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21 16:26:55 浏览数: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乙公司属于外埠入辽施工企业,且未获得案涉工程规费证,案涉工程的规费费率标准应当按照1.80%计取。二审法院未适用辽宁省建设主管部门关于规费计取标准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按照34.37%的标准计取规费,应由其提供相关实际缴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应当经过司法鉴定。乙公司提交的实际缴纳规费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其主张。实践中多个司法判例均明确认定,在辽宁省内施工企业未取得规费证明的情况下,规费计取标准应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建价发[2009]5号)第三条的规定,费率按综合系数1.80%计取。三、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方式进行,最终结算金额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乙公司在原一审中经过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导致本案诉讼周期延长,甲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增加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工程规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二、甲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规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中,甲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公司,中标通知书到达乙公司时,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包含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合同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将规费费率确定为34.37%,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案涉工程的投标总价,甲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并未就规费作出其他约定,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同意以34.37%为规费计取标准。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按照辽宁省相关规定,确定规费费率为1.80%。因双方已就规费费率为34.37%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规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甲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甲公司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26.1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款80%,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项目通过中国GMP(2010)认证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后付清。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专用条款26.4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从甲方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通用条款33.4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以上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最后一份结算资料,甲公司在45个日历天内未回复审查结果,再经过28天后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自2017年10月13日经过73天,即2017年12月25日起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乙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导致诉讼周期过长,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乙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经过,且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存在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利息及确定起算利息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并无不当。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