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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21 15:55:06 浏览数:3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战,河南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198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抵销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未予审理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将案涉工程项目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12月31日,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是否有效;2.二审法院是否遗漏某甲公司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的请求;3.二审法院认定以2016年12月31日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
1.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由于本案工程中标时间、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均签署于2012年,故依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结合案件事实,就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中标之前的2012年8月15日作出《开工报告》,表明双方存在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案涉中标当属无效。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尽管某甲公司主张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明确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故无需招标投标。由于上述规定发布时间晚于案涉招投标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定不应适用本案。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某甲公司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的请求的问题。根据上文分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无效,在此前提下,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其无权主张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以2016年12月31日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参照案涉《补充条款》付款方法中的约定:“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备案完毕,钥匙交甲方后三个月内,造价审定完毕,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备案完毕,钥匙交甲方后三个月”应当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三个月后开始计息。二审法院自2016年9月30日起三个月后即2016年12月31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符合上述规定。某甲公司主张应按照2018年6月27日人防工程备案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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