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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4/18 15:39:06 浏览数: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所。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补充协议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由于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先定后招,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三份补充协议是以2013年11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框架和基础形成,其内容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和工程总价上浮2%的条款,属于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条款,同样因违反招投标的规定签订,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工程总价上浮2%错误。二、原审对工程造价结算中存在争议的二次搬运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认定错误。即使申请人认可二次搬运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对二次搬运费的构成和数额提供相关证据,原审错误采信未经申请人确认的二次搬运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地发生了安全事故,按规定不应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此外,因标准化工地称号被撤销,安全文明奖励也不应计取。

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10月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单独进行结算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审中,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办法,应当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对于二次搬运费,某建筑公司在投标清单报价中包含了二次搬运费,并且案涉项目分两期建设,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必然发生二次搬运,虽然双方对是否应计取二次搬运的事实存在争议,但二次搬运费的数额双方已盖章确认,现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发生了二次搬运的事实,则意味二次搬运费用的数额双方已确认,不存在争议,原审对二次搬运费的认定正确;对于总价上浮2%的问题,因涉及总价上浮2%的补充协议有效,被申请人理应计取上浮2%对应部分的工程款。三、基于二审判决后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于2021年11月29日因项目竣工时间与申报时间不符,取消了某建筑公司获得的省级标准化工地称号的事实,某建筑公司同意不收取二审判决确定的标化工地奖励632648元、该部分金额上浮2%部分的金额12653元,以及前述金额共计645301元从2020年5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本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407129元、该部分金额上浮2%部分的金额28142元,以及前述金额共计1435271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综上,鉴于被申请人放弃标化工地奖励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于2021年11月29日取消了案涉工程获得的省级标准化工地称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2.二次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计取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三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的问题

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某有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审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了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和工程总价上浮2%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二次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计取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二次搬运费问题。原审查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将二次搬运费119702元作为争议事项单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有限公司自认施工中发生了二次搬运的事实,也未对二次搬运费的金额进行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审据此确认二次搬运费119702元,并不缺乏证据。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于2021年11月29日撤销了案涉工程“四川省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称号的事实没有争议。某建筑公司现明确表示放弃原判确定的两部分费用:1.标化工地奖励632648元、该部分金额上浮2%部分的金额12653元以及前述金额共计645301元从2020年5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2.安全文明施工费1407129元、该部分金额上浮2%部分的金额28142元以及前述金额共计1435271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鉴于某建筑公司已主动放弃收取上述款项,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并无争议,在某有限公司其他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原判进行再审,双方可在原判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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