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公司、宁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14 12:29:24 浏览数: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某军,男,回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一审第三人:马某贵,男,回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马某军、马某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民初56号及(2015)吴民初字第31号判决所涉马某军、马某贵施工工程就是本案涉及工程,作为同一个工程,工程造价应该是一致的,现前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9872287.3元。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错误。(二)金某公司应赔偿天某公司误工费用损失共6940000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地停工事实存在且系由金某公司造成,误工费用损失金额也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三)天某公司不应开票给金某公司。本案中,马某军、马某贵没有向天某公司支付税款,要求天某公司开票的条件不成就。金某公司并没有向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其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马某军、马某贵,天某公司没有开票给金某公司的义务。(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天某公司与马某军、马某贵之间是转包关系,生效判决已确认工程造价及误工费用损失,本案二审就工程造价及误工费用损失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认定,违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天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付工程款应为827205.7元,二审判决认定应付款存在错误。(二)天某公司并未将金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马某贵,存在差额,应当扣减。(三)完工项目的水电费1056757元应予以认定并扣减。(四)金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天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和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五)本案诉讼费用分配存在不当,应当由败诉方负担。金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二审判决载明,马某军、马某贵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天某公司、发包人金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纠纷两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明确,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某军支付工程款11470057元,金某公司对天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31号判决明确,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某贵支付工程款20049714元,金某公司对天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本案中,马某军、马某贵均表示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本案诉争与其二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系天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据其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并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基于法律关系的不同,依法委托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天某公司、金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某公司应付天某公司工程款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执行费用为已付工程款的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某公司、金某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项的相关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天某公司主张误工损失,经查,金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认为《西花苑工地已施工工程量清单(1#、2#、5#楼)》等没有金某公司签字,其均不认可。经二审法院释明,天某公司未就此提交鉴定申请,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天某公司相关主张并无不当。天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金某公司具有向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某公司亦具有向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天某公司就已收取的工程款未出具发票部分向金某公司出具发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金某公司主张扣减水电费,《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第三部分补充协议第20条约定,施工开始至竣工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全部由乙方(天某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载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初56号及(2015)吴民初字第31号判决中,金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马某军、马某贵施工期间代交了相关水电费,二审判决对水电费用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起诉、反诉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是否得到支持,最终确定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天某公司、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伟
审 判 员 龚斌
审 判 员 孙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书 记 员 韩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