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十某公司、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5/3/21 16:28:38 浏览数: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破产管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路西侧大土门村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韦某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寰,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某龙,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与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伟、何建军,上诉人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管辉寰,第三人徐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一、案涉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存在漏核工程量以及漏记工程价款(暂计约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乙字-土建-006”《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应以某冶公司持有的为依据,一审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既没有监理盖章或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不予认定,以及根据鉴定造价扣减“预拌砂浆与现场搅拌砂浆差价”均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关于某实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39,393,029.24元认定错误。五、违约金的利息标准为当事人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执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认定有误。六、按照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对于某冶公司停窝工损失请求已超索赔时限,某冶公司《工程索赔报告》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认定错误。七、某冶公司主张依约按照实际造价的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有正当依据,一审法院以认定了两倍银行利息足以弥补损失为由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八、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辩称:一、工程价款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专业判断,并由一审法院审查论证,事实认定清楚。二、某实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代付款等方式足额支付239,393,029.24元,相关付款均有证据证明。三、案涉工程款尾款未能支付的主要原因在于某冶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发票以及拒不配合某实业公司进行工程审价所致,某实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相关责任在于某冶公司。四、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因某实业公司而导致的停窝工,某冶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无事实基础,且某实业公司已对相应工期进行顺延,其提交的索赔报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五、开具合同发票、移交竣工材料是某冶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义务,一审法院有权对此予以处理。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实业公司向某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948,630.6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某冶公司的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开具26,406,102.17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如无法开具则按照一审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税金金额扣减相应税金并赔偿某实业公司因无法计入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项而造成的超额纳税损失;4.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由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390万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均由某冶公司承担。一、某冶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造成某实业公司承担巨额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实业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却认定某冶公司300余万元停窝工损失赔偿,有悖公平。二、因某冶公司迟延完工交付,依双方约定,人工费中8,119,363.36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三、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认定错误。关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时间认定错误,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某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开具发票,某实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某冶公司伪造、变造证据妨害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错误认定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的性质,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双倍利息,造成某冶公司违约却额外赚取高额受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金额错误,某冶公司应当依约开具等额工程价款发票,并应承担因无法开票造成某实业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某冶公司辩称:一、2014年协调会后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开远半岛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工程设计、某实业公司分包工程等问题才是导致延期交房的根本原因;某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某冶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二、某实业公司导致某冶公司停窝工的事实清楚,一审判令某实业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合法有据。三、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署《协议》对人工费调差单独进行了约定,不再适用2014年2月21日协调会的约定。四、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利息计算的认定正确,某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无效。徐某龙辩称:一、人工费调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期间正确。三、某冶公司不存在变造证据的情形,某冶公司持有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应当作为认定商品混凝土单价的依据。四、某冶公司关于停窝工索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违约金与利息的性质不同,一审法院因支持利息主张而驳回某冶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七、逾期竣工是由于某实业公司原因所导致,某实业公司就此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某冶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实业公司立即依约支付其工程款51,810,764.12元及以51,810,76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暂计1,229,210.38元);2.判令某实业公司立即依约按每日逾期违约金3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暂计234万元);3.判令某实业公司立即依约返还质量保修金1200万元及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某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其窝工损失24,139,737.67元;5.判令某冶公司对案涉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由某实业公司承担。某实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先行判决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提供符合西安市工程档案管理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配合某实业公司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判令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390万元;3.判令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赔偿迟延交房损失共计58,735,928.66元;4.判令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218,271,42.82元合法工程款发票;5.判令某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某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远半岛广场工程DK-2标段(A、B、C、D、E楼及1A#、2A#、3A#商业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暂定开竣工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具体以开工时间为准)。该标段工期:550日历天,单体工程桩基完成,具备垫层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价款计算计量依据:工程竣工后依据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图,变更单、工作联系单、认质认价单及签证单等资料据实结算。计价标准:A:按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定额2011陕西省价目表》及配套《费用定额》的规定计取费用,其中贷款利息不予计取。养老保险统筹费由甲方代缴,不计取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按达到省级标准1.6%计取;临时设施费不计取,补贴费用按建筑面积每万平米补贴5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四项保险费按定额规定计取,结算时根据乙方提供的实际所缴纳的社保票据按定额规定的比例予以结算。该工程按定额规定类别及合同约定取费后,乙方向甲方优惠让利工程税前总造价的6%作为最终合同价(不含税造价中的土建工程的材料差价、安装工程主材及设备不优惠)。B:人工工日单价统一按陕建发[2009]199号文件所规定的单价以项目直接费中调整后的人工单价(土建42元/工日,装饰装修50元/工日)为基数进行调差,并按差价计入。陕建发[2009]199号文件关于人工费的调整一次到位,以后不作调整。C:配合费按甲方分包工程安装费(安装工程)或直接费(土建工程)的3%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计算,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配合分包单位的工作。乙方应负责办理的事项第7.9条约定:所有工程的竣工资料(包括甲方分包的项目)由总包方负责收集、管理。乙方不履行上述各项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对甲方给予赔偿,工期不予顺延。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8.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和甲方代表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和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报监理审查、经甲方代表审批后执行。第8.3条延期开工约定:因甲方原因(政府部门手续的完善、施工现场和图纸的提供)不能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工期。第8.4条暂停施工约定:甲方、监理方依据现场施工情况,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暂停施工,乙方在提出整改意见并得到甲方审批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暂停施工令、乙方停止施工,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认为达到复工条件后以书面形式向监理方提出复工申请,经监理工程师审查,报甲方代表批准后继续施工。停工责任在甲方,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乙方,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8.5条工期延误约定: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8.5.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8.5.2甲方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8.5.3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相应延长的。8.5.6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甲方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及甲方代表签认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14天内予以确认、答复。乙方逾期未提出,视为不存在工期延期事由。非上述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11.1.2.1条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由乙方垫资,A、B、C栋楼施工至主体结构6层后,甲方按6层(含6层)以下已完成工程量所审定进度款的75%支付给乙方。该标段其他楼整体垫资至主体结构6层后,甲方按6层(含6层)以下已完成工程量所审定进度款的75%支付给乙方。之后,乙方于每月25日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单位、甲方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直到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之后甲方按审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甲方支付至累计已完工程价款的85%停止支付进度款(A、B、C栋楼全部完工交钥匙,甲方支付至A、B、C栋楼累计已完工程价款的90%)。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全部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后开始工程结算。结算审计生效后10日内甲方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6%,留结算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该保修金的90%无息退还乙方。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仍由乙方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所有工程项目的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的10%保修金给乙方。第14条竣工与结算:14.1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甲方竣工验收批准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两份。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3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迟延竣工而导致甲方向购房人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验收程序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验应验收工程的,对乙方按拖延工期条款处理。若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条款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费(按拖延工期奖罚条款执行)。因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须甩项竣工时,双方订立甩项竣工协议以明确双方责任。14.2工程价款的结算。14.2.1结算时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且资料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公司后开始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完毕后15日内,乙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两套,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初审完毕后提出异议,初审完毕60天内终审完毕或提出异议。因乙方报送资料不齐全,延误甲方审核时间,责任由乙方自负。15.1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乙方之工程款内扣除结算总价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甲方应专户存入银行备用。第18条违约、索赔:18.1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8.2索赔。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乙方可按以下规定书面向甲方索赔: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乙方有权及时向甲方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3.甲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补充后甲方在28天内仍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批准。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可按上述规定向乙方提出索赔。第20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对部分单项工程需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时,应事先经甲方书面认可才能签订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报甲方一份备案。乙方自行分包的合同不能解除乙方任何义务与责任,乙方应派相应监督管理人员,保证分包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或疏忽均视为乙方违约或疏忽。乙方对自行分包的单位的履约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申报经甲方同意的分包工程款结算仍与乙方进行。第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索赔文件、各种通知、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第27条约定: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监理合同副本。甲方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合同的约定,部分或全部行使本合同中甲方代表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履行本合同中甲方代表的职责,但无权解除合同中乙方的义务。第28条增订条款。第28.2招投标:本项目采用议标方式。政府部门要求的招投标形式,招标代理公司甲方联系,代理费由甲方承担。投标单位由乙方联系,投标费用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缴纳标准:50万元/万㎡;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整个标段施工至主体结构±0,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的50%;单栋楼施工至主体结构十层后7日内按单栋楼所占总保证金的比例,无息返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第28.5条约定,双方为办理工程备案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工程招投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12月30日,某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实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50万元。某实业公司通过抵扣某冶公司450万元借款的形式以及通过转账支付,已经全部向某冶公司退还该850万元保证金。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泾渭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泾渭监理公司为开远半岛广场项目工程监理。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执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双方的争执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2011年8月11日,某实业公司与泾渭监理公司形成《开远半岛广场各工序施工时间确认表》,载明A、B、C、D、E楼基础C15砼垫层时间为2011年5月4日。某实业公司认为该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泾渭监理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我方已收到贵方2011-08-11工程函,针对贵方在工程函中所提出来的几个问题,我方已对相应的项目部作出了相应的部署。……三、关于现场施工进度滞后,各项目部已经表态,将立即增加施工人员,确保总进度计划的完成。对建设方所提出的开远半岛广场各栋号开工时间确认表,我方认为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因如下:合同第六条:甲方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好以下事项中的第6项至今也未办理完(因施工蓝图直至7月29号才全部到位,造成图纸交底未能及时进行),故以砼垫层施工开始计算工期是不合适的。我方认为,对工程的总工期双方都要认真对待,都要认识到开远半岛工地工期的紧迫性,不要弄巧成拙。为确保开远半岛项目的顺利交工,我方同意在贵单位手续不齐备的前提下进行施工,也同意施工图纸到位后,在未进行图纸交底的前提下作为开工日期,即在7月30日作为本工程的开工日期。2012年6月14日,开远半岛广场项目召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DK-1、DK-2标段工地负责人参加的第66次例会。DK-2标段向建设方建议:请甲方提前考虑门窗、消防等分包单位的提前进场工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返工及签证。2012年7月18日,某实业公司与天正建材公司签订《铝塑复合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某实业公司将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中铝塑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天正建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本工程分为两个施工周期段,第一周期段为A、B、C楼及酒店四栋楼,于某实业公司通知可以施工后90天内完工。第二周期段为D、E楼及商务楼、酒店,于某实业公司通知可以施工后90天内完工。2012年10月18日,开远半岛广场项目第80次例会。DK-2标段再次向建设方建议:抓紧分包单位的进场工作,否则造成后续工作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方无关。此后,在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DK-1、DK-2标段工地负责人参加的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0日、3月7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18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10月31日、11月11日、12月5日,召开的开远半岛广场项目工地第81、88、89、90、92、95、96、97、98、100、104、105、108、109、110、112、113、114、115、118、119、120、125、129次例会,均显示有DK-2标段工地负责人向建设方某实业公司指出,铝塑门窗、铝合金外挂进展缓慢等问题,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敦促建设单位提供铝合金安装计划表,并告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工期延误由建设方承担。在第108次例会中,DK-2标段向建设方指出:A、B、C楼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多月,这样严重影响工期。造成我单位损失更加严重,我单位是否可以全线停工,等铝合金安装完毕后我方再组织施工。监理会议多次催促D、E楼铝合金框抓紧安装,本应先安装再粉刷,但由于建设单位分包铝合金单位安装进度跟不上,造成我方窝工严重,设备租赁、管理人员成本增加等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在多次例会中,DK-2标段工地负责人多次指出铝合金安装造成的工期延误的问题。监理方亦在多次例会中指出:请甲方尽快协商各分包单位的进场施工,以免造成整体工程工期的延后。在第97次例会中,监理方指出:铝合金材料进场及施工过慢,严重影响总包方及各分包方施工工序的安排。在第98次例会中,监理方指出:在铝合金窗户未经验收或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总包方不得进行粉刷工序。第104、105、108、109次例会中,监理方指出:窗户进度慢,严重影响土建施工进度。在第89、90次例会中,某实业公司表示:铝合金窗正在进行二次设计,年前将会投入施工。第114次例会中,铝合金安装单位表示:A、B、C楼8月15日完成,商铺1-4层铝合金安装7月28日完成。2013年8月1日的第115次例会中,DK-2标段工地负责人指出铝合金安装仍未完成,造成其费用增加,工期延长。2013年3月21日,某实业公司与泾渭监理公司签订《关于监理工作延期服务的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起,进入延期服务计算期,维持原合同约定不变。总延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监理终止服务撤场之日。案涉工程进行了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未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另查明,2013年4月4日,某冶公司向监理方递交《工程索赔报告》,主要内容:我司在2013年1月17日监理例会上再次要求铝合金最迟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所有外窗安装工作。贵司也再三要求我司争取在2013年6月份达到交房标准。但铝合金窗没有安装,我项目部所有计划须重新调整,提前对内外墙进行装饰施工,导致不利于门窗洞口收边收口工作,造成多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及工期延误。由于我司项目部向贵司索赔的事由是贵司指定分包单位铝合金没有安装,故索赔费用及工程延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停工人工费、窝工费50140元/天;2.停工机械租赁费6400元/天(不包括DE楼施工吊篮);3.停工周转料具费用816元/天;4.停工管理费10366.67元/天;5.利润7449.49元/天;6.企业管理费2031.68元/天;7.员工住房租金1200元/天;8.临时设施费3636.36元/天。合计索赔每天费用(含规费、税金)87690.88元/天;9.门窗洞口收口收边索赔费用(不包括DE楼)375509.19元。索赔总费用:87690.88元(此金额为每天索赔额,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铝合金安装完毕)+375509.19元(门窗洞口收口收边费用);工期延误:2013年3月10日起至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各项费用索赔计算:1.停工人工费、窝工费:①技工:172×220元/天=37840元;②普工:82×150元/天=12300元。小计50140元/天。2.停工机械租赁费:①塔吊:2部×850元/天/部=1700元;②物料施工电梯:4部×500元/天/部=2000元;③施工吊篮:60台×**元/天/台=2700元。小计6400元/天。3.停工周转料具费用:架管、扣件、工字钢、竹架板租赁费816元/天。4.管理费。项目总经理:5万元/月;项目经理1人:4万元/月;生产经理1名:2万元/月;技术总工1人:1.5万元/月;幢号长5名:4.5万元/月;财务总监1名:1.2万元/月;会计8000元/月;出纳5000元/月;预算员2名:1.5万元/月;资料员2名:1万元/月;安全员3名:1.9万元/月;采购经理:1.2万元/月;采购员5000元/月;仓管2名:1.3万元/月;材料统计4500元/月;炊事员3名:10500元/月;门卫6名:1.5万元/月;塔吊指挥4名:1.2万元/月。小计:每月30天、每天10366.67元。5.利润7449.49元。6.企业管理费2031.68元。7.员工住房租金(工地外住房租金)1200元/天。8.临时设施费3636.36元/天。根据发文登记本显示,监理方孙博于当日签收《工程索赔报告》。泾渭监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将《工程索赔报告》转交给某实业公司。2014年2月21日,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某冶公司(乙方,徐某龙签字)形成《“开远半岛广场”项目2014年春节后Ⅱ标段进场施工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载明:本着尽快解决项目所在地原居住村民回迁问题,经双方及政府部门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内相关条款做如下变动及补充:一、工程款支付额度:支付至本工程截止2013年12月底所完成的工程量审定进度款90%。支付时间:2014年2月25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12月底所完成的90%余款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完毕。二、人工工资调整:按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规定调整(具体部位以现场施工记录划分为准,调整办法执行原合同),人工费以后不再执行其他调价文件。三、地下室及公共部位:涂料按成活价28元/㎡计入总价。四、甲方所分包铝塑窗户延误工期的索赔:待A、B、C三栋安置楼全移交业主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五、以上条款履行的前提:1.A、B、C三栋安置楼必须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完工,并经监理及甲乙三方共同验收均具备交房交钥匙条件。2.D、E楼必须在2014年5月底之前完工,并经监理及甲乙三方共同验收均具备交房交钥匙条件。以上工期要求:每拖延一天按照罚款2万元/天执行。六、甲方所分包项目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施工,乙方须全力以赴配合分包单位工作。2014年7月9日,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开远社区委员会的《报告》载明:经2014年7月8日,大土门回迁小组成员随同桃园街办提升办、开发商、建筑商对三栋安置楼的初步验收,发现以下问题需要整改:一、整体三栋安置楼的电梯太小,需每个单元更换一部1000kg13人的电梯,共四部。C栋10户只有两部电梯,是否达到建筑设计要求。理由:搬家时家具无法上楼,承载额难以满足居民正常出行。二、所有安置房阳台上不应该设计空调主机安装处,应外挂。理由:侵占阳台面积,向里散热,还有噪音。三、有个别户型的暖气分水器在门口,需改到厨房。理由:进门后地方过于狭窄,门无法完全开启,家具也难以进入。四、安置楼的窗户需要更换为推拉式并安装纱窗。理由:使用不方便,不合理,易碰头,占空间。五:面积为115㎡的主卧,65㎡的小卧,面积都太小,需要改造。理由:床无法摆设,最小面积下1.2米床都难以放下。六、村民回迁安置楼的装修应由开发商免费提供沙子和水泥。理由:协议中楼外配置为全瓷片,而实际安置楼外墙未贴瓷片。并且拆迁时给拆迁户的外资没有估价赔偿。七、安置房交付后,应再补拆迁户三个月过渡费。理由:因搬迁时每家的房屋都可居住,而现在要满足居住要求需最少三个月的装修时间。八、拆迁户购买停车位的价格。理由:根据莲湖区其他村的收费标准,每个车位为捌万元。以上所提问题,希望开发商和有关部门能尽快解决,为大土门村所有拆迁户的早日回迁打下良好的基础。2014年8月11日,某实业公司致函某冶公司:由你公司承接的开远半岛广场项目已进入尾声,你单位2标段从开工至2014年5月底完成进度审定总产值为248,474,087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26,236,032元,已支付款占完成总产值的91.5%。对于进度款支付,原合同第“11.1.2.1条约定工程的支付,甲方支付至累计已完工程价款的85%停止支付进度款(A、B、C栋楼全部完工交钥匙甲方支付至A、B、C栋楼累计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2014年2月21日《协调会纪要》第一条“工程款支付额度:支付至本工程截止2013年12月底所完成的工程量审定进度款90%……”,于此我方工程款支付已超出预定支付比例。自2014年春节以来你单位Ⅱ标段现场进度情况基本维持春节前的状态,已严重影响到交房进程,并给甲方带来了极大经济损失。Ⅱ标段之前工作联系单及函明确的工作内容室外:台阶、散水、花坛、残疾人坡道,汽车坡道处墙面、地面;商业部分:内隔墙砌体,全部内墙抹灰,楼梯墙面抹灰、地面、扶手、伸索缝,公用部位涂料;落水管接至室外排水井等内容由我单位自行发包组织施工,从原合同发包范围扣除以上内容外,现场所尚有以下合同内容未完成并存在如下问题:一、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二、存在的问题:……。以上工作已经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多次通知,但你单位迟迟不肯动工及完善,已严重影响到交房进程,并给甲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村民回迁,本着从大局出发,以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存在问题请贵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前书面明确完成时间,否则我公司将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完成以上内容,发生费用及相关损失直接从你单位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13日,某冶公司就某实业公司的上述函致某冶公司《回复函》载明:贵司所发的陕亨祥【2014】022号函已收悉,现作如下回复:1.贵司所提供的已完工程产值及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没有经我司确认,本工程截止2014年7月底完成进度审定总产值为:2575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1383万元,支付款为完成总产值的83%。希望贵司对我司项目部工程量实事求是核对并按协议支付应付工程款。2.我司不同意贵司所为未完成工程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我方已同意工作内容由贵司自行施工除外);3.由于贵司分包项目铝合金窗延误工期,要求贵司尽快兑现我司项目部于2013年4月2日提交工程索赔报告内容。4.明确最终交房时间,因贵司多次口头指令交房时间,但至今也没有交房,造成我司项目部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5.为了配合贵方尽早交房,请贵司在近期内抓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并筹备资金尽快支付应付项目部工程款,同时我司尽力协调项目部把由于贵司原因导致不能施工而剩下的工作量尽快完工。2014年8月14日,某实业公司(甲方)与郭小平(乙方,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安装工程负责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了尽快施工完成开远半岛DK-2标段剩余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于2014年8月14日组织足够劳动力尽快施工安装。施工完成时间节点如下:1.地下室电缆在本月20号前完成;2.商业配电箱在本月20号前进工地现场,密切配合穿插施工,商业配电箱及电线电缆于21号开始施工,9月10号前全面完成;3.安置楼被偷盗线缆于8月25日前恢复完成,不影响村民回迁交房。由于以上工期紧迫,需要组织大量劳动力进场安装施工,目前急需资金采购配电箱、设备、电气材料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共计需要资金约贰佰万元人民币。本着从大局出发,解决乙方存在的实际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约定条款:一、乙方尽一切力量保证后续安装工程完成,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甲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地下室线缆完成);2.甲方在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剩余安装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二);3.甲方在2014年9月10号前支付乙方50万元(剩余安装工程全部完成);付款方式:乙方出具私人借条及担保,由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打入郭小平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账户,账号4340********……。乙方同意此款在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中予以抵扣;二、甲方配合乙方保护施工中电线、电缆成品的安全;三、乙方在9月10日前调试完毕后,甲方负责接收所有已安装设备成品;四、在施工期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安装所需要的甲方所指定的材料,如电缆的供应及电缆用量的确认等;五、严格按施工节点付款,如乙方未按以上节点完成,甲方有权停止付款。2014年8月19日,郭小平向某实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经协议约定,为了剩余工程款的顺利进行,向某实业公司借款50万元。担保人郭立春以凤城××路××号××座××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28日,郭小平向某实业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某实业公司向郭小平个人帐户各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5日,某冶公司向泾渭监理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称,其早已编制完成《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竣工自评报告》,工程质量自评为合格。恳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监理方孙博于当日签收该申请报告。2014年10月11日,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指挥部在西安晚报发布《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公告》。该公告载明: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楼已具备回迁条件,将于2014年10月11日(星期六)开始进行回迁安置工作。2014年10月18日,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某冶公司实际施工人徐某龙(乙方、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2010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关于大土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远半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4年2月21日,甲乙双方就开远半岛工程施工有关问题洽商协调后形成《协调会纪要》;基于以上约定,为妥善解决后续合作问题,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工程交付、施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事宜,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严格信守。一、关于部分工程款支付和工程交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1.甲方预计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城改村民交付安置房屋,甲方交房前须以借款方式向乙方徐某龙给付300万元,专款用于解决工程(房屋)交付前处理安顿劳务并保证各劳务施工队伍及民工在交房期间不闹事、不阻拦,积极配合甲方向城改村民交房,并及时解决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维修问题。甲方在首期300万元给付乙方徐某龙后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乙方收取前述款项前向甲方出具等额的借条和工程款发票。2.乙方承诺,一经甲方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向城改村民交付安置房屋并指派专人及时维修乙方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分包施工的内容由甲方负责协调分包单位配合交房并维修。二、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1.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交完整、详细的,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乙方施工内容分为两个标段、办理两个施工许可证)应由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明细单,乙方在收到明细单后七日内将所有资料提交给甲方并指派专人配合办理开远半岛项目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乙方提供该等资料前,甲方应向乙方给付首期300万元,否则乙方提交资料的时间予以顺延。2.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如涉及甲方分包项目的相关资料,由甲方负责向各分包单位搜集以达到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要求,乙方予以配合。3.鉴于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即将完工的事实,双方确认,因办理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备案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完善工程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依据,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仍以2010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关于大土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远半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量签证单为准执行。三、竣工备案资料的整理提交。1.乙方最迟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按照西安市大兴新区工程竣工备案的资料要求,将乙方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准备齐全;2.甲方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资料由甲方负责向各分包单位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搜集齐全(完成各分包单位盖章)并符合备案要求的份数和质量要求后提交给乙方,乙方作为总包单位予以整理汇编;3.乙方最迟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远半岛广场工程DK-2标段(A、B、C、D、E楼及1A#、2A#、3A#商业部分)的竣工备案资料整理齐全,符合西安市大兴新区档案馆要求的数量及质量要求后提交给甲方;如因分包单位提交资料迟延或工程资料不合格导致的延期以及其他损失由甲方和分包单位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乙方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造成延期和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工程结算的提交、审核及结算款的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指派XX,乙方指派XX对2013年12月31日后乙方施工的进度工程量和甲供材数量确认完毕,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依据。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的约定,交房后乙方最迟应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两套,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审核。3.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审核后,如双方发生差异,则暂以结算数额低的结算金额为基数,甲方按照该较低结算数额的96%扣除甲供材及代乙方付款金额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已收甲方全部工程款(含甲供材等款项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4.如双方在第3条款项支付后30日内仍未就结算问题友好协商一致,则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关于《协调会纪要》有关问题的处理。关于2014年2月21日甲乙双方就开远半岛工程施工有关问题洽商协调后形成《协调会纪要》所述的,但本协议未涉及的问题,双方基于良好的合作基础和继续合作的愿望,在A、B、C、D、E楼及1A#、2A#、3A#的商业楼全部交房完成后20天内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就该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违约责任。1.双方协商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的义务,则每日以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由于甲方原因再次出现延迟交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双方应严格履行与交房有关的协议义务,如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内容,导致迟延交房的,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协议生效。本协议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生效,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调会纪要》执行。2014年10月17日,徐某龙向某实业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归还,下次付工程款时归还。10月20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福安签署:同意暂借300万元,下次付款时归还。2014年10月20日,某实业公司向徐某龙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某冶公司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项目部、某实业公司、泾渭监理公司、陕西世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钥匙移交手续》(A、B、C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该移交手续载明: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已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A、B、C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全部内容,并具备交房条件。现将安置楼工程全部钥匙移交给陕西世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A楼(243把)、B楼(351把)、C楼(190把)、防火门通用钥匙(15把)。维修工程希望施工方继续配合。四方分别在移交手续上加盖印章;同日,某冶公司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项目部、某实业公司、泾渭监理公司三方签订了《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钥匙移交手续》(D、E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该移交手续载明: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已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D、E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全部工程内容,并具备交房条件。现将D、E楼、1#、2#商业裙房、地下室工程全部钥匙移交给某实业公司,其中D楼(182把)、E楼(182把)、防火门通用钥匙(148把)、配电房钥匙(7把)、水泵房钥匙(2把)、地下室负二层钥匙(58×3=174把)。三方分别在移交手续上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0日,某冶公司向泾渭监理公司提交《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该结算书显示该工程项目土建工程部分工程造价254,986,698.2元,安装工程造价66,698,719.17元,工程总造价321,685,417.37元。泾渭监理公司雷明军于当日签收,并在某冶公司《工程结算书资料目录及回执》上加盖泾渭监理公司开远半岛广场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12日,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及泾渭监理公司移交由其施工完成的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竣工资料。某实业公司及泾渭监理公司在两份《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加盖印章。雷明军在监理单位处签字。雒灼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签署:数量属实。两份移交清单上分别注明:以上资料缺项需要建设单位以及分包单位的配合;以上资料不包括地辐热资料。2015年1月26日,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递交《催款函》《要求兑现支付贵公司分包项目延误工期给我公司项目部造成损失函》。《催款函》载明:我公司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决算书已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贵公司,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双方核对确认,因贵司原因造成没有审核结果,应认同我项目部上报决算总造价321685417.37元,按合同支付至96%,应付金额308818000.68元,已付金额215830684.44元,甲供材料148××××****%=14208000元,实际应付金额78779316.24元,请贵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否则我司要追索贵司的违约责任。《要求兑现支付贵公司分包项目延误工期给我公司项目部造成损失函》载明:我公司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4月2日发工程索赔报告给贵公司,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兑现工程索赔报告的全部内容。时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铝合金门窗材料最后进场时间)共271天,87690.88元/天×271天=23764228.48元,再加上门窗口收口收边费用375509.19元,总计24139737.67元,请贵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某实业公司张荣于当日签收。原一审庭审和发回重审中,就商品混凝土认价单双方争议较大。关于工程造价涉及三份编号为乙字-土建-006号的混凝土《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其中某冶公司留存的与某实业公司、泾渭监理公司留存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的建设单位意见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签名均相同。某实业公司与泾渭监理公司的内容完全一致,某冶公司持有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的建设单位认定价(价高)与乙份、丙份中的建设单位认定价(价低)不一致。根据某实业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先后出具三次鉴定意见。根据最后一次鉴定结论,某冶公司持有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建设单位栏吴国明、黄皖宁、周荣道、倪晓峰、杨红民签名字迹,监理单位栏刘新、王玉清签名字迹,施工单位栏应新良、滕培华签名字迹均由墨水笔书写形成。而某实业公司、监理单位持有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的施工单位栏签名字迹由复印机复印或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后,再用黑色墨水笔对局部笔画进行重描。其余字迹为墨水笔书写而成。某实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2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足以说明,某冶公司二标段留存的“乙字-土建-006”号《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系伪造形成,只有某实业公司留存的是非伪造的。同时,某冶公司一标段在2015年4月10日起诉前第一次向某实业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中的认价单和2017年6月诉讼中第二次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书中的认价单的认价均与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一致,且在该期间,某冶公司二标段持有的该份认价单正在鉴定过程中,因此,某实业公司持有的该份(乙份)“乙字-土建-006”号《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某冶公司与徐某龙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某实业公司的申请就某冶公司施工的开远半岛广场工程DK-2标段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对某冶公司施工的开远半岛广场工程DK-2标段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信远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陕信[2020]造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后,经吸取双方异议意见,对原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修正如下:某冶公司施工完成的“开远半岛DK-2标段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一、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为225,393,164.2元;二、不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有以下九项,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1.商品混凝土认价单与定额基价差价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①若依据某实业公司提供的“乙字-土建-006”号认价单中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计算,混凝土差价为9,988,785.99元;②若依据某冶公司提供的“乙字-土建-006”号认价单中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计算,则混凝土差价为18,644,022.43元。2.人工费差价为9,190,982.97元;(注:其中2011年12月1日后施工工程人工费调整8,119,363.36元;2013年8月1日后施工工程人工费调整1,071,619.61元)3.分包配合费价款为1,175,215.66元;4.无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为858008.91元;5.三方存在争议的未完项工程量价款为1,727,261.36元;6.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砂浆之间的价款差额为56776元,预拌砂浆主材费为427320.8元;7.水、电费市场价与定额价差价款为793529.7元;8.地下室及公共部分涂料成活价与定额差值为2,091,777.1元;9.公变工程量价款为2,969,547.13元。异议答复附表:2011年12月1日后施工工程人工费调整汇总表人工费优惠6%总计8,119,363.36元;2013年8月1日后施工工程人工费调整汇总表人工费优惠6%总计1,071,619.61元。关于某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某冶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14年12月31日收某实业公司工程款核对表载明已付工程款为215,830,684.44元,其中包括:代付天正公司1107万元;代付妙音公司130万元;代付华昊公司60万元;代扣水电费930261.80元。某实业公司认为其支付某冶公司工程款为240,762,700.24元,包括:(1)银行转账直接支付201,930,423.30元;(2)某冶公司委托代付款共计1307万元,包括:给天正公司1107万元,给妙音公司140万元,给华昊公司60万元;(3)甲供材共计19,738,376.44元,包括:远方公司电缆材料款13,321,937.44元,艺创公司材料款4,309,169元,西安真空开关厂材料款2,107,270元;(4)其他费用冲抵2,023,900.50元,包括:代扣水电费1,747,159.50元,其他费用276741元;(5)付给徐某龙个人300万元;(6)付给郭小平个人100万元。2014年1月6日,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由妙音公司承建的外墙涂料工程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基本完成,经项目部与妙音公司协商,该工程承建款项委托某实业公司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支付总金额由项目部决算数据为准。2014年2月25日,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某实业公司代付天正公司工程款1107万元;2014年全年已委托支付妙音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某冶公司2014年2月27日出具130万元收款收据。2014年3月6日,某实业公司向妙音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某冶公司委托某实业公司向华昊公司支付涂料工程款60万元,并出具60万元工程款收款收据。关于某实业公司付远方公司13,321,937.44元问题。2013年12月10日,某实业公司与远方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4年4月22日,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与远方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以房抵款共计15,233,360元,房款超过某实业公司应付某冶公司所用远方公司电线、电缆材料款的差额,远方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足某实业公司房款。如材料款超过房款的差额,某实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远方公司剩余材料款。工程完工后,某冶公司给某实业公司开具所用材料款的等额发票后,由某实业公司与远方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开远半岛电缆供货清单》截止2014年8月14日,远方公司已向二标段供应12,380,163.92元的电线、电缆,双方签字确认。某实业公司还提交《送货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结算凭据、供货情况等证据,证明二标段供货共计13,321,937.44元。关于某实业公司支付艺创公司阀门、热量表材料款4,309,169元问题。某实业公司提交某冶公司与艺创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清单以及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艺创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以房抵款总房款为4,309,169元。某实业公司还提交其与艺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证明其向艺创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某实业公司主张其向西安真空开关厂代付配电箱材料款2,107,270元,其中以房抵款842557元。配电箱供货汇总单1,651,051元;户内箱供货汇总单456219元。2013年9月2日,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与西安真空开关厂签订的《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房款为812879元。住宅交房协议:房价款842557元。认购协议书、收据、开关厂向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注:房号、单价相同,三方协议与认购书的面积不同)对西安真空开关厂的代付款应以三方协议书确认的数额为准,住宅交房协议约定的住房面积为暂定面积。某实业公司主张向西安真空开关厂支付的其他代付款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某实业公司主张其他费用冲抵款明细及凭据共计276741元应从应付某冶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包括:工程罚款4笔共计43000元、外运垃圾费3400元(仅有白条,无支付凭证)、公用设施费用105061元、中标费5万元、其他费用3280元(电梯损坏,某冶公司不认可)、电梯维修配件费用2万元、陕西永安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门业)借款5万元以及B楼2单元3104户漏水维修费2000元。再查明,2020年12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该法院指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为某冶公司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9月26日委托尹智伟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徐某龙是否是借用某冶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造价、已付款数额,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1,810,764.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返还某冶公司质量保修金1200万元并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是否成立;3.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按每日逾期违约金3万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是否成立;4.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赔偿因铝塑门窗延迟安装造成24,139,737.67元的停窝工损失是否成立;5.某冶公司主张对案涉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6.某实业公司请求某冶公司提供符合西安市工程档案管理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配合某实业公司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否成立;7.某实业公司请求某冶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390万元及赔偿迟延交房损失共计58,735,928.66元是否成立;8.某实业公司请求某冶公司开具21,827,142.82元工程款税务发票是否成立。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第三人徐某龙是否是借用某冶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问题。2018年3月27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商品住宅。本案中,2010年12月29日,某冶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就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但该行为的发生已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冶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加盖有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公章及某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实业公司作为建设方、泾渭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与施工方工作联系时形成的函件、财务往来,施工方均系以某冶公司开远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作出,某实业公司对此亦认可。某实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徐某龙系借用某冶公司施工资质,且第三人徐某龙亦未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故某冶公司作为施工方具有向某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某实业公司称徐某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某冶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1条结算时间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且资料移交某实业公司后开始工程结算,某实业公司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初审完毕后提出异议,初审完毕60天内终审完毕或提出异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某实业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审核。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并无默示推定的约定且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某冶公司主张依据2014年11月20日向某实业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定案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信远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出具陕信[2020]造鉴字10号异05号《异议答复》的鉴定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为225,393,164.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不可确定的九项工程量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商品混凝土认价单与定额基价差价部分的工程量价款问题。本案中,某冶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均提供有一份编号为“乙字-土建-006”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两份认价单中关于商混的单价不一致,三方对此争议较大。为此,某实业公司提出对上述三份《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签名字迹形成方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2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意见某实业公司持有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代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名字迹均由墨水笔书写形成。而某冶公司与监理单位持有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代表施工单位签名的应新良、滕新华的签名字迹是由复印机复印或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后,再用黑色墨水笔对局部笔画进行重描形成。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某冶公司与监理单位持有的“乙字-土建-006”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形式要件不真实,系变造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乙字-土建-006”的《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形式要件真实,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价单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根据信远公司鉴定意见,混凝土与99定额相同标号子目的基价计入项目直接费,已列入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超出定额部分单价由发包人认价,认定单价与定额基价的差额按价差处理。故对于某实业公司持有的认价单与定额基价的混凝土差价9,988,785.9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关于人工费差价问题。根据2012年2月16日工作函显示:某冶公司提出因人工工资不断上涨,要求某实业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起人工工资按照“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进行调整,工作函中对截止2011年12月1日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划分。某实业公司的签署意见为:“同意调整人工单价,但施工单位须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期完工,预期未按时完工,按合同约定执行。”另外,2014年2月21日《协调会纪要》中对人工费调整也进行了说明。关于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协议》约定:“本工程人工支出随着市场人工相应增高,人工费亏损较大,为降低安装工程人工亏损,加之甲方时间紧迫,需要增加大量人工费支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竣工结算时,对协议约定部分人工费单价按照【2013】181号文件执行,其余部分仍然执行【2011】277号人工费调整文件。”根据鉴定资料及鉴定现场座谈记录显示:三方对2012年2月16日工作函中描述的2011年12月1日之前完成工程内容无异议,但某实业公司不同意调整人工费,理由是某冶公司未按期完工。因某实业公司仍欠付某冶公司工程款,且施工期间人工费上涨及建筑管理部门出具调整文件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人工费差价,根据信远公司鉴定意见予以相应调整。信远公司对于人工费调整的处理原则为:①根据工作函,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施工产生的人工数量,将“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建筑、安装工程55元/工日,装饰工程65元/工日)与合同约定的人工单价(建筑、安装工程42元/工日,装饰工程50元/工日)的差额部分计算后单列;②根据协议,对2013年8月1日之后施工产生的安装人工数量,将“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建筑、安装工程72.5元/工日)与“陕建发【2011】277号”的人工单价(建筑、安装工程55元/工日)的差额部分计算后单列。信远公司异议答复人工费差价共为9,190,982.9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工程造价。3.关于分包配合费问题。本案施工合同第4.2.2.2条约定:“配合费按照甲方分包工程安装费(安装工程)或直接费(土建工程)的3%在结算时计算(土方开挖、桩基工程、天然气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热力交换一次网系统不计取配合费)。”关于本案工程分包项目,某实业公司提供了一份《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分包项目清单及结算付款资料》,三方当事人对分包的16个项目没有争议,只是对通风空调工程、室外台阶花坛基础及土方回填工程3个分包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容)存在争议。在某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3个分包项目具体施工范围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按照某实业公司提供的分包项目造价金额计算分包配合费为1,175,215.66元并无不当,该分包配合费应计入工程造价。4.关于无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问题。经鉴定,无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为858008.91元,包括:①有监理盖章或签字,但没有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为501303.64元;②既没有监理盖章或签字,也没有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为356705.27元。因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方某实业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质量管理控制,故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501303.64元应予认定,并计入工程造价。对既无监理盖章或签字,也无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工程量价款,某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不予认定。5.关于三方存在争议的未完项工程量价款问题。本案鉴定单位信远公司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6日勘察现场时,某实业公司提出的部分未完项已经隐蔽或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现场无法进行核实,信远公司对该工程量价款鉴定为1,727,261.36元。因双方争议的未完项工程属某冶公司合同施工范围,某实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为第三方施工完成,故对于该未完项工程量价款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6.关于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砂浆之间的价款差额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施工图纸,案涉工程原设计所使用的砂浆为预拌砂浆。2011年12月30日“开字046号”工作联系单中将预拌砂浆改为了现场搅拌砂浆。对此,某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全部依据该联系单要求,使用的是现场搅拌砂浆。某实业公司则认为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使用的是预拌砂浆,具体使用部位有相应的资料。根据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现场大部分工程使用的是现场搅拌砂浆,剩余部分双方存在争议。信远公司对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分别按照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砂浆进行计算,将差额部分列入不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中,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信远公司对某实业公司的异议答复为:经复核,不可确定的预算中将预拌砂浆与现拌砂浆的差价进行了单列,但在计算预拌砂浆价款时未扣除现拌砂浆的调差部分有误,本次核减调整后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的价差应为56776元;关于预拌砂浆是否为甲供材,鉴定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进行判断,故无法确定427320.8元的预拌砂浆主材费是应当扣除还是增加。由此,本次将此部分价款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1)若现场实际使用为现拌砂浆,鉴定人在原预算中已将其费用计入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中,不需要增减不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中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的差价;(2)若现场实际使用为预拌砂浆且为甲供,该部分费用应在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基础上,增加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的价差费用56776元,再减去预拌砂浆主材费427320.8元;(3)若现场实际使用为预拌砂浆且为某冶公司自购,该部分费用应在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基础上直接增加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的价差费用56776元。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部分预拌砂浆为甲供,某冶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信远公司答复意见(2),对该部分价差费用370544.80元(427320.8元-56776元),应自鉴定造价中予以扣减。7.关于水、电费市场价与定额价差价款为793529.7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所用水、电由乙方装表并按实计量,所用水、电费按水、电管理部门收取的金额由乙方每月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费市场价(政府部门收费标准)与定额差价在工程结算时计取。”信远公司鉴定答复意见为:双方在2022年2月19日开远半岛一标段“专家讨论会议记录”中共同确认:水、电费计价差按照合同约定第6.2条执行即“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双方商定地点,并保证满足施工期间的需要,乙方所用水、电由乙方装表并按实计量,所用水、电费按水、电管理部门收取的金额乙方每月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费市场价(政府部门收费标准)与定额差价在工程结算时计取。”由于二标段与一标段合同相同,对于水、电费的约定亦相同,本次二标段水、电费计价差按照一标段双方确认的方案进行调整。信远公司鉴定意见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故该项差价款793529.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8.关于地下室及公共部分涂料成活价与定额差值2,091,777.1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问题。2014年2月21日《协调会纪要》第三条约定:“地下室及公共部位涂料按成活价28.00元/㎡计入总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中鉴定人按照成活价28.00元/㎡对涂料价款进行了计算。某实业公司认为,《协调会纪要》第五条对执行28.00元/㎡约定有前置条件,要求某冶公司必须在相应的时间完工并具备交房交钥匙条件,而某冶公司并未达到履行的条件。信远公司认为:是否能够执行28.00元/㎡单价,首先应判定工期延误责任问题,而该问题又不属工程造价鉴定范畴,鉴定人无法判断。信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涂料工程量套取相关定额计入可确定工程造价,将协调会中成活价28.00元/㎡与定额之间的差值计算后单列,确定地下室及公共部分涂料成活价与定额差值为2,091,777.1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因该项争议属工程造价范畴,某实业公司如认为某冶公司工期延误,可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争议工程量差价按信远公司鉴定意见计入工程造价。9.关于公变工程量价款2,969,547.13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问题。某实业公司主张公变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并提交了某实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及结算付款资料,认为某冶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某冶公司提交了多份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公变部分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等证据,鉴定中,某冶公司还向信远公司提交了公变部分补充资料,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某冶公司已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价款2,969,547.13元予以认定,并计入工程造价。综上,案涉某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225,393,164.20元+混凝土差价9,988,785.99元+人工费差价9,190,982.97元+分包配合费1,175,215.66元+变更工程量501303.64元+争议的未完项1,727,261.36元+水电定额差价793529.70元+涂料价差2,091,777.10元+公变工程量2,969,547.13元-预拌砂浆价差370544.80元=253,461,022.95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某实业公司认为其支付某冶公司工程款240,762,700.24元,包括:(1)银行转账支付201,930,423.30元;(2)某冶公司委托某实业公司代付款共计1307万元,包括:天正公司1107万元,妙音公司140万元,华昊公司60万元;(3)甲供材共计19,738,376.44元,包括:远方公司电缆材料款13,321,937.44元,艺创公司材料款4,309,169元,西安真空开关厂材料款2,107,270元;(4)其他费用冲抵2,023,900.50元,包括:代扣水电费1,747,159.50元,其他费用276741元;(5)付徐某龙个人300万元;(6)付郭小平个人100万元。某冶公司认为至2014年12月31日某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5,830,684.44元。二者相差24,932,015.8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已付工程款分别认定如下:1.银行转账付款。某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收某实业公司工程款核对表中,对某实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转账支付的201,930,423.3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2.某实业公司代付款。某实业公司主张代付款共计1307万元,包括:天正公司1107万元,妙音公司140万元,华昊公司60万元。某冶公司认可代付天正公司和华昊公司款项数额,唯称代付妙音公司款项为130万元。对于某实业公司代付妙音公司款项差额10万元问题。经查,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前向妙音公司的委托付款经某冶公司确认的虽为130万元,但2014年3月7日,某实业公司向妙音公司转帐支付10万元,结合某冶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及外墙涂料工程由妙音公司施工完成的实际,该10万元应认定为某实业公司向妙音公司的代付款。一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主张的代付款1307万元予以认定。3.甲供材款项。某实业公司主张甲供材共计19,738,376.44元,包括:远方公司电缆材料款13,321,937.44元,艺创公司材料款4,309,169元,西安真空开关厂材料款2,107,270元。一审法院原一审中,某冶公司对某实业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电缆材料款13,321,937.4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实业公司向艺创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309,169元问题。经查,某冶公司与艺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由艺创公司向本案工程项目供应施工材料。2013年5月16日,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与艺创公司签订《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三方约定以某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的房价款4,309,169元抵付某冶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款。该三方协议已履行,艺创公司亦向某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支付艺创公司4,309,169元款项予以确认。关于某实业公司主张向西安真空开关厂支付材料款2,107,270元问题。经查,某实业公司提交西安真空开关厂配电箱供货汇总单、销货清单,证明西安真空开关厂材料款为2,107,270元。2013年9月2日,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与西安真空开关厂签订《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约定某冶公司同意用某实业公司案涉商品房抵付某冶公司所用西安真空开关厂配电箱整套设备款中的部分款项。该商品房位于D栋1403号,建筑面积约114.49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地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7100元/平方米,共计房款812879元,工程完工后,某冶公司给某实业公司开具所用材料款的等额发票后,由某实业公司与西安真空开关厂直接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某实业公司还提交交房协议、房屋认购协议书、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按照《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其向西安真空开关厂抵付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67平方米,总房款为842557元,本案应以实际抵付的房款认定其向西安真空开关厂支付的甲供材数额。因上述交房协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以政府核定为准,且最终结算多退少补。故该部分款项应以《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的812879元予以认定。某实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西安真空开关厂支付了除以房抵款外的其他款项,故对某实业公司主张向西安真空开关厂支付的其他款项数额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甲供材应为18,443,985.44元。4.其他费用冲抵2,023,900.50元,包括:代扣水电费1,747,159.50元,其他费用276741元(工程罚款43000元、外运垃圾费3400元、公用设施费用105061元、中标费5万元、其他费用3280元、电梯维修配件费用2万元、永安门业5万元、住户漏水维修费2000元)。某实业公司主张代扣代缴水电费为1,747,159.5元,某冶公司称水电费数额应为930261.14元。但从某实业公司提供的相关缴费凭据来看,该费用确系某冶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某冶公司承担,故某实业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水电费1,747,159.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他费用。某实业公司主张其他罚款及代扣费用为276741元。其中中标费5万元系因办理工程备案手续的费用支出,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某冶公司承担;某实业公司提交泾渭监理公司工程罚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罚款为43000元,某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该罚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用设施费用105061元,因某实业公司提供的《现场公用设施费用分摊表》有某冶公司的签字认可,费用为105061元,该费用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外运垃圾费3400元,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电梯维修费23280元,因施工中既有某冶公司亦有其他施工单位,某冶公司对该维修费不予认可,某实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电梯零部件损坏系由某冶公司造成,故该23280元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永安门业借款5万元,因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永安门业向其借款10万元,某冶公司不予认可,该借款属某实业公司与永安门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B楼2单元3104户漏水维修费2000元,因该费用产生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某实业公司无有效证据佐证其就该质量问题通知了某冶公司进行维修,某冶公司拒绝维修,故该2000元维修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对其他费用冲抵数额认定为1,948,620.50元。5.付徐某龙3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徐某龙的300万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工程款,且徐某龙在向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中亦表明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故应认定该款项系某实业公司向某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付郭小平100万元。经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郭小平两次向某实业公司借款各5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郭小平与某冶公司均同意该两笔共100万元视为某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郭小平的100万元借款认定为某实业公司向某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已付工程款应为:银行转账支付201,930,423.30元+代付款1307万元+甲供材18,443,985.44元+其他费用1,948,620.50元+300万元+100万元=239,393,029.24元。本案欠付工程款为:253,461,022.95元-239,393,029.24元=14,067,993.71元(四舍五入为14,067,994元)。质保金253,461,022.95元×4%=10,138,441元。扣除质保金欠3,929,553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某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全部移交某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物业公司后开始工程结算。结算审计生效后10日内某实业公司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6%,留结算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某实业公司在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该保修金的90%无息退还某冶公司。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仍由某冶公司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所有保修期满后,某实业公司无息退还剩余的10%保修金。违约责任约定:某实业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某冶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故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某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全部移交某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物业公司后开始工程结算。结算审计生效后10日内某实业公司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6%,留结算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合同对完成竣工结算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实业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及提交工程保修书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此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某实业公司向某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某实业公司主张本案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某冶公司无权索要工程价款、工程保修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某实业公司应向某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本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欠付工程款为14,067,994元,质保金为10,138,441元,扣除质保金某实业公司欠付3,929,553元。质保金的90%为9,124,597元,质保金的10%为1,013,844元。某实业公司应向某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067,994元及利息。利息以3,929,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以9,124,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以1,013,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关于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按每日逾期违约金3万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某冶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补充协议》第六项第1条的约定每日以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经查,本案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的诉讼,虽然某实业公司仍欠付某冶公司工程款,但某冶公司亦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某实业公司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某实业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某实业公司向某冶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付的利息,已足以填补某冶公司的实际损失,且某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其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按每日逾期违约金3万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冶公司请求的因铝塑门窗延迟安装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是否成立。某冶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至具备安装铝合金窗条件时,因某实业公司分包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没有按期完成,严重延误项目工期,造成某冶公司多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及由于工程延期增加工程财务成本。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8.2、18.3条关于索赔的相关约定,及某冶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某实业公司发送的《工程索赔报告》,某实业公司给某冶公司共造成窝工费、机械租赁费、周转料具等费用共计24,139,737.67元,依照双方约定应由某实业公司予以赔偿。某实业公司答辩称某冶公司的索赔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以及工程现场实际,属于无效索赔,即使存在索赔,亦不应按照某冶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经查,某实业公司与某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索赔约定,某实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某冶公司可按以下规定书面向某实业公司索赔: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某冶公司有权及时向某实业公司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3.某实业公司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某冶公司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补充后某实业公司在28天内仍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批准。2013年4月4日,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送《工程索赔报告》,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协调会纪要》约定对某实业公司所分包铝塑窗延误工程的索赔待A、B、C三栋安置楼全部移交业主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同年10月18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关于2014年2月21日双方就施工有关问题洽商协调后形成纪要所述的,但本协议未涉及的问题,双方基于良好的合作基础和继续合作的愿望,在全部交房完成后20天内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就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就案涉工程索赔事项已重新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故某冶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工程索赔报告》后,在28天内未答复应视为对索赔的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到索赔事项而言,从某冶公司提交的工程例会记录看,某冶公司确于2012年6月14日通知某实业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提前安排门窗分包单位进场,并于7月12日再次通知某实业公司抓紧落实铝塑复合窗安装单位。同年12月6日,某冶公司再次通知某实业公司要求门窗工程施工单位进场,但天正建材公司的门窗工程仍未进场施工。从多次例会记录及监理单位向分包单位发出的整改通知单看,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门窗安装工程未及时进场和工期延误给某冶公司造成窝工的事实。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送的《工程索赔报告》以及《要求兑现支付贵公司分包项目延误工期给我公司项目部造成损失函》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271天的工期延误损失23,764,228.48元,以及门窗口收口收边费用375509.19元。本案庭审中,某冶公司认为天正建材公司2013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完工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经查,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天正建材公司签订了《铝塑复合窗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180天。某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对发包方分包的工程具有配合义务,且本案工程价款中亦计取了工程分包配合费,故从某冶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中应扣除分包工程的合同工期180天,剩余91天可以认定为某冶公司的工期延误时间。某冶公司《工程索赔报告》中的停工机械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合计每天7216元,属于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该部分停工损失应予认定。某冶公司主张的员工住房租金及利润等损失,并非因停工导致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某冶公司在天正建材公司施工期间亦进行了墙体粉刷等其他项目的施工,故对某冶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某冶公司主张的停工工人和管理人员多达290人,且其人员工资远远超出双方合同及定额规定的人员工资,且其主张271天的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留守大量施工及管理人员亦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故综合本案实际酌定某冶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为300万元。某冶公司在《工程索赔报告》中主张的门窗洞口收口收边费用属于工程量的变更增加,该项费用无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的工程量签证,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某冶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某冶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故对某冶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冶公司在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4,067,994元范围内对案涉的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请求某冶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390万元及赔偿58,735,928.66元的迟延交房损失是否成立。某实业公司主张依据《开远半岛广场各工序时间确认表》中,C楼基础C15砼垫层施工日期即2011年5月4日确定为施工日期。而某冶公司依据2011年8月20日其向某实业公司及监理公司所发《工作函》,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某实业公司虽主张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4日,但《开远半岛广场各工序时间确认表》并未经过某冶公司确认,同时某实业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的逾期天数亦是按某冶公司主张的开工日期起算,故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以2011年7月30日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50日历天,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协调会纪要》第五条约定:A、B、C三栋楼必须在2014年4月15日前完工,D、E楼必须在2014年5月底前完工。应视为双方将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A、B、C楼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4月15日,D、E楼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5月31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确已超过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召开的Ⅱ标段进场施工协调会对工期的约定。但从多次例会记录分析,造成工期延缓主要是某实业公司分包的门窗工程未按时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后进度缓慢,及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进度缓慢等原因造成。另从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开远社区居委会在施工期间向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递交的报告看,社区居委会所反映的需整改问题均系工程设计问题,与施工方某冶公司无关。且从历次的例会记录看,发包方并未指出施工方存在工程进度缓慢,造成工期延缓的问题。因某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某冶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迟延竣工交付,故对某实业公司要求某冶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90万元及赔偿损失58,735,928.6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冶公司是否应向某实业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并配合某实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问题。某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应当收集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资料移交给建设方,双方应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完成竣工备案资料的整理移交。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应由某实业公司搜集整理并符合备案要求后提交给某冶公司,再由某冶公司整理汇编并符合西安市大兴新区档案馆要求后提交给某实业公司。因某冶公司已向某实业公司移交了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故在某实业公司将其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资料按备案要求搜集齐全向某冶公司提交后,某冶公司应在三十日内按西安市大兴新区档案馆要求整理汇编后提交给某实业公司,对某实业公司要求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并配合某实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某实业公司请求某冶公司开具21,827,142.82元工程款税务发票是否成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冶公司收款前应向某实业公司提供已收全部工程款(含甲供材等款项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且施工方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某冶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现某冶公司已向某实业公司开具了218,935,557.42元的工程款发票,本案工程价款为253,461,022.95元,一审法院查明已付工程款为239,393,029.24元,某冶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开具20,457,471.8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另,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于本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可在本判决执行中,由某冶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另,某冶公司本案提交的“乙字-土建-006”《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系变造形成,造成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多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妨碍了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故某冶公司应承担全部案涉文书鉴定费用,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亦应由某冶公司承担大部分。综上,某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某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067,994元及利息(利息以3,929,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以9,124,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以1,013,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二、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067,994元范围内对案涉的开远半岛广场DK-2标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铝塑门窗延迟安装造成的停窝工损失300万元;四、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资料按备案要求搜集齐全向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后,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按西安市大兴新区档案馆要求整理汇编的工程资料并配合某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竣工备案;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20,457,471.8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六、驳回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8991元(某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294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697元;保全费5000元(某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740元(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万元,由某冶集团有限公司6740元;鉴定费(文鉴)20400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20400元(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工程造价)175万元(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5万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某冶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1.2013年9月3日DK-1标段《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2.加盖西安艺创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证明目的:某实业公司三处房产共计总房款4,309,169元抵付艺创公司在DK-1标段与DK-2标段合计所用阀门、热量表材料款。根据对账函显示,二标段实际材料款为2,173,735元。某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间纠纷目前共有两个案子,除了本案涉及工程二标段,还有一标段纠纷已经在西安中院作出裁判。因本案一审判决对某实业公司代支付给艺创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扣除,所以另案中并未扣除。以房抵债三方协议书中标注二标段抵扣费用是2,173,735元,对此予以认可。某实业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1.2017年11月10日莲政办函[2017]55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处理房屋遗留问题工作方案和处理商品房办证遗留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某实业公司额外支付检测费用的凭证;2.2023年5月12日陕西公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元半岛广场”项目涉税咨询答复函》。证明目的:1.按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意见,某冶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随时都会注销税务主体。若不能开具等额发票,将给某实业公司造成六百至一千多万的额外税金损失;2.根据2017年莲湖区政府颁布文件,工程项目若未进行正常竣工验收,可按照相关方案聘请陕西省政府指定的检测机构支付检测费,来完成工程项目的备案。因某冶公司至今都未向某实业公司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材料,导致某实业公司依据政策额外支付了156万余元的检测费用,不存在私刻某冶公司印章完成竣工备案的事实。某冶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某冶公司后续的破产处理与本案无关,某实业公司主张的税金不能抵扣风险未实际发生,对此不应予以认定。徐某龙质证认为:对某实业公司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先付钱后开票,双方之间对此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余与某冶公司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某实业公司对某冶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情况具体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某冶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一标段工程款等纠纷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某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实业公司代付艺创公司的工程款分为一、二标段,二标段对应的工程款为2,173,735元。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冲抵款明细及缴费明细中载明的水电费除了二标段,还有一标段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水电费,其主张为某冶公司代扣的金额仅对应二标段水电费发生金额。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双方的大部分争议已经解决,根据双方上诉主张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2.逾期付款、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3.停窝工损失认定;4.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5.发票开具问题。(一)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辩,结合鉴定情况,确定了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某冶公司、某实业公司对以下内容仍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工程量计量部分关于某冶公司主张的漏算工程量问题。某冶公司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以下项目存在漏算:A栋商住楼外墙涂料白色外墙涂料;B栋商住楼及一号商业二段管井批腻子;B栋商住楼及一号商业二段建筑面积、防火门;C栋商住楼消防水池底层20厚1:2.5防水水泥砂浆、防火门;D、E栋商住楼及2号商业三、四段外墙涂料及抹灰工程、钢筋、砼、模板工程量;外墙涂料(5层以上)施工范围的白色外墙涂料所涉工程量;南区地下车库及A、B、C、D、E各主楼地下室砼墙面和天棚抹灰、上人孔等工程量。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对某冶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做了全面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某冶公司对以上项目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此作出回应。因某冶公司不认可该回应,鉴定机构对能够依据专业判断作出结论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其他部分作为不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提交给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均已进行了认定。除《工程结算书》外,某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项目存在工程量漏算问题,而该《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某冶公司主张工程量漏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工程计费部分(1)关于按照何类工程取费。某冶公司主张依据《费用定额》(99年)规定应按一类工程取费而非四类工程取费,因此漏算工程款150万元。某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取费标准,原审经鉴定机构确认,案涉工程采用四类工程取费无误,某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二次结构及变更部分植筋施工费用。某冶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但未就施工设计中双方约定采用此工艺施工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某实业公司同意承担该工艺施工费用,某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脚手架及超高费中人工费。某冶公司主张依据《九五〈费用定额〉与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价目表)配套使用问题的实施办法》按照20%比例来计算脚手架及超高费中的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计费依据采用的是《99定额》,该定额中并未规定脚手架及超高费中包含人工费,某冶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四项保险费、税金、贷款利息、临时设施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在工程总造价中应否予以计取;若计取,以上费用连同人工工日差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采购保管费应否参加优惠。某冶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四项保险费按定额规定计取,结算时根据乙方提供的实际所缴纳的社保票据按定额规定的比例予以结算。某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未予计取,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中列明的费用明细已计取税金,某冶公司关于税金未予计取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以及临时设施费不予计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养老统筹费用,合同约定由某实业公司代缴,且某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过该费用。综上,某冶公司关于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优惠问题,施工合同对于不参加优惠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不含税造价中的土建工程的材料差价、安装工程主材及设备不优惠,某冶公司未就所主张的项目亦属于不参与优惠项目提供证据证明,某冶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标准。某冶公司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厅(2007)232号文件的要求将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至2.6%。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1.6%进行取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可竞争费用系为规避招投标环节中的恶意竞争,规定相关费用必须予以计取,但相关计取标准则应由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冶公司此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商品混凝土认价单与定额基价差价部分的工程量价款问题。某冶公司主张以其持有的“乙字-土建-006”《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中关于混凝土的认价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某冶公司、某实业公司、监理单位持有的认价单理应一致,在各方持有的认价单不一致情况下,根据原审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出庭证言,其向某冶公司送交的认价单与其留存的内容相一致,而目前监理单位所持有认价单上的价格与某实业公司一致,在某冶公司未提交证明监理单位、某实业公司系伪造情况下,应认定以监理单位与某实业公司一致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某冶公司关于按照其持有的认价单载明的混凝土价格计算与定额基准差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人工费调差的条件是否成就。某实业公司主张按照《协调会纪要》确定的[2011]277号文件进行人工单价调整的条件是某冶公司能够在2014年4月至5月底前完成全部安置楼施工交付,因某冶公司未能按时交房,人工单价应不予调整。合同约定人工单价统一按照陕建发[2009]199号文件确定标准执行,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署《协调会纪要》约定,若能在规定时间交房则按照[2011]277号文件调整人工单价。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竣工结算时,对协议约定部分人工费单价按照【2013】181号文件执行,其余部分仍然执行【2011】277号人工费调整文件。”《协调会纪要》《协议》系同日签署,但《协议》是对《协调会纪要》双方意思表示的变更。根据《协议》约定,除部分项目按照【2013】181号文件调整人工单价外,其余项目均按照【2011】277号文件调整,不再受《协调会纪要》关于在规定时间内交房才能调整人工单价的约束。某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工程变更部分(1)砂浆种类。某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扣减“预拌砂浆与现场搅拌砂浆差价370544.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争议部分预拌砂浆为甲供,某冶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扣减并无不当。(2)关于签证单、变更单、联系单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双方代表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才能计入工程价款。某冶公司主张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既无监理单位盖章签字、也没有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某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施工内容,其关于相关单据所涉工程项目系由其负责施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已付工程款数额(1)代付妙音公司工程费用。某冶公司认可某实业公司代其向妙音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工程款,对于另外10万元主张系一标段产生,不应计取。根据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以及转账凭证,其代为支付妙音公司的工程款,除了某实业公司认可的130万元,另外10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某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10万元系产生于妙音公司负责的项目一标段,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代付艺创公司工程款。某实业公司主张按照《以房抵款三方协议》的约定代某冶公司向艺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9,169元,某冶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实际仅代付二标段项目费用2,107,270元,剩余款项为一标段项目费用。二审庭审中,某实业公司对代付工程款中二标段发生金额为2,107,270元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标段中其替某冶公司代付给艺创公司的工程款项是正确的。因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主体均为某冶公司,其对涉艺创公司一标段费用的真实性、具体数额未提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某实业公司代付艺创公司案涉工程一标段项目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解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某实业公司代付艺创公司4,309,169元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代扣代缴水电费。某冶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代付的水电费除了二标段,还有一标段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水电费。根据一审某实业公司提交的电费单,其中列明的包含一标段、还有二标段以及其他单位的电费明细,最后某实业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电费仅是二标段产生的费用。某冶公司未能够就某实业公司代扣代缴水电费用包含一标段及其他单位使用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罚款。该罚款有监理单位工程罚款单等证据证明,并且某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罚款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5)电梯维修费、借款。此两项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某冶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公用设施费用。因《现场公用设施费用分摊表》中有某冶公司的签字认可,该项费用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冶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某冶公司、某实业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有误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逾期付款、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某冶公司主张因某实业公司违约,在判令某实业公司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判令某实业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欠付工程款,则违约金按照应支付款项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则每日以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某冶公司请求某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是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关于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同,某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同时适用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采用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能弥补某冶公司的损失。在某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认定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某冶公司关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某实业公司主张其一直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某冶公司存在未能开具等额发票、造成工期延误等事由,无权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价款,某实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并主张因某冶公司延期交工,应承担390万元违约金。某实业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因某冶公司未能开具已收款等额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补充协议》关于某冶公司应当开具等额发票的约定,是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查明事实,因某实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开展项目结算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某实业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因某冶公司未能开具等额发票其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工期延误,某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按照《协调会纪要》约定时间交房系因某冶公司原因导致,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因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应相应顺延工期。综上,某实业公司关于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某冶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停窝工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多次例会记录以及监理单位向分包单位发出的整改通知单,施工过程中确有门窗安装工程未及时进场和工期延误给某冶公司造成的停窝工问题,因此,某冶公司有权请求某实业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某冶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递交《索赔报告》已超过28天,某实业公司已经认可该报告的索赔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索赔程序适用的前提是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在提交《索赔报告》之前,某冶公司并未向某实业公司就停窝工费用主张支付,亦不存在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其关于已履行索赔程序、某实业公司对索赔事项已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停窝工的时间以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某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具有配合分包工程施工义务,应扣除门窗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以及施工现场留守大量施工及管理人员不符合实际情况,最终酌定某实业公司赔偿某冶公司30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某冶公司、某实业公司均未就停窝工损失认定的上诉请求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四)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1.利息起算时点。某冶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6年10月22日(质保期两年届满)起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生效后10日内某实业公司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6%,留结算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某实业公司在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该保修金的90%退还某冶公司。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质保金返还日期应为2016年11月22日。某冶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实业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应在某冶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之日后最晚120日内提出异议,至于何时支付工程款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故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在双方未就何时支付工程价款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视为欠付某冶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起算点,并根据某冶公司的请求确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2.利息计算基数。由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某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认定准确,某实业公司、某冶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利息计算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同的计息标准应区分法律关系存在的不同时间段分别适用。某冶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利息计算阶段。某实业公司主张因某冶公司变造认价单导致4年11个月零7天的鉴定期间不应予以计算利息。某实业公司欠付某冶公司工程款系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为此双方一审提起本诉、反诉,提起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又经鉴定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又再次提起上诉,因此,某冶公司变造认价单并非诉讼期间延长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且一审法院判令由某冶公司承担案涉文书鉴定费用,并承担大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对认价单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已作出了处理。某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发票开具问题某冶公司主张开具工程税务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业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某冶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金额发票合法有据,某冶公司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冶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某冶公司收款前应向某实业公司提供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经查明,某实业公司已付款239,393,029.24元,某冶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18,935,557.42元,按照上述约定,在某实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前,某冶公司应按照已付工程款与已开具金额的差值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令某冶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开具20,457,471.82元的税务发票并无不当。某冶公司目前处在破产清算阶段,某实业公司主张若无法正常开票应当依法扣减对应税金并赔偿某实业公司因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而造成的税金损失。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若发生因无法开票导致某实业公司抵扣不成的税金损失,可在本判决执行中一并处理。关于移送工程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某冶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有整理汇编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并移交给某实业公司完成竣工备案的合同义务,某实业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案涉工程产权证照并不影响该义务的履行,某冶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冶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某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伟审判员龚斌审判员孙茜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刘文科书记员贺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