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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14 12:07:09 浏览数: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甲公司确实在前诉中提出过抗辩,但没有据此提出反诉,故有权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某乙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违约金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某甲公司在(2012)平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中,已将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后经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理,作出了某甲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上述案件判决已生效。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若能得到支持需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为前提,即某甲公司的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前诉案件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因此,某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原裁定据此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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