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重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21 16:27:44 浏览数: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某民,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春,宁夏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隆天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冯某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强某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某公司)、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强某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强某民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垫资是强某民的个人行为,只是以隆天某公司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名义实施,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2.强某民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定的内部承包人员,而是与隆天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二)一、二审裁定认定强某民与隆天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实质上剥夺了强某民的诉权。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强某民只能以自己名义而无权以隆天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但一、二审裁定将强某民认定为隆天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仅与双方签订《公司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内容相违背,而且导致强某民对案涉工程的全部投资和对部分分项工程的施工投入失去了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被剥夺了诉权。(三)强某民主张民事权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强某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前期商谈、参与招投标,针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强某民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出巨资购买了施工材料、缴纳了各项政府规费、垫付了其他资金,为案涉工程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实际使用长达十年。强某民起诉隆天某公司和某市住建局,要求结算案涉工程的造价,由隆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某市住建局在欠付范围内清偿并无不当,否则强某民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以及巨额投入将得不到任何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本案。
某市住建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裁定未予支持强某民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首先,经原审查明,某市住建局与隆天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一栏加盖隆天某公司签章,强某民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其次,隆天某公司下发《关于强某民同志的任职通知》亦载明,经该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原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同时,任命强某民为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第三,强某民与隆天某公司签订《公司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实行承包经营,同时明确执行隆天某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对内部承包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四,已生效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9085号、(2020)宁0104民初514号、(2021)宁0104民初671号、(2021)宁0104民初16413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34号、(2016)宁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55号、(2020)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已就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作出认定,强某民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在再审审查期间,强某民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一审、二审裁定的有效证据,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强某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强某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莉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