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集团公司、郑州某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4/11 16:35:44 浏览数: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某咨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双方已就索赔价款达成结算性质的协议,案涉双方签署了《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郑州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主张索赔款,案涉司法鉴定无启动之必要。(二)郑州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山东公司向业主方的索赔资料不是本案鉴定合法有效的检材。送鉴材料中的施工文件类索赔文件3卷,并未经山东公司质证,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三)山东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施工区域的工程存在其他主体施工的情况,并非郑州公司全部施工完成,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推断性结论。(四)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超出了委托范围,鉴定结论中直接将索赔费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严重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案涉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无效,单项鉴定结论中依据无效的合同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人并未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索赔款进行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五)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替代郑州公司应负有的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分配索赔款,实质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本院认为,山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载明“已变更,计入工程量”项目为:倒虹吸处路基沉降、长江埠互通被交道延长量、长江埠LK0+000-LK0+090软基处理等项目共计1229518.5元;“已确定,未计入工程量”项目为:伸缩缝回填、土工布铺设(路基覆盖)、村民阻工造成水稳料及停工损失等8个项目538472.12元;“需核准数量予以确认”项目为基层设备增加费用、矿粉差价索赔、超运距增加费用等项目费用需核准后予以补偿。一审中,郑州公司申请鉴定的附表10“业主武荆公司确认1B工区索赔费用明细表”载明索赔项目为柴油调价产生差价申请补偿、B分部面层怠工费用补偿、B分部基层怠工费用补偿、因交叉施工造成费用增加等13个项目,合计26526694元。《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该结算表系合同外项目工程结算,结算表本身也注明了仍有需要进一步核准的问题,且最终鉴定的索赔项目也不限于该结算表所载项目。因此,山东公司关于《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是最终结算协议,不应启动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应原告要求,于2018年11月6日,鉴定人汇同原告和法院至武汉至荆门高速公路京山指挥部调取资料”,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山东公司在一审中质证认为:“鉴定机构自行向业主单位调取了被告向业主索赔的资料,其依据的检材以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山东公司称送鉴的索赔文件未经质证,不成立。
山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他队伍施工1B分部工程量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仅该统计表不足以证立其主张。至于山东公司提出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鉴定结论严重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单项鉴定结论中依据无效的合同得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并未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索赔款进行鉴定等主张,缺乏充足理据,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新田
书 记 员 时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