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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公司与泾阳某公司、兰州某公司咸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21 16:30:11 浏览数: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东关17号。法定代表人:梁惠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涛,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中心街政府门前东6号。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涛,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终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或发回二审重审。2.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泾河文化广场暨原点国际酒店项目工程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办法》)和《工程决算审计支付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被认定无效或因事实上的不再履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终止,对双方均不具有拘束力,故其中关于合同价款和除人工费外不予执行下浮4%的约定不应作为造价确定的依据。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要求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要求其另案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忽视了某公司的利益。2.某建筑公司提供的46份签证单存在伪造某公司印签、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系复印所得等诸多疑点,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46份签证单予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某建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为交付时间,据此确认利息起算时点错误。应当考虑到双方各自的过错,以起诉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某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以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工程结算办法》和《工程决算审计支付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的效力;2.46份签证单应否予以认定;3.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一)关于《工程结算办法》和《工程决算审计支付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某公司再审主张结算办法和协议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被认定无效或因事实上的不再履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终止。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建筑公司与某分公司于2019年8月达成《工程结算办法》;2020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决算、工程款支付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等相关问题达成《工程决算审计支付暨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该办法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和除人工费外不予执行下浮4%的约定不应作为造价依据的问题。《工程结算办法》既有取消原合同按照决算审计价下浮4%的约定,亦有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完善施工许可证及后期相关验收手续办理,并及时办理工程资料的整编工作的约定。上述约定之间没有互为条件关系,且某建筑公司最终配合某公司进行了五方责任主体面签,某公司以某建筑公司不配合五方责任主体面签为由主张工程造价下浮4%依据不足。关于某公司提出开具发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问题。鉴于一审中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某建筑公司不同意将上述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双方就此亦不能达成调解,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某公司可在本案执行阶段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46份签证单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某公司对46份签证单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46份签证单中其公司项目现场工程师邓旭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办法》明确的工程计价范围与签证单中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某公司主张签证单不真实,应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涉内容虚假,仅以签证单为内部文件,签证单中邓旭敏的签字为复印件为由否认签证单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应当以起诉日为起算点。某建筑公司一审主张以2019年4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撤离施工现场,某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将这一时间认定为实际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某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书面答复某建筑公司的《结算书》,某建筑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要求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伟审判员龚斌审判员孙茜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刘文科书记员贺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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