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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河北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14 12:00:21 浏览数: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飞,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士,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霈霖,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及一审被告郑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河北建设就案涉项目从事的管理工作,是对其出借资质和转包事务的管理,不是对案涉项目施工生产和组织的管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赵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聘用项目管理人员与建设单位协调对接、向下游供应商采购生产资料、组织施工管理等,是就案涉项目生产经营的管理。而河北建设先后派驻孙永超、田凤超到项目部代表河北建设管理项目部印章,是对其出借资质和转包事务的管理,两种管理费不是同一概念。企业管理费是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即赵某对项目组织施工生产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河北建设抗辩应当从赵某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管理费是其从事转包活动的差价,即从建设单位获取的工程款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赵某的工程款的差价,不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自然谈不上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三)如果建筑企业通过转包取得管理费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不利于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本院认为,根据赵某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河北建设支付赵某的工程款数额中应否扣除2.5%管理费的问题。

在非法转包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的归属应依据无效合同法律后果处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对当事人实际支出进行折价补偿。鉴于管理费是建筑施工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和支出,转包单位能否要求这部分管理费用,需要考察其实质上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河北建设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协调。本案中,李萍与赵某签订的《项目内部经营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项目工程标价款的2.5%提取管理费”,说明赵某对河北建设提取案涉工程2.5%的管理费明确知晓。根据一、二审河北建设提交的证据,其通过委派人员、与发包人协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以及付款审批等方式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履行了管理义务,实际产生并付出了相应的管理成本。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河北建设主观上并非出于赚取管理费差价,故不属于转包牟利,应取得折价补偿。赵某主张河北建设就案涉项目仅出借资质和从事转包事务管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长 尹晓春

员 赵风暴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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