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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某公司、广西某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14 12:14:09 浏览数: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某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强,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一审被告:柳州2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茂名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柳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桂林某公司、陈某及一审被告柳州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村委、柳州公司(案涉项目提供土地方)不是柳州2公司(项目投资方)与茂名公司(项目总包施工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据此不承担给付茂名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村委、柳州公司(甲方)与柳州2公司(乙方)签订《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如项目土地被征用,甲方享有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工程补偿按以下比例分配:前五年补偿款乙方占三分之二、甲方占三分之一;之后拾年补偿款甲乙方各占50%;最后五年补偿款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二)某村委、柳州公司全部知情茂名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及柳州2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柳州2公司(发包方)与茂名公司(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建筑面积约3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3.8亿元,总工期665天,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等。2013年3月,茂名公司进驻施工,因报建手续未完善以及拖欠工程款,2014年4月8日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9月15日,茂名公司向某村委、柳州2公司、监理公司申请复工,某村委、监理公司均盖章同意复工。(三)某村委与政府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地上在建工程造成损失,某村委承担全部责任。如今案涉项目土地被征用,某村委、柳州公司强行拆除茂名公司承建的地上在建工程,某村委、柳州公司已收到货币补偿191410000元以及41000平方米商业房产。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某村委、柳州公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柳州2公司给付茂名公司工程款143959333.5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茂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茂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某村委、柳州公司是否应当对柳州2公司给付茂名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的偿付或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分为两种:一是依照法律明确规定产生的连带责任;二是依照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并无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故茂名公司主张某村委、柳州公司应当对柳州2公司给付茂名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核心在于各方对此要有明确的约定。经查,2012年4月11日,某村委、柳州公司与柳州2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某村委、柳州公司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柳州2公司,用于柳州2公司全额出资建综合市场并自主经营,某村委、柳州公司收取土地租金。2013年1月21日,柳州2公司与茂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柳州2公司将东岸盛世商业广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茂名公司建设。而某村委、柳州公司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合同中亦无某村委、柳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更无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茂名公司无权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某村委、柳州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茂名公司主张某村委、柳州公司基于土地补偿款的相关约定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某村委、柳州公司与柳州2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该土地如在租赁期间发生国家重新规划、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某村委和柳州公司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前五年地面附着物补偿三分之二归柳州2公司,三分之一归某村委和柳州公司;之后拾年的补偿某村委和柳州公司占50%,柳州2公司占50%;最后五年的补偿某村委和柳州公司占三分之二,柳州2公司占三分之一。后因履行中发生纠纷,某村委、柳州公司起诉柳州2公司,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案涉土地等。2016年1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柳州2公司将案涉土地返还给某村委、柳州公司等。后经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某村委、柳州公司收回案涉土地。2017年7月20日,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与某村委、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某村委获得4100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货币补偿。由此,《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分配事宜是指土地租赁期间如发生国家重新规划、征用土地的情形,某村委、柳州公司和柳州2公司按不同比例享有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并未涉及茂名公司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本案中,某村委获得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给予的补偿款物时,《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被判决解除,案涉土地也已返还给某村委、柳州公司,某村委所获土地补偿款物与土地租赁方柳州2公司已经没有关系。此外,现没有证据证明某村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物包含茂名公司主张已施工部分工程的价值,在上述(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案中,柳州2公司并未就地上建筑物折价补偿或相关损失提起反诉,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之后单独提起过诉讼。综上,茂名公司根据前述《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的约定,主张某村委、柳州公司在获得土地补偿款物的情形下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茂名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最后,茂名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某村委、柳州公司全部知情茂名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及柳州2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便成立,亦非某村委、柳州公司应与柳州2公司连带承担向茂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基于本案的具体案情,一、二审判决柳州2公司向茂名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同时,驳回茂名公司关于某村委、柳州公司连带偿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茂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贾清林

员 于 明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蓓玲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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