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某医院、云南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5/4/11 16:42:40 浏览数: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丽市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该院工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祥,云南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瑞丽市某医院(以下统一简称瑞丽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主体工程款应当按照政府审计结论确定。瑞丽医院和云南某集团公司就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主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签订《住院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和《总包服务费计取协议》,瑞丽医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后两份合同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有异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和“审计结算”特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主体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经审计,主体工程结算价款应为49483981.90元,而瑞丽医院就主体工程已经向云南某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了49844481.10元,故云南某集团公司应当返还360499.20元。二、原审法院依据的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克咨询公司)就案涉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存在错误。瑞丽医院于2021年3月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云南钜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主体工程再次核算,核算的工程款与政府审计核算价款几乎相同。帮克咨询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数据存在多计、误计、漏计,价格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等情形,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云南某集团公司关于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云南某集团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过任何工期延误损失,放弃了索赔停工损失的权利。云南某集团公司未于2016年2月前提起诉讼主张停工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照政府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并赔偿停工损失,或者按照帮克咨询公司的审定金额确定工程价款且不赔偿停工损失,倾向于前者,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集团公司承担。
云南某集团公司辩称,一、对于主体工程,双方形成了《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已经完成,实际施工存在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但审核定案表已经考虑了该情况,故应按该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二、云南某集团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也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瑞丽医院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瑞丽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三、审计机关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国家审计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协议未明确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四、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瑞丽医院应赔偿云南某集团公司误工损失2244657.06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丽医院的再审请求。
云南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丽医院向云南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14670.61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瑞丽医院赔偿云南某集团公司停工损失10151220.02元;三、判令瑞丽医院向云南某集团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判令云南某集团公司在工程欠款3414670.6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瑞丽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6日,原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2010年3月29日一建公司与瑞丽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期延误、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47384594.81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承包人必须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告送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于收到报告后5天内进行计量和计价,并在次月的5号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驻场代表签字认可的80%拨付,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5天内,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完后的20天内一次性支付。竣工结算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超出以上时间视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数据。结算审计后的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本工程实行全过程审计,承包人应配合审计项目组的工作。协议签订后,一建公司经发包人及监理人的同意,于2010年4月25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开工建设,2012年8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期间,截至2014年1月23日瑞丽医院先后已向云南某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0710874.23元(含室外附属工程款70万元)。
2012年3月8日,一建公司与瑞丽医院又签订了一份《住院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概况、工期及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价款为暂定价799800元。2012年4月9日,一建公司与瑞丽医院又签订了一份《总包服务费计取协议》,约定专业工程电梯、手术室、血透中心、儿科、产科、太阳能安装、变压器、发电机安装甲方分包的专业工程总承包服务费为包干价20万元,并对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案涉住院综合楼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5日。
2009年10月15日,瑞丽医院与帮克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2.项目类别:施工阶段过程控制(包括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施工阶段签证审核、结算审核等)”。2013年12月,经瑞丽医院委托帮克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52328542.34元,《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730609.37元。一建公司与瑞丽医院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0日瑞丽市审计局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10月19日分别作出了瑞审报〔2018〕41号《瑞丽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审定应付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工程款49483981.90元,已支付49844481.10元,多支付360499.20元。”同时,瑞丽市审计局向瑞丽医院作出瑞审决〔2018〕30号《瑞丽市审计局关于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决定》。2016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监理公司的参与下,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签订了《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工期延误分析表》和《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建设方搬家工期延误(150天)期间施工留守人员分析表》。随后,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云南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及投资经过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云南某集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6年10月19日,一建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云南某集团公司。2009年5月13日,瑞丽市民族医院更名为瑞丽市某医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鸿价鉴〔2020〕10号《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工期延长所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含管理费、人工费、设备)等索赔损失为人民币3174700.26元;(二)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违约索赔损失为人民币930043.20元;(三)扣除申请人工期违约款后,应予申请人索赔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244657.06元。为此次司法鉴定,云南某集团公司先行垫付15万元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云3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一、瑞丽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某集团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48277.48元及利息,利息以2548277.4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瑞丽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某集团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244657.06元;三、驳回云南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10元,由云南某集团公司负担35412元,由瑞丽医院负担80598元。鉴定费用15万元,由云南某集团公司负担45750元,由瑞丽医院负担104250元。
瑞丽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及欠款利息应如何确定。
瑞丽医院主张其与云南某集团公司在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方可确认。经审查招标文件、合同的相关内容,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中虽出现“审计”“审计结算”等字眼,但并未明确该审计特指政府职能部门的审计。在瑞丽医院与云南某集团公司未明确约定双方以政府职能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瑞丽医院关于以瑞丽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提起诉讼前,帮克咨询公司经瑞丽医院委托作出《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定书》《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结算审定书》,一建公司与瑞丽医院已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据此,案涉工程造价应依据上述两份定案表结论予以确定,即工程总价款为53259151.71元。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计时间如何确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条明确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故在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即“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5天内,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完后的20天内一次性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确认结算金额的基础上,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作出案涉欠款利息于2014年3月4日起算的认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3.48元,由瑞丽医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云南某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3月16日《中标通知书》,瑞丽医院提交了一建公司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的《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瑞丽医院认可《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7384594.81元,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致。《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载明,“请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尽快组织有资格、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和人员,与我单位参与造价的工作人员一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审计法、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审核出本工程合理的工程造价,否则,我单位将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规定,视为建设方认可我方报的结算金额及支付未付款部分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云南某集团公司认可《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对索赔步骤和操作程序约定:“(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瑞丽医院和云南某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对附属工程价款、安装工程承包服务费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主体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主体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5天内,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结算审计后的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使用“审计结算价”也使用“审定结算价”,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审计”与“审定”是相同含义,而不是特指行政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表明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主体是发包人,而未约定国家审计机关介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约定依据行政审计确定工程价款。
虽然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但此后一建公司又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复函载明的前述内容表明云南某集团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审计,并接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不能以《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经瑞丽市审计局审计,案涉主体工程价款应为49483981.9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附属工程价款730609.37元、设备安装工程价款20万元均无异议。因此,瑞丽医院应当向云南某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应为50414591.27元(即49483981.9元+730609.37元+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4年1月23日瑞丽医院已向云南某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0710874.2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云南某集团公司实际多受领296282.96元(50710874.23元-50414591.27元)。综上,瑞丽医院未欠付工程款,对云南某集团公司关于判令瑞丽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损失
云南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显示,云南某集团公司因“设计图纸修改”“设计图纸大部房间墙体及做法更改”“建设单位和设计方商定……将原设计装饰装修方案及做法修改”“装饰装修工程外墙涂料颜色及做法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建设方忙于先搬家,要求竣工验收时间往后延期”等原因申请工程延期,瑞丽医院出具《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均予以同意。以上表明工程延期确与瑞丽医院有关。虽然云南某集团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医院主张误工损失,但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签订了《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工期延误分析表》和《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建设方搬家工期延误(150天)期间施工留守人员分析表》,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期延误情况和瑞丽医院对云南某集团公司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鸿价鉴〔2020〕10号《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认定瑞丽医院应给予云南某集团公司索赔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244657.06元。《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瑞丽医院应当赔偿云南某集团公司误工损失2244657.06元。扣除云南某集团公司应返还多受领的工程款296282.96元后,瑞丽医院应当赔偿云南某集团公司误工损失1948374.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丽医院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针对云南某集团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提出时效抗辩,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丽医院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瑞丽市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某集团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948374.1元;
三、驳回云南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10元,由云南某集团公司负担99348元,由瑞丽市某医院负担16662元,鉴定费用15万元,由云南某集团公司负担116835元,由瑞丽市某医院负担3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3.48元,由瑞丽市某医院负担18351.26元,云南某集团公司负担2679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祥建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