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5/4/3 18:59:59 浏览数: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伟,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负责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5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郭龙伟、被申请人某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连勇及被申请人某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某县政府与某地产公司关于税费先缴后用县级财政所得部分返还的事实,认定为变相免税,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适用税收征管法律,将某县政府征缴后县级所得部分列支给某地产公司的会议决定,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分税制规定,税收经征缴、流转、分配至某县政府财政账户的款项,其性质已不再是税金,而是某县政府的财政收入,某县政府有权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三、二审法院认定规划主要道路路网建设新增工程面积为123.302㎡,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道路路网面积系经某县住建局和某地产公司确认后,某地产公司按照某县住建局的设计变更要求于2011年5月完成新增施工面积1530㎡,某县住建局于2011年5月18日进行验收并确认新增施工面积1530㎡。本案应依据2011年5月18日的两份《工程数量签认表》计算新增施工面积为1530㎡。四、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各组团小宗地道路不属于《南华县商住小区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项下市政道路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某地产公司修建的合同外各组团小宗地道路与市政道路相连,具备市政道路的功能,《竣工验收鉴定书》表明合同外各组团小宗地道路属于《开发合同》项下的新增工程。2006年5月18日某县住建局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将小宗地道路列入结算范围。2016年10月9日某县住建局向某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宜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决商住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也未否认小宗地道路符合市政道路的性质。综上,某地产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改判某县政府向某地产公司返还税收征缴后县级所得部分合计8357355.67元(或者以再审查明的金额为准);三、改判某县住建局向某地产公司支付新增建设工程款698696.19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改判某县住建局向某地产公司支付新增建设工程款6946038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县政府和某县住建局负担。
某县政府、某县住建局辩称,一、某地产公司再审主张某县政府、某县住建局返还税款系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某县住建局向某地产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698696.19元及利息超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二、某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作为内部文件,未对外公布,对外并无约束力,某地产公司将某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解释片面解读为某县政府对其先缴后返税款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某地产公司主张增加道路路网建设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南华县商住小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统计资料可知,某地产公司在签订《开发合同》时即明知案涉14条道路的审批面积为47784.808㎡,双方在《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应完成道路施工面积不少于42000㎡是下限要求,超出42000㎡的部分也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且某地产公司实际完成的道路施工面积不足42000㎡。四、某地产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小宗地区域道路不属于《开发合同》约定的14条道路,该部分工程属于某地产公司出让小宗地必须自行修建的配套设施。根据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县政府对其提出的增加工程款、税收返还等要求已经明确否决,因此某地产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五、根据税收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的税款无论在征缴前还是征缴后都是税款,某县政府无权处分税款,某地产公司关于税款在某县政府征缴后不属于税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六、某地产公司利用某县政府职工集体购房政策,虚构合同骗取退税,既不合理,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地产公司主张应当返还的税款中,用于商住小区建设而缴纳的税款只有88万余元,且该税款亦属于某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其无权要求某县政府返还。综上,某县政府、某县住建局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某地产公司一审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某县政府、某县住建局向其支付南华县商住小区道路建设工程款,某县政府二审系以某地产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开发合同》,某地产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相免除税款上诉。在某地产公司提交了《关于南华县商住小区路网建设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关于商住小区开发建设项目增加工程款的解决方案》《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宜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决商住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等证据,主张其与某县政府系基于税款先缴后返问题变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开发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以及某地产公司关于税款先缴后返主张的真实性、合理性作进一步审查或释明。二、关于县政府与某地产公司是否存在税款先缴后返约定的问题。某地产公司再审提交的《某县人民政府关于专项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某县政府就案涉税费减免问题进行过多次研究,二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某县政府、某县住建局与某地产公司对案涉项目返还税款有无约定及约定的范围、种类、金额及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之间的关系等事实,以确定双方是否就相应税款先缴后返达成了合意。三、关于税款先缴后返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如果查明某县政府与某地产公司真实存在税款先缴后返的约定,对其效力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认定。
因某地产公司在再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不一致,致本案所涉部分基本事实原审未予查明。本案再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重审可对此一并予以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