方米1560元,合同总价37800000元。后因郭某的挂靠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中的清单计价模式计算,不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磬某公司对郭某退场负有主要责任错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郭某挂靠他人资质,郭某属于过错方。郭某施工的成本必然低于鉴定意见中以清单计价模式确定的工程价款。磬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合同以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总包价款,被认定无效后,参照清单计价模式计算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磬某公司在开始施工时已知道郭某、丰某公司系挂靠惠某公司进行施工,二审法院认定郭某、丰某公司虽然未完成全部工程,但磬某公司在郭某、丰某公司退场后将工程交付他人继续施工,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认可,郭某、丰某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双方约定以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总包价款,在合同有效、工程完工情况下,应根据该价格结算;因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针对的是整体工程,无法单独适用于某个具体部分,在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虽然已完成工程量可以确定,但以固定单价计算整体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磬某公司主张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磬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其认可的下浮率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因双方对下浮比例并无约定,且未达成新的合意,该主张同样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报告以清单计价方式确定了已完成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磬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罗智勇审判员李伟审判员龚斌二○二三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建忠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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