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5/4/3 18:58:20 浏览数: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霞,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屈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一审被告刘某、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7)黔03民初761民事判决。某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7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黔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黔民终4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被申请人某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霞,一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明,一审被告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贵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5号民事判决,改判:1.由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90561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计算标准为:以550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16895.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534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337.0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乡政府、贵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刘某、屈某与彭全签订的《XX专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专用协议书》)并无贵州公司与的意思联络,该协议相对方是个人而非公司,不是贵州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且协议约定贵州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而非直接付款责任。(二)某乡政府与贵州公司、习水县鳛部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鳛部园区管委会)签订的《XX工程垫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垫款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形成的虚假协议。(三)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公司向彭全支付的12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错误。该款项系贵州公司返还彭全个人的保证金和挖机租金等劳务费。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贵州公司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人为某乡政府,合同双方没有协商过债务转让。《工程垫款协议书》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其效力不能及于。《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贵州公司为垫付责任,不能免除某乡政府的最终付款责任。
某乡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工程垫款协议书》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这三份协议共同组成债务转让的法律事实。彭全作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其为公司取得权利的同时,不能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贵州公司承担。某乡政府已经通过鳛部园区管委会向贵州公司以出借方式支付了1100万元,直接向彭全支付了120万元,共计1220万元,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刘某系贵州公司当时的投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处理的贵州公司相关事务,均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贵州公司承担,故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屈某系贵州公司雇请的副总经理,并非贵州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处理贵州公司事务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贵州公司承担,因此屈某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乡政府、贵州公司、刘某、屈某支付工程款9056181元(含质保金);2.判令某乡政府、贵州公司、刘某、屈某支付资金占用费2134691.97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550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952449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902449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以9289844.9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898449.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以9056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某乡政府、贵州公司、刘某、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与某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XX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138201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由某乡政府验收。2015年2月10日,某乡政府通过竣工验收,批准概算工程款为8384500元。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
2013年9月17日,贵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刘某、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的项目负责人彭全签订了《专用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甲方的付款义务,该协议2.1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在乙方提交相应资料后七日内及时拨付给坭坝乡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0日,鳛部园区管委会与某乡政府、贵州公司签订了《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贵州公司代某乡政府进行垫付。鳛部园区管委会通过拨付工程款、借款等形式向贵州公司支付了11000000元。
期间,某乡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向工程管理员彭全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贵州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工程管理员彭全支付现金10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8日、2016年9月30日进行银行转账6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80000元,共计1200000元,认可收到贵州公司的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退还的保证金及彭全出租给贵州公司的机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还应付多少工程款;3.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某乡政府提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彭全挂靠承包的,案外人彭全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在庭审时陈述案外人彭全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彭全与之间系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向某乡政府提起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乡政府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彭全与的挂靠法律关系,且否认了双方为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案外人彭全亦未向法院提起权利主张,即使与案外人彭全系挂靠法律关系,法律未禁止挂靠单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张,只是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本案应为适格诉讼主体,某乡政府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认定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所在。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与某乡政府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贵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刘某、屈某作为甲方与的项目负责人彭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专用协议书》,明确贵州公司负有向支付合格部分工程量工程款的义务,某乡政府、鳛部园区管委会与贵州公司签订了《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贵州公司进行垫付,以上两份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支付责任主体为贵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债务转移是否得到的认可是关键,根据刘某、屈某作为甲方与彭全作为乙方签订的《专用协议书》可知,刘某、屈某是贵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彭全是的项目负责人,他们的特定身份以及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足以说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协议为公司意思表示,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的转移是知晓并认可的,对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简单以某乡政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认定为必须的支付责任主体,本案的工程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贵州公司,故向贵州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要求某乡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刘某、屈某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证明刘某、屈某仅是贵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其个人不应承担公司因民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故要求刘某、屈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经验收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056181元,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已收工程款及某乡政府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是已付款的认定,因认可案外人彭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彭全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所得。首先,某乡政府直接向案外人彭全支付的2000000元,因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贵州公司在原审理时主张已支付5370000元(包含某乡政府支付的2000000元),对其余3370000元,提供的会计凭证中,有支付凭证(借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的为200000元,加上认可的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为贵州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没有支付凭证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认为上述款项系贵州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和机械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访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否认已收贵州公司120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已收工程款为3200000元。二是应付款的认定,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垫款协议书》《专用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来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某乡政府应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审计时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7%,减去已付款7856181元,即:11056181元×97%-3200000元=7524495.57元,暂扣的3%质保金某乡政府应于2016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即11056181元×3%×80%=265348.34元,余款66337.09元,直至诉讼时已达合同约定质保期。以上支付条件期限均已届满,贵州公司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要求贵州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要求贵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其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诉讼请求要求贵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部分请求合理,对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2019年7月3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贵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65348.34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由贵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6337.09元,并从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5元,由负担16000元,贵州公司负担72525元。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90561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计算标准为:以550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16895.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534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337.0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乡政府、贵州公司承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第一,2013年9月17日,贵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刘某、屈某作为甲方与的项目负责人彭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专用协议书》,刘某当时是贵州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多次陈述其公司与彭全是内部雇佣关系,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一审法院2019年5月20日的审判笔录中,再次陈述,彭全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某陈述,其当时是贵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之前一直是实际控制人。第二,2020年7月17日,在二审法院法庭调查中,彭全陈述其与签订管理协议,委托其管理案涉项目,主要负责项目的施工、垫资,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述,与彭全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是某乡政府还是贵州公司;二、120万元的性质;三、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是某乡政府还是贵州公司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与某乡政府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彭全与均认可,彭全是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故彭全对外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及于。2013年9月17日,贵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屈某作为甲方与的项目负责人彭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专用协议书》,明确贵州公司负有向支付合格部分工程量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签约人的身份,本协议的效力亦拘束贵州公司、。该协议也表明,认可贵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此后,2013年9月20日,鳛部园区管委会与某乡政府、贵州公司签订了《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贵州公司垫资代建。此后,鳛部园区管委会通过拨付工程款、借款等形式向贵州公司支付了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贵州公司,通过《专用协议书》已经予以认可。综上,《专用协议书》《工程垫款协议书》二份协议的签订,使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由某乡政府变更为贵州公司。虽对《工程垫款协议书》中某乡政府的签名人提出异议,但某乡政府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某乡政府,即便签名人的签名或与签名人的身份不符,但并不足以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由贵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120万元的性质的问题。
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贵州公司支付给彭全的120万元系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错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屈某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收条收到彭全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9月12日贵州公司出具借条的100万元,并未明确该款项是退还保证金。主张的于2015年7月9日、15日、18日和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彭全的80万元系贵州公司支付彭全的租金,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彭全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亦陈述其收到的款项性质并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贵州公司支付的120万元为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损失错误,还应当支付55076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2015年2月10日,某乡政府通过竣工验收,批准概算工程款为8384500元。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法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该部分资金占用费,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应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80%工程进度款,按照2015年2月10日某乡政府通过竣工验收时批准概算工程款8384500元计算,为8384500元×80%=6707600元,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的120万元,也还应当支付5507600元。”二审法院从其自愿,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时止。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暂扣的3%质保金为11056181元×3%=331685.43元,某乡政府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016年2月10日支付80%,即11056181元×3%×80%=265348.34元,剩余的20%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的2018年2月10日支付,即11056181元×3%×20%=66337.09元。
最后,因双方合同对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确定其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分段计算,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贵州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31685.43元,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为:以550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质量保修金26534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质量保修金6633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二、贵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并以550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贵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31685.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质量保修金26534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质量保修金6633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25元,由负担16000元,贵州公司负担7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5元,由负担80000元,贵州公司负担8525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庭明确其再审请求仅要求某乡政府承担责任,不需要贵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某乡政府还是贵州公司;二、贵州公司支付给彭全120万元款项性质。
一、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某乡政府还是贵州公司。
第一,某乡政府是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具有付款义务。某乡政府与于2013年9月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某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截止本案一审受理时即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某乡政府对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第二,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专用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是由实际施工人彭全于2013年9月17日与贵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某、屈某三个自然人签订,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三个自然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协议,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因此,无法得出同意某乡政府将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贵州公司的结论,一、二审忽视民事主体独立性及各自法律关系,认定同意债务转移不当。其次,《专用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在提交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资料后七日内,贵州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某乡政府。该协议还约定,垫付临时占地费、电力搬迁、光缆搬迁等相关费用计入本项目总额,垫付金额必须提前经过贵州公司和某乡政府确认。由此可见,贵州公司须通过某乡政府向支付工程款,某乡政府有权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某乡政府仍未脱离原合同关系。再次,某乡政府与贵州公司、鳛部园区管委会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贵州公司垫资修建案涉工程,贵州公司垫付费用以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抵,即贵州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终局责任人,且该协议形成于《专用协议书》之后,亦未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并无约束力。最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乡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向的项目负责人彭全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其在《专用协议书》《工程垫款协议书》签订后,仍以自己的名义向支付工程款,并未将债务转移。综上,《专用协议书》并未明确免除某乡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即使贵州公司应根据《专用协议书》对承担债务,也是基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某乡政府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现明确不要求贵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向某乡政府主张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贵州公司支付给彭全12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某乡政府及贵州公司均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贵州公司向彭全支付120万元款项性质为向彭全支付的保证金及租赁费用,彭全在二审期间亦陈述其收到的款项性质并不明确,同时在原审期间未请求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贵州公司向彭全支付的12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5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
二、某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并以550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某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1685.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质量保修金26534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质量保修金6633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25元,由某乡人民政府负担72525元,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5元,由某乡人民政府负担72525元,重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方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茜娟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