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空港*有限公司、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3/7 20:38:54 浏览数: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空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与上诉人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董泉,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溧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共计31510470元,溧阳*公司配合空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由溧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及双方曾经变更竣工日期为由,认定溧阳*公司延期竣工的事实不是违约行为,空港*公司对该结果认定不服。延期竣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势必存在造成该延期竣工客观事实的原因。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于工程如期竣工是其最根本的合同义务,工程合同存在变更是行业的普遍情况,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工程的变更情况,应该在其投标时就应该有所预计。该情况不能成为其延期竣工的理由。而且空港*公司提交的设计单位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工程虽有变更,但属于正常的工程变更范围,不存在重大设计变更。(二)一审判决认为,溧阳*公司应该配合空港*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却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为由,判决溧阳*公司不承担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该认定空港*公司不能理解。工程投入使用,系空港*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成了后续工程,工程项目具备使用条件后投入使用,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不矛盾。工程项目虽已投入使用,但总体工程验收工作并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履行工程合同的重要环节,溧阳*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履行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系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投入使用的工程就可以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理,案涉工程已经取得权属登记,也并不影响办理竣工验收的工作。综上,请求依法核查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溧阳*公司辩称,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一)空港*公司主张因溧阳*公司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不符合事实,其核心证据是设计院出具的没有设计变更的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无制作人、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无单位公章,且与设计院对一百几十单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深化图纸的签字盖章确认相悖。在一审时,溧阳*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工期延后是因为空港*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的,如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设计图纸滞后、巨大的设计变更、空港*公司指定供应商的建筑材料不能进场、空港*公司指定的分包商不服从调度等等。所以空港*公司索赔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透彻。(二)空港*公司利用扣压溧阳*公司的竣工资料已完成了竣工验收,溧阳*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从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竣工验收报告封面及其中《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行为的评价》《监理报告》等,另外空港*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案的多次诉讼中也承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取得规划验收证、消防验收证、房地产权属证书,这些书证取得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空港*公司如果需要溧阳*公司配合验收,需先申请撤销以上证书,归还溧阳*公司竣工资料、工程档案、办公设备等现场被扣押物资,再由溧阳*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值得一提的是,空港*公司最初反诉时,只有索赔,没有要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或提供竣工资料。溧阳*公司要求空港*公司立即归还扣押的全部物资(包括机具设备、周转材料、富裕的建筑材料等)并赔偿损失。综上,应驳回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溧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溧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行为的评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2013年1月28日)等证据进行评价认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空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溧阳*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行为的评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2013年1月28日)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溧阳*公司在2012年12月全部施工完成,在2013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本案是(2021)津民初1号的反诉案,该案因对上述证据未予依法认定,以“未完成”工程之名直接扣减造价1800万元之多,以“未竣工验收”之名不予支持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可见以上证据的评价直接影响溧阳*公司的诉的权益。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后又将案件下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天津市人大监督后,一审法院才重新审理,但针对溧阳*公司依法请求调取证据等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完成一审审判共历时89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评价,支持溧阳*公司的请求。
空港*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溧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溧阳*公司承担。
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溧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1510470元(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28715470元,造价咨询费损失420000元,工程监理费损失950000元,项目咨询费损失1425000元);2.判令溧阳*公司交付除竣工结算报告以外的全部合格工程档案,并配合空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由溧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溧阳*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中标空港二手车三层立体车辆展示厅项目。2011年11月2日,空港*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9357㎡,地上三层,钢结构,展位约1810个。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90585081元。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第13条。第35.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时间竣工,承担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从承包人应得的金额中扣除与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质量补偿等额的赔偿费。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另行协商。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2012年7月6日,空港*公司与溧阳*公司就工程进度滞后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乙方(溧阳*公司)承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并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乙方须于7月8日前向甲方(空港*公司)提交工程进度计划表,并立即施工。二、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两千万元。乙方承诺全部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经双方确认自开工之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增减量部分后,对于净增出部分,甲方于双方确认后5日内,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6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次月5日甲方审核完毕,甲方按审核结果依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延误工期,或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每延误一天,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1年8月5日,溧阳*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6日,溧阳*公司向空港*公司发出停工报告。2012年11月26日,空港*公司向溧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双方对于离场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空港*公司认为溧阳*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自行离场。此后,空港*公司又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大约于2013年7月该工程投入使用。溧阳*公司则认为其于2012年12月7日系被空港*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并扣押了施工图纸、工程资料等。
另查,溧阳*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溧阳*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二、溧阳*公司是否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关于溧阳*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空港*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但在2012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将工程竣工时间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而且2012年10月30日以后,空港*公司仍然多次发函对工程施工作出新指令。特别是溧阳*公司起诉工程欠款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亦已查明工程存在大量变更。综上,空港*公司主张工程逾期系溧阳*公司违约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空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造价咨询费、工程监理费、项目咨询费均不予支持。
关于溧阳*公司是否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案涉工程溧阳*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由空港*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续建,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溧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总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包括交付工程资料等。但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办理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空港*公司再主张溧阳*公司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52元,由空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溧阳*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津民终10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结合一审证据7-证据9,工期延误是空港*公司拖欠工程款,不及时提供图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2.结合一审证据1-证据6、证据10,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备案等;3.结合一审证据1-证据6、证据10,溧阳*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内容。证据二、(2013)滨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溧阳*公司已按图纸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外装修。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未完成1800万元(含幕墙铝单板)是事实认定错误,影响了溧阳*公司诉的利益。空港*公司质证称,认可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溧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2021)津民终100号案件系溧阳*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空港*公司2012年11月2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该判决认为空港*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判决确认空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但无溧阳*公司是否已按图纸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的相关论述和认定,该判决不能实现溧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2013)滨民初字第560号案件系案外人以溧阳*公司、空港*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该案仅提到所涉铝单板加工合同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不能据此证明溧阳*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外装修工程。综上,对溧阳*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空港*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我们需要完善一下建设工程竣工的备案的这些手续,要把这些手续都完善了,然后把相关的资料搁到档案管理本上来完善最终的最后的一项这个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溧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二、溧阳*公司是否应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空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一、关于溧阳*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其一,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但在2012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将工程竣工时间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作为空港*公司上级单位的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关于对江苏宏大建设集团反映问题的回复》(津物办[2013]43号),该文件中有“二手车市场承认该工程确有局部变更,可遵照合同约定和2012年7月6日会议纪要解决问题”的内容。
其二,一审法院在溧阳*公司起诉工程欠款案件中,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工程变更。比如,鉴定意见载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价为77946598元,该部分造价已经占到合同约定价格的86%。双方多份来往函件表明,存在空港*公司要求进行设计,并须设计单位认可的情况。这些情形客观上都会对工期造成影响。
其三,虽然2012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将工期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但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后空港*公司仍然多次发函对工程施工作出新指令。比如,根据2012年9月25日空港*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空港*公司要求多处暂不施工,待设计出变更后再行施工。11月7日函件载明“我司2012年10月30日下发你司的函件(编号×××02)中要求你司按照变更图纸完成当中的部分内容,但因之前图纸为非正式白图,现将正式蓝图下发你司,……图纸下发后抓紧进行汇审,2012年11月9日下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我司进行协调解决图纸问题。”2012年11月15日再次发函,对项目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综上,空港*公司主张工程逾期系溧阳*公司违约导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空港*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溧阳*公司是否应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
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未组织四方竣工验收,空港*公司庭审中称是通过安全鉴定的方式取得合格证,办理产权手续。空港*公司表示提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这一诉求的目的是要完成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向建设单位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施工单位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重要内容,溧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溧阳*公司主张其施工资料被空港*公司扣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溧阳*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行为的评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2013年1月28日)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组织四方竣工验收无争议,空港*公司称系通过安全鉴定方式取得合格证,办理产权手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未采信的证据未逐一评述认定,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不属于实体和程序错误。因此,本院对溧阳*公司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评价认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空港*有限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三、驳回天津空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52元,由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天津空港*有限公司负担1943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52元,由溧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天津空港*有限公司负担194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