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某公司、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3/28 18:19:51 浏览数: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六安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根,男,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股份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安某公司随后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日作出(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某股份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撤回本诉并获准许。原审法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皖民初46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根、张杰,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其与某股份公司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暂定价3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其实际损失14749642.09元、利息3208047.1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及违约金5387306.70元[(14749642.09元+3208047.14元)×30%=5387306.70元];4.判令某股份公司偿付其工程借款利息32208980.24元,及某股份公司对其超过合同约定付款金额本金5580.095万元计算利息至法院查明其实际应该支付某股份公司工程款的有效判决前;5.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庭审时,六安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其与某股份公司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暂定价3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其实际损失14911642.09元及以实际损失金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利息3243282.14元;4.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1364850元,酌减按50%计付40682425元;5.判令某股份公司偿付其工程借款利息32208980.24元,及某股份公司对其超过合同约定付款金额本金5580.095万元计算利息至法院查明其实际应该支付某股份公司工程款的有效判决前;6.撤销原审法院同意某股份公司撤诉的裁定;7.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合同无效错误。其与某股份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从未实施任何形式的串标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串标,无事实根据。案涉工程项目发承包方均为民营资本,不属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项目”。其有权选择招标,也可以中途放弃招标。安徽省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建局明确认为,本案工程无须进行招投标。某股份公司申领《施工许可证》时,主管部门也未要求以中标合同作为备案条件。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无论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如果进行招投标则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似是而非、含糊其辞。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确认无效,实际豁免了某股份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二)原审判决将本案工程全部烂尾结果按四六开划分责任,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为某股份公司已经完成两个组团砌体内外装粉刷,应按暂定价60%计付工程款。但根据公证、监理和主管单位在某股份公司撤场时的现场检验,某股份公司施工进度按标段和组团计算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节点,不能按暂定价的60%计算。2.本案不存在因设计变更和增加施工项目影响而延期的事实。即使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也应当有建设各方共同确认的工期顺延签证手续。如果存在施工增项,也应提供增项图纸并签订增项施工协议等书面文件。原审判决仅据某股份公司意见认定存在设计变更和增项事实,缺乏证据。3.合同工期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工期,按照定额计算的工期仅是双方确定合同工期时的一种参照数据。根据相关规范,只有合同工期小于定额工期80%时才属压缩工期。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不存在压缩工期的情形。4.本案工程由某股份公司总承包,多个单体工程构成总体施工范围。某股份公司应对全部施工范围的项目总体负责,其施工期间也不存在外包工程影响工期的情形。截止其退场时,12幢单体工程均未竣工。(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工程损失范围与损失数额错误。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以及拆迁安置超期过渡费损失,均应由某股份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酌定某股份公司只承担60%,明显不公。原审判决对其复工损失、围墙工程款不予认定,亦属错误。(四)因某股份公司无资金和融资能力造成多次停工,其从招商银行融资9000万元转借某股份公司使用。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前,其支付某股份公司的借款都应计算资金利息,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后才结转为工程款。原审判决将施工关系与借款关系混淆,导致其承担高于市场10%的工程造价,还背负了巨额融资利息。(五)原审法院准许某股份公司撤回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某股份公司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了庇护。某股份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历一、二审长达四年半的时间,从未否认是工程施工主体。本案重审期间,某股份公司得知六安某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标的2.4亿元的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撤诉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另案起诉,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理应不予准许。(六)原审法院遗漏其反诉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对其增加提出的反诉请求抹掉不审,剥夺其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股份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与六安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不仅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挂靠施工的规定。案涉工程形成于2012年,其时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六安某公司以2012年以后的规定主张案涉工程不属强制招投标项目是错误的。(二)六安某公司要求判令其承担实际损失1490余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六安某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出利息请求,其在二审中新增加该项请求,超越了原审诉请范围。2.六安某公司诉请的1490余万元损失主要有五个部分构成:(1)六安某公司向业主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300余万元及其支付的拆迁安置超期过渡费350余万元,均与其没有关系。其针对此部分费用负担问题也提出了上诉。(2)复工费用682万元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且其依法停工之后,故不应由其承担。(3)围墙施工费用128万元。围墙只是由其借用而非由其代建,其退场后已经交还。围墙非临时设施,六安某公司也未向其另行支付费用。(4)对其罚款16.2万元,六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的事实及罚款的依据。(三)六安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要求支付工程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再适用。六安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其撤诉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避免将本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被用来偿还其债务。原审法院同意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六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六安某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六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招先定,要求张民以其名义在招标前进行实质性施工,并串通监理部门违法下达开工令。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六安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比例6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六安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其承建的房屋属商业住宅,施工范围不包括安置房。其并不知道六安某公司把部分安置户安置在其承建的商品房,该部分过渡安置费用与其承建的商品房无必然联系,故其不应承担六安某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安置超期过渡费等损失。(三)2013年12月底,其已全面完成施工任务,而六安某公司外包的亮化、绿化、幕墙、供电、供水、供气以及有线电视、楼宇对讲等工程均未完工。41#-46#楼的合同工期16个月,未包括地下车库的合理工期,合同工期过短,与施工许可证所载开竣工日期不符。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41#、42#、43#楼交房时,六安某公司电梯未获安全使用许可证、消防未通过验收是不能交付使用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按合同工期计算逾期天数认定41#、42#、43#楼逾期157天,并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亦当无效。即便补充协议有效,但52#楼在2013年11月30日封顶的约定,也需甲方正常配合施工。六安某公司多次拒绝回复其关于明确设计变更的联系函等,导致52#楼封顶时间晚于承诺。原审判决在认定六安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依据补充协议判决其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张民系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六安某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张民提出反诉请求。六安某公司的损失,也应由张民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纠正。
六安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属强制招投标工程,某股份公司主张其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未能按期竣工与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无关,也不存在压缩工期、外包工程影响等情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某股份公司承担未按期竣工60%的责任,明显过低。(三)双方主张的开工时间及证据情况可以确认,某股份公司存在工程逾期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其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安置超期过渡费等损失。(四)某股份公司施工没有到达付款节点前,其以借款方式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某股份公司支付利息263.17万元,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某股份公司还应按《借款协议》及《借据》向其支付其他款项的利息。(五)张民一直以某股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参与合同签订与工程施工,不属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同意某股份公司撤诉后由张民另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六安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某股份公司向其依约偿付违约金81364850元;2.某股份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4911642.09元;3.某股份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余额55809471.00元、利息32208980.2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直至利随本清),两项合计88018451.24元;4.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六安某公司在原反诉基础上重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某股份公司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暂定价3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双方争议的部分进行重新鉴定或核查;3.某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1364850元;4.某股份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911642.09元;5.某股份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余额55809471元、利息32208980.2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直至利随本清),两项合计88018451.24元;6.某股份公司承担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C区)结构部分因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重作、返工、修复的费用约1000万元,配合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具体质量问题、修复部位及修复费用以现场勘查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准);7.某股份公司履行交付案涉工程一标段(41#、42#、43#、52#楼)及二标段第一组团(44#、45#、46#楼)的施工资料,履行配合办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8.某股份公司赔偿因不移交施工技术资料、不履行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义务,导致购房业主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其向购房人支付的延期办证损失923.26元;9.某股份公司对其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或扣除应付税金;10.某股份公司承担因虚拟标的、恶意超额查封冻结其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337.2950万元(融资利息);11.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5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六安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项目交由某股份公司承建。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金利国际城1#-52#楼施工图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为43.97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6.6亿元,采用可调价格等。该协议书还对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2年4月18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利国际城项目第一期工程,工程内容:金利国际城41#-52#楼和多层安置房施工图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220528.72平方米,其中第一期工程Ⅰ标段为41#、42#、43#、52#楼,建筑面积为77893.48㎡(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5716.57㎡,地下车库12176.91㎡);第一期工程Ⅱ标段为44#、45#、46#、47#、48#、49#、50#、51#楼,建筑面积116661.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91080.54㎡,地下车库面积为25580.7㎡);1幢-6幢多层安置住宅面积25974㎡;各楼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土方、桩基、电梯自供)。合同工期:各标段开工依发包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第一期Ⅰ标段为开工后16个月(52#楼除外);第一期工程Ⅱ标段1组团为开工后16个月,2组团、3组团分别为前一组团竣工后六个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第一期工程暂定为三十个月(900天)。工程价款:暂定工程Ⅰ标段3亿3千万元。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说明、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设计图纸、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双方签字生效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据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按实结算总价上浮2个点,材料按施工前六安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造价信息结算,信息价没有的产品由双方协商共同定价,人工工资按建设期内政府政策性文件调整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一期工程各栋楼结构封顶,期间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按现场具体情况和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Ⅰ标段为一个结算单位,第一期工程Ⅱ标段为44#-46#楼为第1组团,48#、50#楼为第2组团,47#、49#、51#楼为第3组团,每个组团为一个结算单位(地下室按组团比例),第一期工程Ⅰ标段和Ⅱ标段每组团垫资施工到框架封顶(不包括砌体)时,甲方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按预算价执行)40%工程进度款;该标段或该组团完成砌体内粉刷结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20%工程进度款;该标段或每组团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的15%工程款;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结算审计金额在承发包人双方认可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标段或该组团审计工程造价的95%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国家相关保修规定期满后,承包人切实履行了保修义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本工程不实行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额向承包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承包人不得停工,发包人应按应付工程款额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承包人逾期竣工,按逾期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发包人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若承包人不履行合同,按不履行合同工程总价的30%向发包人偿付不履行违约金;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若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事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偿付600万元的违约责任。担保:发包人以其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地产及房产作为工程款的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支付200万元,承包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再支付400万元,发包人在承包方对第一组团工程垫资到正负零验收合格时,同意从保证金中借款300万元给承包方,该借款在发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等。
2012年6月28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某股份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与2012年4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变化的内容有:将竣工日期变更为第一期工程Ⅰ标段41#-43#楼为开工后16个月,52#楼为24个月,第一期Ⅱ标段1组团44#-46#楼为开工后16个月,2组团47#-50#楼为开工后20个月,3组团51#楼为开工后24个月,合同价款变更为3亿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中将“该标段或该组团完成砌体内粉刷结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20%工程进度款”变更为“该标段或该组团完成砌体内外装粉刷结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20%工程进度款”,“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变更为“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资料备案及工程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除以上修改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同日,双方再次就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463亿元。该合同于2015年9月7日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建筑管理处备案。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备案所签,非双方履行依据。
同日,双方签订《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约定为: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会审纪要、变更联系单、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定额按照《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综合定额》《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取费,并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上浮2%;以上取费中已包含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费、赶工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一切费用;人工费按政府规定执行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由承包人自愿带资施工至一期工程各栋结构封顶,期间发包人不向承包人预付任何工程款;在一期工程各栋结构封顶前也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等。
2012年5月11日,六安某公司(甲方)与某股份公司(乙方)签订《金利国际城项目现场移交工程项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金利国际城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现场核对,甲方移交如下内容:一、金利国际城规划红线临时施工围墙:工程款含税(¥1288470.00元)。1.金利国际城东大门南实心围墙,长5米,高2.4米,花格围墙,长255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2.华山路以北金利国际城南面是双钉空斗墙体。除掉中间池塘126米以外,余下按施工规范要求已全部完工,长585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3.金利国际城西大门向南是花格围墙,长108.6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西大门向北是实心墙体,长30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4.皖西大道北面是彩钢板围墙,按施工规范要求已全部完毕,我公司正在使用,总长716米,高4.5米。二、红线边红旗路口向西沿312国道80米施工用水接口,独立安装水表一个,管径150已开通使用。三、红线内高压配电房一座已建设完成,装机容量1600KVA已开通使用。独立计量,先购电费后使用时结算。乙方保证在使用期间不随意修改和拆除,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期间乙方有责任保护该设施、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或被他人破坏的现象产生,否则一切经济损失都由乙方无条件赔偿。在乙方施工结束退出现场时,上述所有财产须完好无损移交给甲方。
2012年7月20日,科达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Ⅰ标41#、42#、43#、52#楼开工令,承包商代表党明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C段开工令,但该开工令上无某股份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6月18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B区开工令,某股份公司员工张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说明:暂不具备条件正在组织筹备,开工日期另定。2014年10月1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A、B段开工令,但该开工令上无某股份公司人员签字。
2012年7月6日,六安某公司发布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某股份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5份《中标通知书》,成为中标单位。2012年12月15日,某股份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案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2013年7月18日,六安某公司(甲方)与某股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第一期工程Ⅰ标段(41#、42#、43#、52#楼)为一个结算单位,现因52#楼工期延误,甲方不能支付首期工程款,而乙方在资金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为维护双方所订合同的严肃性,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在一期Ⅰ标段未达到付款形象进度时,甲方同意以借款方式适度给予乙方资金上的支持。2.乙方同意在一期Ⅰ标段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时,凡向甲方借取的资金按照甲方内部股东集资利率2%月息支付甲方资金成本。3.乙方承诺52#楼将于2013年11月底实现结构结顶验收,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在甲方的借款利息算到2013年11月30日,利息合计为263.1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如兑现以上承诺,263.17万元的利息作为奖励不再向乙方收取,若乙方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则不予奖励,利息照收。4.本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只适用于一期工程Ⅰ标段,不适用于其它标段。2014年9月4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利息支付至二标C段44#-46#楼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到第二次甲方支付工程款节点之日止,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还借款本息;乙方应编制资金使用清单报给甲方审核备案,承诺决不挪作他用。
2013年4月25日41#-43#楼封顶,2014年1月13日52#楼封顶,到该节点六安某公司应支付进度款5425.2万元[(1268万元+549万元+4193万元+7553万元)×40%)],2013年12月30日41#-43#楼全面完工,2014年10月8日52#楼内外抹灰结束,该节点应付8137.8万元[(1268万元+549万元+4193万元+7553万元)×60%)];2014年1月22日44#-46#楼封顶,该节点应支付进度款2223.6万元[(572万元+1347万元+3640万元)×40%],2014年9月12日,砌墙抹灰结束,该节点应支付进度款3335.4万元[(572万元+1347万元+3640万元)×60%]。
2014年4月3日,六安某公司(甲方)与某股份公司(乙方)签订《金利国际城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利国际城41#、42#、43#楼应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交付,现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41#-43#楼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甲方初验仍有大量的分项工程需要整改,地下室及顶板防水工程未完成,而甲方售房的业主急催交房。现乙方要求,要尽快给业主交房,减少因逾期交房而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41#-43#楼的房屋交付时间定为2014年4月26日,为配合按时交付,乙方要求甲方暂时搁置质量意见,共同配合办理各项竣工交付手续。二、乙方承诺:甲方为配合交付对41#-43#楼所出具的验收意见不作为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定论和竣工依据,仅为配合交房所需,存在的问题在房屋交付后再由乙方作全面的整改直到甲方认可和满意。三、甲方声明:甲方为配合乙方竣工交房的过程中所出具的证明(包括在竣工验收资料中加盖的任何印章)都是为了配合乙方在4月26日向业主交房,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施工质量的认可。41#-43#楼的竣工验收证明只为配合交房出具,真正的竣工验收证明应该在交房后由乙方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有一个全面的整改和解决,并经甲方再次验收后,由甲方另外出具,并以甲方第二次最终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为准。乙方不得以甲方为配合交房而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并由此推卸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4月25日,金利国际城41#、42#、43#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6月10日,经六安某公司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一系列《公证书》。(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2265号《公证书》载明,该处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某股份公司邮寄一份由六安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二标段47#-51#楼(A、B区)建设施工的约定,施工现场以公证保全状况为准。(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2262号、26448号、26449号、26452号、26453号、26454号、26455号、26456号、26457号、26458号、26451号、26459号《公证书》,对某股份公司施工的47#-51#楼(A、B区)施工现状、44#-46#楼及地下室未完工现状进行了保全。
2015年7月19日,某股份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科达公司、昌隆公司发出《工程停工报告》载明,目前由于以下原因,现正式提交停工报告。停工原因:我单位承建的金利国际城项目一期,于2014年10月中旬后多次与建设单位协商发函,未果,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工程节点及施工合同结算支付工程款。同日,六安某公司向某股份公司发出《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二标C区违约告知函》,内容主要为:关于一期工程二标段C区(44#-46#楼),由于贵方严重违约,并于2015年7月19日发出停工通知,我方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另行组织其他人员施工,由此产生费用由贵方承担,施工现场以公证处公证保全状态为准等。
六安某公司称其向某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32297471元,并提供《六安某公司支付某股份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其中支付某股份公司Ⅰ标段41#、42#、43#、52#楼工程进度款5425.2万元、Ⅱ标段第一组团44#、45#、46#楼工程进度款2223.6万元、向某股份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5809471元。某股份公司对该表中序号13、14、28、34、38、39、41、44、46、50、52-54、56、57共15笔付款提出异议,对其余付款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六安某公司提供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转款凭证,证明其代支付2700万元、7677203元。某股份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Ⅰ标段可确认价款为126961195.47元;Ⅱ标段可确认价款为73201030.85元;室外排水工程可确认价款为1124324.36元。以上合计价款为201286550.68元。(二)待确认部分价款:除上述价款外,另有下列价款计16831857.70元,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分别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后,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对六安某公司和某股份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和反馈意见的汇总答复》和《对六安某公司和某股份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和反馈意见的第二次汇总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的工期有无延误;三、六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返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依据。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某股份公司就承建六安某公司开发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工程,先后与六安某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分别为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协议书》、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施工补充协议》。同年7月6日,六安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于8月31日向某股份公司发出5份《中标通知书》。某股份公司与六安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5份施工合同并已开始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无论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如果进行招投标,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六安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招投标,某股份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但在某股份公司中标前,六安某公司已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实质性内容不仅进行约定,还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串通投标,某股份公司的中标无效,双方在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六安某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双方串通投标行为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施工合同均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涉案工程的工期有无延误
1.根据双方主张的开工时间以及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Ⅰ标段41#、42#、43#楼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为配合交房进行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工期16个月计算,逾期157天;2.Ⅱ标段第1组团44#、45#、46#楼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工期16个月计算,应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实际于2014年1月22日封顶,至2015年7月19日,某股份公司发出《工程停工报告》和六安某公司向某股份公司发出《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二标C区违约告知函》时,即至双方实际终止合同时尚未竣工验收;52#楼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至双方实际终止合同时尚未竣工验收;Ⅱ标段第2组团47#-50#楼和Ⅱ标段第3组团51#楼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可见,案涉41#、42#、43#、44#、45#、46#、52#楼存在工期逾期。3.对工程逾期的原因,某股份公司认为是六安某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设计变更、外包工程延误等因素导致。原审法院对此审查如下:(1)2013年4月25日41#-43#楼封顶,2014年1月13日52#楼封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月13日作为Ⅰ标段首付款的节点,该节点六安某公司应支付进度款5425.2万元[(1268万元+549万元+4193万元+7553万元)×40%]。2014年1月22日44#-46#楼封顶,该节点应支付进度款2223.6万元[(572万元+1347万元+3640万元)×40%],六安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应付进度款7648.8万元,实际付7601.92万元(未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39.848万元、5.667万元);2013年12月30日41#-43#楼全面完工,2014年10月12日52#楼内外抹灰结束,该节点应支付Ⅰ标段进度款8137.8万元[(1268万元+549万元+4193万元+7553万元)×60%]。2014年9月12日44#-46#楼外墙保温抹灰全部结束,该节点应支付Ⅱ标段第1组团进度款3335.4万元[(572万元+1347万元+3640万元)×60%],即六安某公司至2014年10月12日共应付11473.2万元,实际付10754.3748万元(未扣除双方所有的争议款项)。可见,六安某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虽基本付清了进度款,但在2014年10月12日明显未足额支付进度款。(2)根据某股份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图会审记录表、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3)合同约定的工期少于工程结算定额规定的工期,存在压缩工期的情形。(4)外包工程存在影响工程下道工序的施工情形。可见,上述情形将会对工期产生影响并导致工期延长,但无法证明对工期影响的具体天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某股份公司没有提供延期手续。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金利国际城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利国际城41#-43#楼应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交付,现因乙方(某股份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的内容看,确认41#、42#、43#楼逾期157天,Ⅱ标段第1组团44#、45#、46#楼未按期竣工,某股份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六安某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三、六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返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六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串通投标而无效,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六安某公司要求依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追究某股份公司工期延误和导致农民工上访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六安某公司主张的损失。1.六安某公司为证明因41#-43#楼、44#-46#楼工期延误其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7844.00元,提供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同时,六安某公司提供金利国际城拆迁安置增选面积汇总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房产登记现场勘查表等,证明其增加支出41#-43#楼、44#-46#楼、52#楼拆迁安置超期过渡费3583328.09元。某股份公司虽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工程延期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两项损失予以确认并酌定某股份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984703.25元[(3057844.00元+3583328.09元)×60%]。2.六安某公司提供的复工损失清单列明:钢筋除锈47#-51#楼1900000元,塔吊从2015年10月1日-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310500元,模板返工1440000元等,共计6820000元。清单上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一期二标AB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陈如堂签字。在某股份公司对清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六安某公司无法证明清单上列明损失数额的具体来源和真实性,仅凭监理单位、陈如堂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3.2012年5月11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金利国际城施工现场移交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六安某公司移交金利国际城规划红线临时施工围墙,工程款含税金1288470.00元……六安某公司移交给某股份公司使用期间某股份公司负责保护该设施、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或被他人破坏的现象产生,否则一切经济损失都由某股份公司无条件赔偿。在某股份公司施工结束退出现场时,上述所有财产须完好无损移交给六安某公司。可见,该协议内容是某股份公司借用六安某公司围墙至施工结束,并非由某股份公司支付围墙款的代建关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履行,某股份公司退出施工,由六安某公司重新组织人进行后续施工。所以,六安某公司主张由某股份公司承担围墙工程款12884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六安某公司提供的7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证明某股份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违规施工,监理机构对其处罚16.2万元。因六安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工程师对某股份公司进行罚款事实的真实性,且及时将通知单交给某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对罚款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六安某公司要求某股份公司向其支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返还借款本息。六安某公司认为其共借予某股份公司工程借款132297471元,减去应支付某股份公司施工Ⅰ标段41#、42#、43#、52#楼工程进度款5425.2万元,再减去Ⅱ标段第一组团44#、45#、46#楼工程进度款2223.6万元,某股份公司应归还六安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55809471元。从前述分析看,六安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其要求某股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某股份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与六安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补充协议》中,承诺将于2013年11月底实现52#楼结构结顶验收,如不能兑现,则支付六安某公司借款利息263.17万元。因某股份公司未能在2013年11月底实现52#楼结构结顶验收,故某股份公司应支付利息263.17万元。2014年9月4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利息支付至二标C段44#-46#楼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到第二次甲方支付工程款节点之日止,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还借款本息。6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5日借款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为145972.6元(600万元×24%÷365×37),依据协议约定,该利息应抵扣工程款,不应另行支付给六安某公司。六安某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因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用于具体标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六安某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六安某公司损失3984703.25元;二、某股份公司支付六安某公司利息2631700元;三、驳回六安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反诉受理费481637.35元,由六安某公司负担461637.35元,某股份公司负担2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六安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审判与指导》第36辑第146-159页、(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非必须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即其与某股份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总价暂定3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A区、B区、C区结构平面施工图,拟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是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对组团进行的划分。第三组证据: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截止2021年4月21日对52#楼未完工程量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无视公证书效力,刻意为Ⅰ标段、Ⅱ标段第一组团(C区)提高一个付款节点。第四组证据:一期Ⅰ标段监理机构向某股份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签收记录、一期Ⅱ标段监理机构出具的《复工损失清单》的付款凭证及陈如堂情况说明、《安徽省2000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第4页,拟证明监理机构对某股份公司的罚款16.2万元、某股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场造成其复工损失682万元、临时围墙费用128.8470万元,均应由某股份公司承担。第五组证据:(2019)皖民初46号裁定书、各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拟证明原审法院同意某股份公司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第六组证据:金利国际城后期13#-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协议》,拟证明某股份公司应按约定的利息向其支付利息。
某股份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019)皖民初46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张民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1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六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张民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六安某公司返还张民保证金400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5.某股份公司、六安某公司、屠钟根赔偿张民经济损失50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张民和六安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六安某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三)原审判决对六安某公司损失范围及负担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四)六安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有无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的某股份公司责任应否由张民负担;(六)原审法院准许某股份公司撤回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七)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六安某公司诉讼请求。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民挂靠某股份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且在投标之前即与六安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六安某公司仍以合同为据,要求某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六安某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在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双方即终止履行合同,六安某公司接收某股份公司所完工程后交由其他人继续施工。六安某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并接收工程后,应当据实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7年11月19日作出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Ⅰ标段可确认价款为126961195.47元;Ⅱ标段可确认价款为73201030.85元;室外排水工程可确认价款为1124324.36元。以上合计价款为201286550.68元。(二)待确认部分价款:除上述价款外,另有价款计16831857.70元,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原审中,六安某公司称其已向某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32297471元。即便不考虑某股份公司持有异议的部分,六安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亦不足以覆盖全部应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超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2年7月20日,科达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Ⅰ标41#、42#、43#、52#楼开工令,承包商代表党明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C段开工令,该开工令上无某股份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6月18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B区开工令,张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说明:暂不具备条件正在组织筹备,开工日期另定。2014年10月1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A、B段开工令,该开工令上亦无某股份公司人员签字。上述事实表明,除2012年7月20日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Ⅰ标41#、42#、43#、52#楼的开工令有承包商代表党明发签字确认外,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他工程实际执行的具体开工时间。除部分单体为配合交房而进行验收外,因其他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无法确定,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从作出评判。在本案实际工期及施工进度不能确切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六安某公司请求某股份公司承担工期超期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六安某公司损失范围及负担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2012年4月18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利国际城项目第一期工程,工程内容金利国际城41#-52#楼和多层安置房施工图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220528.72平方米,其中1幢-6幢多层安置住宅面积25974㎡。2012年6月28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期间,六安某公司提供了因工期延误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协议、收据以及拆迁安置增选面积汇总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房产登记现场勘查表等增加支出拆迁安置超期过渡费的证据。某股份公司与六安某公司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金利国际城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载明某股份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工程延误的客观事实,对于六安某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某股份公司虽未实际承建安置住宅,但其如能按期建设商品房,六安某公司则可使用商品房安置拆迁户以避免增加前述损失。所以,原审法院酌定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前述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钢筋除锈、塔吊租赁费、模板返工等损失清单虽有监理单位等签字盖章,但未经某股份公司认可。在六安某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前述损失实际发生且确系某股份公司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某股份公司负担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2012年5月11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金利国际城施工现场移交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六安某公司移交金利国际城规划红线临时施工围墙,工程款含税金1288470.00元;某股份公司施工结束退出现场时,上述所有财产须完好无损移交给六安某公司。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某股份公司退出施工,六安某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进行后续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某股份公司毁损前述围墙的情况下,六安某公司主张应由某股份公司支付围墙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安某公司虽主张某股份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违规施工被处罚,但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罚款事由确实存在并且应由某股份公司负担相应罚款。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罚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六安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
某股份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与六安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补充协议》中承诺,将于2013年11月底实现52#楼结构结顶验收,否则支付六安某公司借款利息263.17万元。某股份公司未能证明2013年11月底52#楼结构结顶验收,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利息263.17万元,符合协议约定。2014年9月4日,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利息支付至二标C段44#-46#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到第二次六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节点之日止,在支付工程款时扣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基于六安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前述借款利息依约应当抵顶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其他借款相应凭证未有用款条件和利息计付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六安某公司计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某股份公司责任应否由张民负担的问题
某股份公司承认张民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其配合六安某公司完成招投标程序后,与张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资金全部由张民组织自筹,张民对该工程承担全部施工管理任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只收取管理费。但其与张民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所作前述约定,不能成为免除其对六安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六安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六)关于原审法院准许某股份公司撤回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某股份公司以案涉工程债权应由张民主张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民亦以案涉工程价款支付争议为由向六安某公司等提起诉讼。六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准许某股份公司撤诉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六安某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系因六安某公司在某股份公司提起本诉后提出反诉而形成。原审期间,某股份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并获准许。六安某公司此后又增加多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增加的请求未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六安某公司所称原审判决遗漏其确认合同有效诉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六安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84.7元,由六安某公司负担319569.88元,某股份公司负担5811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